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文 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19日107 年度簡字第8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蔡鎮文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上,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執行刑時,除應考量與單純數 罪接續執行之不同外,尚須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避免不 當鼓勵犯罪之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期間係於民國94年 8 月29日(即附表四編號1 )起至101 年7 月4 日(即附 表五編號1 )止,長達約7 年之久,且犯行共達17次,其 對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加油站未 到場參與會議之董事或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然原審僅以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低刑 即有期徒刑2 月論處,量刑實屬過輕,且原審認定被告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7罪,每罪均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中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各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 例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各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而處有期徒刑1 月),是原審諭知上開各罪之宣告刑 主刑部分合計應有期徒刑28月(即2 年4 月),惟合併定 應執行刑時,主刑部分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顯然 未適當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超額 之刑罰優惠,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難認妥適。 此外,本件告訴人謝宏經、謝宏鑫、謝佳容及謝其松等4 人亦認被告蓄意犯罪,為素行不良之慣犯,事後亦未與受 損股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良,且一再否認犯罪,顯見 未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且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檢察 官上訴。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認定事實,斟酌卷內所存資料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 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不法,且被告雖自94 年間起至101 年間止,有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或 股東臨時會,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 共17次,惟自94年間起迄104 年間告訴人提告時,長達10年 期間,被告負責經營該5 家加油站,並未被查出有其他不法 ,且該5 家加油站持續正常營運,並未因上開會議未召開而 受影響,顯見被告並非利用不實之會議紀錄上下其手,當係 為免召開會議之程序費時,便宜行事而已,是以被告雖欠缺 法遵概念,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所為本案17次違法行為 ,除損害行政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 各加油站未到場參與會議之董事或股東之抽象權益外,並未 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何人因此受到實質上之財產損害,可 認被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原審所為各罪量刑乃已妥適反 應被告所為各該犯罪事實與情節,罰當其罪,尚無失出或不 合比例原則之處。再被告之偽造犯行,經清查結果既然止於 101 年間,可見被告此後並未再有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予以行 使之違法情形,顯有知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生犯罪預防之效果。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 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 重均屬不宜,於整體評價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所示17次犯行 之刑罰時,自應併予斟酌上揭被告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犯 罪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始能衡平考量被告行為之可責性並 課予妥適之刑罰,以使輕重得宜。經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審 以本案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法濫用量刑或漏未審酌 之處。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有關各罪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不當等語,洵非有據。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 妥或過輕,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常輝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文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鎮文係「東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屏公司)、 「鳳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南公司)、「南廻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廻公司)、「大彰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彰公司)」及「員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員投公司)等5 家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蔡鎮文明知上開加油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開會日 期,均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至五所示開會日期(按實際登載日期即為所載開 會之日期),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管理部,將上 開加油站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開會日期、由附表一至五所示 董事或股東召開會議,並通過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決議事項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會議 紀錄,再將會議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附表 一至五所示行使日期,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登 記以為行使,使不知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 各次決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各加油 站未到場參與會議之董事或股東之權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鎮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宏鑫、告訴代理人謝永順之指訴。 ㈢證人蔡鎮坤、余柏毅、張玉麟、蔡數雲、張國賓、魏金火、 蔡秀青之證述。 ㈣如附表一至五所列鳳南公司、南廻公司、東屏公司、員投公 司、大彰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 三、本件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 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 採從舊從輕原則。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上開規定比較刑法 第214 、215 條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刑法第 55條就想像競合犯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非屬法律有變更,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各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使承 辦公務員將各次決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3 至5 雖均有二次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但其係一次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 行使之行為僅有一個,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時 亦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犯共17罪,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屬接續犯 ,業經檢察官更正為數罪併罰)。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附 表四編號1 所犯二罪,犯罪時間雖均在95年7 月1 日前,但 二次犯罪之時間已相隔9 月有餘,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概括 犯意所為,不能成立連續犯;被告於附表五編號5 所示犯行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日期雖在95年6 月27日,但行 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日期為 95年7 月6 日,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依 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被告係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起訴書 若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得認為業已 起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 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犯罪事實 欄並無關於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等事實之任何記載,自難認此部分犯行已起訴。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起人會議事錄、附表一編號 3 、附表五編號1 、3 、4 、5 所示董事會議事錄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同編號所載另次會議紀錄之起訴部 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召開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各加油站之會議,卻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經濟部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各該加油站未到場 參加會議之股東、董事之權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二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之規定,係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二罪,仍 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 3 、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各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前所述 )。 六、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二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該二次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 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已如前述,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 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鳳南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1 │96年3 月│96年2 月27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蔡鎮坤、│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2日(收│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本│魏金火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文章日期│);登載「出席股東代表│推選余柏毅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為96年3 │已發行股數計陸拾萬股」│,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月12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2 月27日下午2 時之│決議推選蔡鎮文為董事長│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如易科罰金,以│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蔡鎮坤、魏金火 │ │壹日。 │ ├─┼────┼───────────┼───────────┼────────┤ │2 │97年11月│97年11月20日上午9 時之│決議公司遷移新址至花蓮│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6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縣○○鎮○○里○○路1 │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段199 號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 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9年3 月│99年3 月10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蔡鎮坤、│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魏金火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推選余柏毅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9年3 月10日下午2 時之│決議推選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蔡鎮坤、魏金火 │ │ │ └─┴────┴───────────┴───────────┴────────┘ 附表二(南廻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1 │99年4 月│99年3 月31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蔡秀青、│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6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張國賓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代│推選余柏毅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表股數計600,000 股」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3 月31日下午2 時之│決議推選蔡鎮文為新任董│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事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蔡秀青、張國賓 │ │ │ ├─┼────┼───────────┼───────────┼────────┤ │2 │97年1 月│97年1 月2 日上午9 時之│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總公│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5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司原設於彰化縣修改為台│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代│東縣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表股數計陸拾萬股」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1 月2 日下午2 時之│決議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台│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東縣○○鄉○○村○○路│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31之2 號 │ │ │ │ │、蔡秀青、張國賓 │ │ │ └─┴────┴───────────┴───────────┴────────┘ 附表三(東屏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1 │100 年7 │100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決議由蔡鎮文、施秉男、│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月19日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魏金火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錄本);登載「出席股東│推選余柏毅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人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 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決議推選蔡鎮文為新任董│ │ │ │ │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事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 │ │ │ │ │文、施秉男、魏金火 │ │ │ ├─┼────┼───────────┼───────────┼────────┤ │2 │97年7 月│97年7 月5 日上午10時之│決議由蔡鎮文、施秉男、│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魏金火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出席股東計拾捌人,股│余柏毅當選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計陸拾萬股」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7 月5 日下午2 時之│決議選任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 │ │ │ │ │董事為蔡鎮文、施秉男、│ │ │ │ │ │魏金火 │ │ │ ├─┼────┼───────────┼───────────┼────────┤ │3 │95年9 月│95年9 月20日上午9 時之│決議變更公司所營事業及│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修改公司章程 │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陸拾│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萬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95年6 月│95年6 月6 日下午2 時之│決議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台│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4日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登載不實罪,處有│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110之9號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施懿桂、魏金火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員投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1 │94年8 月│94年8 月20日上午9 時之│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由│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9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蔡鎮文、黃保瑞、蔡盈盈│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代│當選為公司董事;謝宏鑫│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表股權數計陸拾萬股」 │當選為公司監察人,任期│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自即日起三年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94年8 月20日下午2 時之│決議選任蔡鎮文為董事長│有期徒刑壹月,如│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黃保瑞、蔡盈盈 │ │佰元折算壹日。 │ ├─┼────┼───────────┼───────────┼────────┤ │2 │97年10月│97年9 月26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劉瑩珮、│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7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蔡盈盈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謝宏鑫當選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9 月26日下午2 時之│決議選任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劉瑩珮、蔡盈盈 │ │ │ ├─┼────┼───────────┼───────────┼────────┤ │3 │100 年9 │100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決議由蔡鎮文、劉瑩珮、│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月28日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蔡盈盈當選為公司董事;│登載不實罪,處有│ │ │ │錄本);登載「出席股東│謝宏鑫當選為公司監察人│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人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 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決議選任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 │ │ │ │ │文、劉瑩珮、蔡盈盈 │ │ │ └─┴────┴───────────┴───────────┴────────┘ 附表五(大彰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1 │101 年7 │101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決議由蔡鎮文、施秉男、│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月4 日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蔡秀青、李美珍、蔡盈盈│登載不實罪,處有│ │ │ │錄本);登載「出席股東│當選為公司董事;余柏毅│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人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當選為公司監察人,任期│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800,000 股」 │自即日起三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1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決議推選蔡鎮文為新任董│ │ │ │ │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事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 │ │ │ │ │文、施秉男、蔡秀青、李│ │ │ │ │ │美珍、蔡盈盈 │ │ │ ├─┼────┼───────────┼───────────┼────────┤ │2 │99年8 月│99年8 月3 日上午9 時之│決議修正部分公司章程,│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月5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補選蔡盈盈為公司新任董│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事,任期自即日起至101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年6 月28日止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800,000 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8年6 月│98年6 月29日上午9 時之│決議由蔡鎮文、施秉男、│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30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蔡秀青、李美珍當選為公│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司董事;余柏毅當選為公│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800,000 股」 │三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8年6 月29日下午2 時之│決議推選蔡鎮文為新任董│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事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施秉男、蔡秀青、李美│ │ │ │ │ │珍 │ │ │ ├─┼────┼───────────┼───────────┼────────┤ │4 │95年10月│95年10月5 日上午9 時之│決議追認94年度財務報表│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3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及增加資本額捌佰萬元、│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修改公司章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壹佰│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萬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95年10月5 日下午2 時之│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一次│,如易科罰金,以│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發行新股捌佰萬元,分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捌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壹日。 │ │ │ │、施秉男、蔡秀青、李美│元 │ │ │ │ │珍、謝宏經 │ │ │ ├─┼────┼───────────┼───────────┼────────┤ │5 │95年7 月│95年6 月27日上午9 時之│決議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6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修改公司章程;由蔡鎮文│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施秉男、蔡秀青、李美│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代表已發行股數計壹佰│珍當選為公司董事;謝宏│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萬股」 │經當選為公司監察人,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期自即日起三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95年6 月27日下午2 時之│決議選舉蔡鎮文為董事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壹日。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施秉男、蔡秀青、李美│ │ │ │ │ │珍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