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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 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 、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 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 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 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 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 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 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5 第2 項第4 款、第3 項並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 除應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新發為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下稱茂嶸公司)負責人,明知告 訴人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動能公司)委由大 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祺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 茂嶸公司所訂購之3000支濾芯棒,為淨水機用之「活性碳纖 維」濾芯棒,並非較低價之「活性碳顆粒」濾芯棒,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支活性碳纖維濾芯棒新臺幣(下同) 207元(未稅)之價格,收受大祺公司之訂單後,向大陸地區 之昆山總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總馨公司)訂購較低價之「 活性碳顆粒」,再委由上海歐詩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歐詩瀚公司)將活性碳顆粒與壓克力熱融定型,充告訴人公 司所欲訂購之活性碳纖維濾芯棒,且於106年1月23日出具 105年9月30日測試報告予告訴人公司,表示其所交付之產品 為「活性碳纖維」濾芯棒,及除氯吸附率為95%。嗣告訴人 公司將上開濾芯組裝為淨水機濾芯並出口至馬來西亞後,竟 遭檢驗出除氯功能不足,致該批已組裝之3000組濾芯全數作 廢,告訴人公司並須緊急重新製作濾芯空運至馬來西亞,因 而受有共4,879,354元之損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2320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聲請 保全證據之證物即上開濾芯全部之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 鎮○○巷00號之1之大棋公司內,此有大祺公司之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資料可稽。是聲請人向證物所在地之本院提出保 全證據之聲請,其程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稱:本案之爭點在於上開濾芯本體是否存在除 氯瑕疵?抑或係因大祺公司組裝上開淨水設備之加工不當, 導致除氯瑕疵?而聲請人前出貨予大祺公司之上開濾芯尚有 1千餘支尚未加工,存放於大祺公司之倉庫,該等濾芯實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大祺公司雖非本件當事 人,但與告訴人公司具有生意上往來,礙於商場情面,且恐 遭告訴人公司追究其加工瑕疵責任,而有配合告訴人公司移 轉、銷毀或其他隱匿上開濾芯之虞,因認本件有保全證據必 要等語。然查,聲請人於附件中已闡述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 月間向茂嶸公司反應上開濾芯除氯率僅10%後,遂將存放於 大祺公司之淨水設備2組寄至總馨公司,以供查驗。而總馨 公司經科學驗證後,確認上開淨水設備除氯功能瑕疵,肇因 係加工組裝瑕疵所致,而非濾芯瑕疵等情,並提出聲證6至9 號資料佐證。是聲請人既已取得上開證據資料,是否仍有聲 請保全位於大祺公司之上開濾芯全部存貨之必要尚非無疑。 又聲請人雖稱:大祺公司雖非本件當事人,但與告訴人公司 具有生意上往來,礙於商場情面,且恐遭告訴人公司追究其 加工瑕疵責任,而有配合告訴人公司移轉、銷毀或其他隱匿 上開濾芯之虞等語,但此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 此遽論上開濾芯有遭大祺公司湮滅、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虞 。從而,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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