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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ALLA JAYLORD OROSA(中文名:傑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ALLA JAYLORD OROSA (中文名:傑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ASALLA JAYLORD OROSA(中文名:傑羅,下稱傑羅)於民 國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 「寧偉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因細故與同事CALIP JOSEPH GABRIEL(中文名:約瑟夫,下稱約瑟夫)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約瑟夫之左臉頰,致約 瑟夫受有左側臉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傑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約瑟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DE VILLA FERRY CASAL(中文名:緋利)、ESPINOZA NATHALY MANALO(中文名:娜達麗)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三、核被告CASALLA JAYLORD OROSA(傑羅)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任意以強 暴手段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對法紀之漠視 並不足取,及衡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傷害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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