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文
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文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鎮文係「東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屏公司)、
「鳳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南公司)、「南廻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廻公司)、「大彰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彰公司)」及「員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員投公司)等5 家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蔡鎮文明知上開加油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開會日
期,均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至五所示開會日期(
按實際登載日期即為
所載開
會之日期),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管理部,將上
開加油站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開會日期、由附表一至五所示
董事或股東召開會議,並通過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決議事項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會議
紀錄,再將會議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附表
一至五所示行使日期,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登
記以為行使,使不知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
各次決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文書上,
足
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各加油
站未到場參與會議之董事或股東之權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鎮文於
偵查中、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
㈡
告訴人謝宏鑫、告訴
代理人謝永順之指訴。
㈢
證人蔡鎮坤、余柏毅、張玉麟、蔡數雲、張國賓、魏金火、
蔡秀青之證述。
㈣如附表一至五所列鳳南公司、南廻公司、東屏公司、員投公
司、大彰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
三、本件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
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
採從舊從輕原則。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上開規定比較刑法
第214 、215 條所定之罰金
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刑法第
55條就
想像競合犯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非屬法律有變更,
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四、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各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使承
辦公務員將各次決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間接
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3 至5 雖均有二次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但其係一次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
行使之行為僅有一個,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時
亦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犯共17罪,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屬
接續犯
,業經檢察官更正為
數罪併罰)。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附
表四編號1 所犯二罪,犯罪時間雖均在95年7 月1 日前,但
二次犯罪之時間已相隔9 月有餘,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概括
犯意所為,不能成立
連續犯;被告於附表五編號5 所示犯行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日期雖在95年6 月27日,但行
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日期為
95年7 月6 日,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依
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
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被告係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按犯罪事實已否
起訴,以
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起訴書
若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得認為業已
起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
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犯罪事實
欄並無關於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等事實之任何記載,自難認此部分犯行已起訴。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起人會議事錄、附表一編號
3 、附表五編號1 、3 、4 、5 所示董事會議事錄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同編號所載另次會議紀錄之起訴部
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確實召開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各加油站之會議,卻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經濟部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各該加油站未到場
參加會議之股東、董事之權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二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之規定,係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二罪,仍
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
3 、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各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前所述
)。
六、又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二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該二次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
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已如前述,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
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鳳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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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1 │96年3 月│96年2 月27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蔡鎮坤、│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2日(收│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本│魏金火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文章日期│);登載「出席股東代表│推選余柏毅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為96年3 │已發行股數計陸拾萬股」│,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月12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2 月27日下午2 時之│決議推選蔡鎮文為董事長│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如易科罰金,以│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蔡鎮坤、魏金火 │ │壹日。 │
├─┼────┼───────────┼───────────┼────────┤
│2 │97年11月│97年11月20日上午9 時之│決議公司遷移新址至花蓮│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6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縣○○鎮○○里○○路1 │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段199 號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 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9年3 月│99年3 月10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蔡鎮坤、│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魏金火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推選余柏毅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9年3 月10日下午2 時之│決議推選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蔡鎮坤、魏金火 │ │ │
└─┴────┴───────────┴───────────┴────────┘
附表二(南廻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1 │99年4 月│99年3 月31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蔡秀青、│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6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張國賓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代│推選余柏毅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表股數計600,000 股」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3 月31日下午2 時之│決議推選蔡鎮文為新任董│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事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蔡秀青、張國賓 │ │ │
├─┼────┼───────────┼───────────┼────────┤
│2 │97年1 月│97年1 月2 日上午9 時之│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總公│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5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司原設於彰化縣修改為台│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代│東縣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表股數計陸拾萬股」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1 月2 日下午2 時之│決議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台│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東縣○○鄉○○村○○路│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31之2 號 │ │
│ │ │、蔡秀青、張國賓 │ │ │
└─┴────┴───────────┴───────────┴────────┘
