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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銓       張正文       洪文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茂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正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茂銓、張正文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黃茂銓 駕駛張正文所有,登記在豪偉工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正文,前往黃琬玲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之金順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廠房 (無人看管),共同徒手竊取黃琬玲所有,放置在該廠房內 之紙板、面紙盒合計2,01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 ,載運○○○鄉○○街○○號「進裕行」資源回收場(下稱「 進裕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業者鄭蔡玉女,得款6,030元後朋分花用完畢。 經員警李俊儒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㈡洪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14日日間某時許 ,駕駛不知情之胞弟洪宗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金順公司廠房,徒手竊取黃琬玲所有,放 置在該廠房內之紙板、面紙盒合計1,340公斤,得手後以該 自用小客車分3次載運前揭「進裕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 斤2.8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鄭蔡玉女,得款3,752 元花用殆盡。嗣經員警李俊儒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銓、張正文、洪文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琬玲於警詢、偵訊中 指訴,證人鄭蔡玉女、洪宗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李 俊儒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李俊儒106年3月17日 查獲職務報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失 竊物品相片、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進裕 行」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茂銓、 張正文、洪文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 信。本件被告黃茂銓、張正文與洪文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黃茂銓與張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茂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張正文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於95年5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經減刑 後,與強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15日確定, 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亦構成累犯),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渠等分別因前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各於104年4 月12日及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黃茂銓前於96年間即有竊盜前科,被告張正文前 於88年間亦有竊盜前科,觀之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明,竟因缺錢花用,連袂竊取告訴人黃琬玲之紙板、 面紙盒變賣,誠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黃茂銓高職肄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正文國中畢業,已婚,為工人,家境小康,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洪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洪文益前於84年間有竊盜前科,嗣 又有多件毒品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素行難認良好,竟因缺錢購毒而竊取告訴人黃琬玲之紙板 、面紙盒變賣,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國中畢業,未婚,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茂銓與張正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竊得紙類2,01 0公斤,變賣得款6,030元,有如前述。被告張正文雖於警詢 時供稱並未分得贓款(參見偵卷第17頁),然於106年4月13 日、9月13日、12月7日偵訊時則供稱分得3,000元(參見同 上卷第187頁、第252頁、第258頁),核與被告黃茂銓警詢 所述兩人平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頁)大致相符,堪認2 人應各自取得3,015元之變賣所得。被告黃茂銓及張正文各 自取得犯罪所得3,015元,均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黃茂銓於106年4月18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張正文有以提 供車輛為由,要求多分1,000元贓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08 頁),然此與被告張正文所述並不相同,是尚難採信,併此 敘明。 ㈢被告洪文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紙類1,340公斤,變賣 得款3,752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經扣案或發還,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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