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銓
張正文
洪文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
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茂銓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張正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茂銓、張正文因缺錢花用,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黃茂銓
駕駛張正文所有,登記在豪偉工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正文,前往黃琬玲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之金順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廠房
(無人看管),共同徒手竊取黃琬玲所有,放置在該廠房內
之紙板、面紙盒合計2,01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
,載運○○○鄉○○街○○號「進裕行」資源回收場(下稱「
進裕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業者鄭蔡玉女,得款6,030元後朋分花用完畢。
嗣
經員警李俊儒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㈡洪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14日日間某時許
,駕駛不知情之胞弟洪宗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金順公司廠房,徒手竊取黃琬玲所有,放
置在該廠房內之紙板、面紙盒合計1,340公斤,得手後以該
自用小客車分3次載運前揭「進裕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
斤2.8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鄭蔡玉女,得款3,752
元花用殆盡。
嗣經員警李俊儒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茂銓、張正文、洪文益於警詢及
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琬玲於警詢、偵訊中
指訴,證人鄭蔡玉女、洪宗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李
俊儒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李俊儒106年3月17日
查獲職務報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失
竊物品相片、彰化縣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進裕
行」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00-0000號)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黃茂銓、
張正文、洪文益於警詢、偵訊時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本件被告黃茂銓、張正文與洪文益之竊盜
犯行,均
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黃茂銓與張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茂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張正文前因
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於95年5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經減刑
後,與強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15日確定,
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亦構成累犯),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憑。
渠等分別因前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各於104年4
月12日及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加重其刑。
2.爰
審酌被告黃茂銓前於96年間即有竊盜前科,被告張正文前
於88年間亦有竊盜前科,觀之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明,竟因缺錢花用,連袂竊取
告訴人黃琬玲之紙板、
面紙盒變賣,誠屬不該,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黃茂銓高職肄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正文國中畢業,已婚,為工人,家境小康,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洪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洪文益前於84年間有竊盜前科,嗣
又有多件毒品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素行難認良好,竟因缺錢購毒而竊取告訴人黃琬玲之紙板
、面紙盒變賣,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國中畢業,未婚,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茂銓與張正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竊得紙類2,01
0公斤,變賣得款6,030元,有如前述。被告張正文雖於警詢
時供稱並未分得贓款(參見偵卷第17頁),然於106年4月13
日、9月13日、12月7日偵訊時則供稱分得3,000元(參見同
上卷第187頁、第252頁、第258頁),核與被告黃茂銓警詢
所述兩人平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頁)大致相符,堪認2
人應各自取得3,015元之變賣所得。被告黃茂銓及張正文各
自取得犯罪所得3,015元,均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黃茂銓於106年4月18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張正文有以提
供車輛為由,要求多分1,000元贓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08
頁),然此與被告張正文所述並不相同,是尚難採信,併此
敘明。
㈢被告洪文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紙類1,340公斤,變賣
得款3,752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經扣案或發還,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