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6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娟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麗娟係宥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張心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即泓禹有限
公司(下稱泓禹公司)內,與泓禹公司之負責人廖奇峯(所
涉誣告犯行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互換支票,廖奇峯遂交
付由泓禹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5,675
元(票號:H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6 年4 月18日、受
款人為崑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崑達公司】、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甲支票)之支票予林麗娟。林麗娟於
105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街○○○ 號即王昭
敦擔任負責人之崑達公司,向王昭敦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
利率3 %,林麗娟除將甲支票交付予王昭敦供擔保外,另為
取信王昭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
業務上以宥威公司名義開立予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鑫
公司)而業已作廢之銷貨發票(發票日期105 年10月25日)
原本影印後,再以立可白將該發票原本之銷售金額塗掉,虛
偽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41萬4,604 元在該統一發票上,並交
付予王昭敦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逸鑫公司、王昭敦及稅捐
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昭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林麗娟對
上揭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王昭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奇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甲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宥威公司名義開立予逸鑫公司之銷貨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
足
憑,
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林
麗娟係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塗改宥威公司之統一發票
金額,本屬有制作權之人而制作之文書,縱使內容虛偽,尚
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罪名
,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本案係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
認定尚有未洽。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麗娟於案發後,
未與
告訴人王昭敦協議清償計畫,原審卻僅判處易科罰金9
萬元,顯與其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不成比例,難收矯正之效;
且被告林麗娟前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今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
判決亦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
可參,且本案被告所犯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之罪名不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
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竟塗改、虛偽填載所經營公司之
統一發票金額,而向告訴人行使,損害告訴人及逸鑫公司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
述配偶有重度身心障礙須被告照顧之家庭狀況(有被告配偶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有虛偽填製
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9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證,是被告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虛偽填載發票金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不宜緩刑,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傅克
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