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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5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6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建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建通公司)因被 告本件犯行,受有重大損失,除告訴人建通公司租給被告之 廠房付之一炬,出租給另一告訴人邱國芳之廠房、財物同遭 波及,被告犯罪情節應屬重大。被告自承事發後未幾出脫 持股,至於清理賠償責任,遲未履行,每遇告訴人質疑,動 輒以周轉困難為託辭,顯見蓄意迴避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尚未達中度刑,與罪 刑相當原則似有扞格,難謂,且告訴人建通公司以渠損 失新臺幣上千萬元,被告於火災後迅將其持股出脫,避不見 面,拖延賠償,更將火災所造成之灰燼等廢棄物棄置現場不 顧,不願清理,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具狀請 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認定事實,斟酌卷內所存資料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 情狀(其中已含將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核無不法,且被告係因疏失導致失火,惡行較諸故意犯罪者 ,相對輕微,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 ,有其提出之廢棄物清理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此為告訴人建 通公司告訴代理人所是認,難認被告毫無處理之誠意。原審 所為量刑已妥適反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 其罪,尚無失出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雖於火災發生 後,將其持股出脫(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建通公司(代表人林通裁)及其代理人 指稱:我們請求的賠償金額並無不合理,被告一直聲稱我們 損失沒有那麼多,還將我們被燒毀之廠房說的沒有價值,我 們深感不平,原審判決刑度難以接受等情。被告則辯以:我 將持股出脫,不是為要脫產,而是因我貨物及機器之前都是 開票貸款,此部分沒有保險,需要錢軋票;而賠償部分,我 有幫廠房保險,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給告訴人建通公司一些, 我不是不和解,是告訴人損失沒有這麼多,卻要求這麼多, 致無法支付等語。經查,本案火災,除被告承租之廠房建築 物燒燬外,廠房內被告持用之機器、物品等也難逃火吻,此 觀卷附現場照片可明,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損失,其辯以因此 有其他債務需要清償,故出脫持股以清償之,尚不與常情相 違,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舉係基於不願賠 償之惡意脫產;又失火案件因燒盡滅失,通常難精準得悉燒 燬物於燒燬前之數量、年限及價值等,致常難以迅速估算損 失,生爭議,此多涉及舉證問題,有待雙方提證釐清,當 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被告因對告訴人建通公 司之損失金額有疑義,致或尚未完全賠償,尚難謂全不合理 ,而告訴人等之損失,也非毫無求償途徑,告訴人建通公司 並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此據其代理人陳明在卷,即 能待訴訟結果,獲取賠償。且被告尚未和解之情,既已經原 審量刑時考量在內,難認原審有違法濫用量刑或漏未審酌之 處。綜上,本院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不妥或過輕,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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