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莊名葳
郭緯詳
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聲請人
法定
代理人 郭緯詳
上 3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勝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案件(原
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0號、641號、2851號
),聲請拷貝光碟乙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
任,得檢閱
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
另案偵
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一、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
告訴
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
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
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
予以限制或禁止,
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二、委任律師聲請法
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
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
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3項,明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本條前2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又「律師受告訴人
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
,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
。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
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
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5點亦有明文。
三、是以,於交付審判案件,因有可能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
他依法應保密之情形,縱使律師係受告訴人委任而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時,其
閱卷之聲請亦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應
予保密事項
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本件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拷貝光碟,與前揭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