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ALLA JAYLORD OROSA(中文名:傑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ALLA JAYLORD OROSA (中文名:傑羅)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ASALLA JAYLORD OROSA(中文名:傑羅,下稱傑羅)於民
國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
「寧偉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因細故與同事CALIP JOSEPH
GABRIEL(中文名:約瑟夫,下稱約瑟夫)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約瑟夫之左臉頰,致約
瑟夫受有左側臉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傑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約瑟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DE VILLA FERRY CASAL(中文名:緋利)、ESPINOZA
NATHALY MANALO(中文名:娜達麗)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三、核被告CASALLA JAYLORD OROSA(傑羅)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然任意以強
暴手段傷害
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對法紀之漠視
並不足取,及衡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傷害
、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