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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賣場內,乘賣場內無 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銘傑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 可樂噴漆」1 罐(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 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黃聰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傍晚5 時2 分許,在同 上地點,乘賣場內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銘傑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可樂噴漆」2 罐(價值130 元)得手, 且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外,為該賣場員工查覺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可樂噴漆」2 罐(均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陳銘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領據單各1 件。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之噴漆價值非鉅, 且其中2 罐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示懲。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噴漆共3 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上開噴漆價值輕微,雖其中1 罐噴漆據被告表示已 經使用完畢無從返還(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卷第17頁 ),然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如再予以 沒收追徵該等物品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 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另其中2 罐噴漆則已發還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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