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5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6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建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建通公司)因被
告本件
犯行,受有重大損失,除告訴人建通公司租給被告之
廠房付之一炬,出租給另一告訴人邱國芳之廠房、財物同遭
波及,被告犯罪情節應屬重大。被告
自承事發後未幾
旋出脫
持股,至於清理賠償責任,遲未履行,每遇告訴人質疑,動
輒以周轉困難為託辭,顯見蓄意迴避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尚未達中度刑,與
罪
刑相當原則似有扞格,
難謂妥
適,且告訴人建通公司以渠損
失新臺幣上千萬元,被告於火災後迅將其持股出脫,避不見
面,拖延賠償,更將火災所造成之灰燼等廢棄物棄置現場不
顧,不願清理,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具狀請
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原審認定事實,斟酌卷內所存資料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
情狀(其中已含將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
核無不法,且被告係因疏失導致失火,惡行較諸
故意犯罪者
,相對輕微,並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
,有其提出之廢棄物清理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此為告訴人建
通公司告訴
代理人所是認,難認被告毫無處理之誠意。原審
所為量刑
乃已妥適反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
其罪,尚無失出或不合
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雖於火災發生
後,將其持股出脫(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建通公司(代表人林通裁)及其代理人
指稱:我們請求的賠償金額並無不合理,被告一直聲稱我們
損失沒有那麼多,還將我們被燒毀之廠房說的沒有價值,我
們深感不平,原審判決刑度難以接受
等情。被告則辯以:我
將持股出脫,不是為要脫產,而是因我貨物及機器之前都是
開票貸款,此部分沒有保險,需要錢軋票;而賠償部分,我
有幫廠房保險,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給告訴人建通公司一些,
我不是不和解,是告訴人損失沒有這麼多,卻要求這麼多,
致無法支付等語。經查,本案火災,除被告承租之廠房建築
物燒燬外,廠房內被告持用之機器、物品等也難逃火吻,此
觀卷附現場照片可明,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損失,其辯以因此
有其他債務需要清償,故出脫持股以清償之,尚不與常情相
違,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舉係基於不願賠
償之惡意脫產;又失火案件因燒盡滅失,通常難精準得悉燒
燬物於燒燬前之數量、年限及價值等,致常難以迅速估算損
失,
迭生爭議,此多涉及舉證問題,有待雙方提證釐清,當
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被告因對告訴人建通公
司之損失金額有疑義,致或尚未完全賠償,尚難謂全不合理
,而告訴人等之損失,也非毫無求償途徑,告訴人建通公司
並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此據其代理人陳明在卷,即
能待訴訟結果,獲取賠償。且被告尚未和解之情,既已經原
審量刑時考量在內,難認原審有違法濫用量刑或漏未
審酌之
處。綜上,本院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不妥或過輕,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