附表三(東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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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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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7 │100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決議由蔡鎮文、施秉男、│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月19日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魏金火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錄本);登載「出席股東│推選余柏毅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人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 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決議推選蔡鎮文為新任董│ │
│ │ │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事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 │ │
│ │ │文、施秉男、魏金火 │ │ │
├─┼────┼───────────┼───────────┼────────┤
│2 │97年7 月│97年7 月5 日上午10時之│決議由蔡鎮文、施秉男、│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魏金火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出席股東計拾捌人,股│余柏毅當選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計陸拾萬股」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7 月5 日下午2 時之│決議選任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 │ │
│ │ │董事為蔡鎮文、施秉男、│ │ │
│ │ │魏金火 │ │ │
├─┼────┼───────────┼───────────┼────────┤
│3 │95年9 月│95年9 月20日上午9 時之│決議變更公司所營事業及│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修改公司章程 │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陸拾│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萬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95年6 月│95年6 月6 日下午2 時之│決議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台│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4日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登載不實罪,處有│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110之9號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施懿桂、魏金火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員投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1 │94年8 月│94年8 月20日上午9 時之│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由│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9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蔡鎮文、黃保瑞、蔡盈盈│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代│當選為公司董事;謝宏鑫│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表股權數計陸拾萬股」 │當選為公司監察人,任期│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自即日起三年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94年8 月20日下午2 時之│決議選任蔡鎮文為董事長│有期徒刑壹月,如│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黃保瑞、蔡盈盈 │ │佰元折算壹日。 │
├─┼────┼───────────┼───────────┼────────┤
│2 │97年10月│97年9 月26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劉瑩珮、│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7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蔡盈盈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謝宏鑫當選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9 月26日下午2 時之│決議選任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劉瑩珮、蔡盈盈 │ │ │
├─┼────┼───────────┼───────────┼────────┤
│3 │100 年9 │100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決議由蔡鎮文、劉瑩珮、│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月28日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蔡盈盈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錄本);登載「出席股東│謝宏鑫當選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人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 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決議選任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 │ │
│ │ │文、劉瑩珮、蔡盈盈 │ │ │
└─┴────┴───────────┴───────────┴────────┘
附表五(大彰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1 │101 年7 │101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決議由蔡鎮文、施秉男、│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月4 日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蔡秀青、李美珍、蔡盈盈│登載不實罪,處有│
│ │ │錄本);登載「出席股東│當選為公司董事;余柏毅│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人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當選為公司監察人,任期│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800,000 股」 │自即日起三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1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決議推選蔡鎮文為新任董│ │
│ │ │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事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 │ │
│ │ │文、施秉男、蔡秀青、李│ │ │
│ │ │美珍、蔡盈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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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 月│99年8 月3 日上午9 時之│決議修正部分公司章程,│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月5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補選蔡盈盈為公司新任董│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事,任期自即日起至101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年6 月28日止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800,000 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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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6 月│98年6 月29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施秉男、│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30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蔡秀青、李美珍當選為公│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司董事;余柏毅當選為公│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800,000 股」 │三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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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6 月29日下午2 時之│決議推選蔡鎮文為新任董│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事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施秉男、蔡秀青、李美│ │ │
│ │ │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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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0月│95年10月5 日上午9 時之│決議追認94年度財務報表│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3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及增加資本額捌佰萬元、│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修改公司章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壹佰│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萬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95年10月5 日下午2 時之│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一次│,如易科罰金,以│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發行新股捌佰萬元,分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捌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壹日。 │
│ │ │、施秉男、蔡秀青、李美│元 │ │
│ │ │珍、謝宏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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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7 月│95年6 月27日上午9 時之│決議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6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修改公司章程;由蔡鎮文│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施秉男、蔡秀青、李美│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壹佰│珍當選為公司董事;謝宏│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萬股」 │經當選為公司監察人,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期自即日起三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95年6 月27日下午2 時之│決議選舉蔡鎮文為董事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壹日。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施秉男、蔡秀青、李美│ │ │
│ │ │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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