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吉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賣場內,乘賣場內無
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銘傑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
可樂噴漆」1 罐(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
套內,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黃聰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傍晚5 時2 分許,在同
上地點,乘賣場內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銘傑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可樂噴漆」2 罐(價值130 元)得手,
且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外,
嗣為該賣場員工查覺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可樂噴漆」2 罐(均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銘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領據單各1 件。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且
犯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遭竊之噴漆價值非鉅,
且其中2 罐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示懲。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噴漆共3 罐,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
得,然因上開噴漆價值輕微,雖其中1 罐噴漆據被告表示已
經使用完畢無從返還(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卷第17頁
),然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
宣告相當之刑度,如再
予以
沒收、
追徵該等物品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
之功能,衡諸
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另其中2 罐噴漆則已發還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