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郭緯詳
代 理 人 陳尹章
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630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煥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被告蔡明秀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收受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後,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
,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2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07 年3 月30日
送達於聲請人住所
等情,有上開
不起
訴處分書1 份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107 年4 月9 日委任陳尹章律師、游正曄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
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
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
參照)。
四、本院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蔡明秀侵占煥坤公司之印鑑章部分:
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中自陳:伊於106
年1 月16日受前任董事長之指示,將保險箱內之物品取出交
付予前任董事長;保險箱內之物品乃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語
(見107 年度聲議字第84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上開
事實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二、
(二)所載之理由認定相符,聲請人指稱上開駁回再議處分
書誤認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3日取走該印鑑,實有誤會。聲
請人總經理郭緯詳雖依據經濟部105 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
10534438660 號函之意旨,而於106 年1 月16日以緯公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表示:原董事、監察人未遵守公司法定
期改選,於106 年1 月14日當然解任,於董監事改選前,暫
由總經理全權處理公司經營職務,請同仁向總經理報告財務
事項,交付印信及帳戶之旨。惟上開經濟部函文亦於說明欄
表示對該處分如不服應於限期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
書等語。且郭獻鐘亦曾委由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於
106 年2 月22日給郭緯詳,表示:「…本人依法行事,卻遭
本人胞弟郭緯詳惡意杯葛導致股東會無法順利召開。然雖郭
緯詳不顧公司之營運蠻橫阻撓本人召開股東會,本人於
斯時
仍屬煥坤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自有保管煥坤公司印鑑之權利
與責任,要無疑義。…由於郭緯詳所言與事實差距過大,是
以本人必須嚴正回應如下:本人至今於經濟部之官方網站上
仍登記為煥坤公司負責人,是以煥坤公司之印鑑由本人保管
乃屬合法有據之事,縱使郭緯詳以強硬之手段奪取煥坤公司
之經營權,然依情依理仍應經由正當交接程序方能移交煥坤
公司之印鑑。…」等情,此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公告及法律
事務所函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5
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18頁、第74頁至第75頁),
且被告亦表示自己僅身為員工,難以判斷總經理與前任董事
長何人主張合法,因長期以來擔任前任董事長之秘書,乃依
前任董事長之命取出交付等語(見107 年度聲議字第84號卷
第34頁反面之民事準備狀)。是以,被告僅為下屬,且非具
公司法專業知識,對於聲請人公司內部高層經營爭奪之合法
性,實難以判斷,故其依前任董事長郭獻鐘之命,交付聲請
人公司印鑑予郭獻鐘,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此部
分聲請人仍執前於
偵查程序之相同質疑,而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二、(二)所載之理由,
業已詳敘理據,聲請人
猶執陳詞,自毋庸贅論指駁。
㈡聲請人以被告蔡明秀侵占煥坤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部分:
煥坤公司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煥坤公司
財產目錄、牌照稅繳款書及煥坤公司現支
傳票等資料,主張
系爭車輛係由煥坤公司出資購買,並登記於煥坤公司名下,
係屬煥坤公司所有。
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車輛登記於煥坤公
司名下,然辯稱系爭車輛是郭獻鐘出資購買,係為公司節稅
用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6 頁、第60頁),核
與
證人郭獻鐘證稱系爭車輛是伊以現金購買,並繳交歷年燃
料稅、牌照稅及保險,雖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多年來實由
伊所管領等語相符。系爭車輛雖登記為「煥坤公司」所有,
惟民事所有權之認定本不係以行政上之登記為準,行政上之
登記不過係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
過程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
,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長期駕駛該車接送證人郭獻鐘上、下班,郭獻鐘
並主張該車為伊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車為郭獻鐘所有
,合乎常情。且證人郭獻鐘為前任董事長,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被解職後,依郭獻鐘指示將該車停放於郭獻鐘之住處
停車場,並已將車輛鑰匙交給證人郭獻鐘,而該處又為證人
郭獻鐘與告訴代表人郭緯詳共有之大樓,既無充分事證明被
告有排除告訴代表人郭緯詳(即現任董事長)使用該車之侵
占犯意,又無進一步之處分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此外,聲請人與郭獻鐘就車輛屬何人出
資購買及所有,有所爭執,或係民事確認所有權之問題,在
未經民事法院確認之前,本非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所
能判斷,且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始終認為證人郭獻鐘為所
有人,自亦無「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可言,而與侵占
罪之
構成要件有悖,否則如於民事案件中雙方就物之所有權
發生爭執,而客觀上有所有權之一方向他方請求返還所有物
為他方拒絕時,若他方因此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當非
事
理之平。
五、
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
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