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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古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古寒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存摺、印章等資料」;就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行之「存摺、金融卡後」更正為「存摺、印章後 」。 三、附表編號5、7、8部分更正為: ┌──┬────┬─────────┬────┬────┬───┬──────────┬─────────────────┐ │5 │105.6.7 │105.6.13 │450000 │ 6 │150000│1351.85 │借款30萬元,開立各15萬元支票3張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 │ │ │ ├─────────┤ ├────┤ │ │,於105年6月13日僅還15萬元 │ │ │ │105.6.15 │ │ 8 │ │ │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105.6.16 │ │ 9 │ │ │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7 │105.6.16│105.6.24 │400000 │ 8 │160000│1042.86 │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到期未還,│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開立各20萬元支票(AE0000000、 │ │ │ ├─────────┤ ├────┤ │ │AE0000000)0張 │ │ │ │105.6.30 │ │ 14 │ │ │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8 │105.6.17│106.6.20 │200000 │ 6 │100000│3041.67 │票號AE0000000到期未還,另開立20萬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元支票1張(AE0000000) │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古寒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對告 訴人梁麗芬收取重利之用,予以重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得該他人得以遂行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得以非法使用 ,助長不法之徒收取重利遂行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稱:職業為家具 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陳稱:當時我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但預扣利息後,我只拿到20,000元或25,000元之現金,對方 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做為我還款時將借款匯入該帳戶 內,我因此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我已陸續將借款匯入該帳 戶內,將借款還給地下錢莊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認被告 所取得之20,000元或25,000元之現金,應是屬其向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借款,而非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 ,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重利犯行曾獲有對 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該帳 戶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已交付他人 ,且未扣案,該帳戶資料現是否尚能使用不明,諒執行沒收 徒增程序耗費,故亦不對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95號 被 告 張古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古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淪為他人用於重利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因急需錢 財花用,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8月1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辦開立存款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於不詳時 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社區小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扣除利息後,實拿2萬元或2萬5,000元),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遂行重利犯行。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竟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重利集團成員綽號「小李」之成 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趁梁麗芬急需金錢週轉之際,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美悅產後護理之家 )樓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梁麗芬並以附 表之擔保及還款方式至系爭帳戶內,「小李」以此方式賺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梁麗芬報案後,經警調閱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麗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古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書寫之借款開票明細、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通聯 調閱查詢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059919046號附之支存票據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 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04028號 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6 年8 月1 日營清字第106008636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重利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 助重利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 ,雖正犯小李有為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然就被告而言,僅 有1次幫助重利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註:表內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借款天數(E) 有 數個時,以最長日計算利率) ┌──┬────┬─────────┬────┬────┬───┬──────────┬─────────────────┐ │編號│借款日期│到期日期 │借款金額│借款天數│利息 │換算年利率% │擔保及還款方式 │ │ │(民國)│(B) │(新臺幣)│(E=B-A) │(F) │=(((365*F)/E)/D)*100│ │ │ │(A) │ │(D) │ │ │ │ │ ├──┼────┼─────────┼────┼────┼───┼──────────┼─────────────────┤ │1 │105.4.29│105.5.6 │300000 │ 7 │30000 │521.43 │開立30萬元支票1張(AE0000000),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實拿26萬8000元 │ ├──┼────┼─────────┼────┼────┼───┼──────────┼─────────────────┤ │2 │105.5.6 │105.5.13 │175000 │ 7 │75000 │2234.69 │票號AE0000000 到期還款20萬元,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另開立17萬5000元支票(AE0000000) │ │ │ │ │ │ │ │ │,105 年5 月13日還清17萬5000元 │ ├──┼────┼─────────┼────┼────┼───┼──────────┼─────────────────┤ │3 │105.5.19│105.5.23 │205000 │ 4 │25000 │1112.80 │開立20萬5000元支票(AE0000000),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於105年5月23日還清20萬5000元 │ ├──┼────┼─────────┼────┼────┼───┼──────────┼─────────────────┤ │4 │105.5.24│105.5.30 │290000 │ 6 │40000 │839.08 │開立29萬元支票(AE0000000),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實拿25萬元,於105年5月30日 │ │ │ │ │ │ │ │ │還清29萬元 │ ├──┼────┼─────────┼────┼────┼───┼──────────┼─────────────────┤ │5 │105.6.7 │105.6.13 │450000 │ 6 │150000│1351.85 │借款30萬元,開立各15萬元支票3張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 │ │ │ ├─────────┤ ├────┤ │ │,於105年6月13日僅還15萬元 │ │ │ │105.6.15 │ │ 8 │ │ │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105.6.16 │ │ 9 │ │ │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6 │105.6.15│105.6.17 │280000 │ 2 │130000│2420.92 │票號AE0000000到期未還,另開立10萬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元支票(AE0000000)及18萬元支票 │ │ │ ├─────────┤ ├────┤ │ │(AE0000000)各1張 │ │ │ │105.6.22 │ │ 7 │ │ │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7 │105.6.16│105.6.24 │400000 │ 8 │160000│1042.86 │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到期未還,│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開立各20萬元支票(AE0000000、 │ │ │ ├─────────┤ ├────┤ │ │AE0000000)0張 │ │ │ │105.6.30 │ │ 14 │ │ │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8 │105.6.17│106.6.23 │200000 │ 6 │100000│3041.67 │票號AE0000000到期未還,另開立20萬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元支票1張(AE0000000) │ ├──┼────┼─────────┼────┼────┼───┼──────────┼─────────────────┤ │9 │105.6.22│105.6.28 │350000 │ 6 │150000│1955.36 │票號AE0000000 到期還18萬元,票號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AE0000000 到期未還,另開立15萬元 │ │ │ ├─────────┤ ├────┤ │ │(AE0000000) 支票及20萬(AE0000000) │ │ │ │105.6.30 │ │ 8 │ │ │支票各1 張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10 │105.6.23│105.6.30 │200000 │ 7 │60000 │1368.75 │票號AE0000000到期還6萬元,另開立10│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萬元支票2張(AE0000000、AE0000000) │ │ │ ├─────────┤ ├────┤ │ │ │ │ │ │105.7.1 │ │ 8 │ │ │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11 │105.6.24│105.7.1 │200000 │ 6 │50000 │912.50 │票號AE0000000到期還5萬元,另開立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10萬元支票2張(AE0000000、AE0000000│ │ │ ├─────────┤ ├────┤ │ │) │ │ │ │105.7.4 │ │ 10 │ │ │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 │ ├──┼────┼─────────┼────┼────┼───┼──────────┼─────────────────┤ │12 │105.6.28│105.7.6 │220000 │ 8 │70000 │1451.70 │票號AE0000000到期未還,另開立22萬 │ │ │ │(即票號AE0000000) │ │ │ │ │元支票1張(A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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