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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6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娟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麗娟係宥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張心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即泓禹有限 公司(下稱泓禹公司)內,與泓禹公司之負責人廖奇峯(所 涉誣告犯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互換支票,廖奇峯遂交 付由泓禹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5,675 元(票號:H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6 年4 月18日、受 款人為崑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崑達公司】、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甲支票)之支票予林麗娟。林麗娟於 105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街○○○ 號即王昭 敦擔任負責人之崑達公司,向王昭敦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 利率3 %,林麗娟除將甲支票交付予王昭敦供擔保外,另為 取信王昭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 業務上以宥威公司名義開立予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鑫 公司)而業已作廢之銷貨發票(發票日期105 年10月25日) 原本影印後,再以立可白將該發票原本之銷售金額塗掉,虛 偽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41萬4,604 元在該統一發票上,並交 付予王昭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逸鑫公司、王昭敦及稅捐 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昭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麗娟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 王昭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奇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甲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宥威公司名義開立予逸鑫公司之銷貨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足 憑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林 麗娟係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塗改宥威公司之統一發票 金額,本屬有制作權之人而制作之文書,縱使內容虛偽,尚 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罪名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本案係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 認定尚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麗娟於案發後, 未與告訴人王昭敦協議清償計畫,原審卻僅判處易科罰金9 萬元,顯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成比例,難收矯正之效; 且被告林麗娟前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今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 判決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可參,且本案被告所犯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之罪名不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竟塗改、虛偽填載所經營公司之 統一發票金額,而向告訴人行使,損害告訴人及逸鑫公司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 述配偶有重度身心障礙須被告照顧之家庭狀況(有被告配偶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有虛偽填製 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9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是被告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虛偽填載發票金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不宜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傅克 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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