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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根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隆盛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巫柏宥       黃敏逢       林加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1 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根興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巫柏宥、黃敏逢、 林加峰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 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1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 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 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 於同年6月22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之。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證人即根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根興公司)彰化廠工作人員 林隆清於偵查中證稱:客戶如果要出的貨很多會分批出貨, 沒有辦法當天全部出貨,因為量太多,也會有加工來不及的 狀況,也有客戶會寄放鋼材在我們工廠,還蠻常的,因為他 們要寄放加工,也有單純放著,下次再載走,另外也有客戶 會載鋼板來給我們請我們裁切加工,逢國企業社也是我們的 客戶,他們訂的貨很多,也有一天訂好幾次貨的狀況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29頁至反面)。又證人何思慶證稱:根興公司 之出貨單是當天打好,原則上當天出貨,亦有例外未於當天 出貨,至隔天才出貨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頁),是 根據證人林隆清、何思慶上開證述可知,根興公司彰化廠於 客戶訂購出貨單後,非必當天全數出貨,有可能因加工、寄 放等原因,之後再分批載運出貨;況根興公司並未禁止彰化 廠之客戶分批出貨,亦未制訂客戶加工寄放或分批出貨之標 準作業程式、加工寄放進出數量管制及紀錄方式。再觀諸比 對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8分、同日11時19分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29頁),可見自用小貨車進入 根興公司彰化廠時,有載運一個比車斗還長的鋼材,但自用 小貨車駛離根興公司彰化廠時,卻未載離該長條型鋼材離開 ,是自用小貨車確實亦有載運鋼材進入根興公司彰化廠放置 之情。綜上足見被告巫柏宥、黃敏逢、林加峰辯稱:逢國企 業社訂購鋼材後,有時會分批載運、寄放加工、載入加工、 單純寄放,所以該日出貨單所載數量未必與該日貨車載運數 量相符,非全然無據。是尚難以根興公司彰化廠之監視錄影 帶翻拍照片與出貨單,認105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 、11月7日、11月9日等時間,被告林加峰或黃敏逢駕駛自用 小貨車進出根興公司彰化廠之際,自用小貨車上之鋼材數量 顯然與出貨單不符,即遽論被告3人於101年7月初起至105年 12月中旬止,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 ㈡證人即根興公司彰化廠之前會計林宥芳於偵訊時證稱:3、4 年前開始在根興公司擔任會計,我記得前任會計要被資遣前 我有參與盤點,我只負責核對實際的數量與統計的數量是否 符合,當時就已經不符合,印象中差距蠻大的,但我不知道 原因,好像自我接會計後就沒有去盤點過實際庫存的鋼材與 報表上的鋼材是否符合,根興公司每年年底時都沒有盤點鋼 材庫存,我都是照之前的數量加減而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11至12頁),是根興公司彰化廠於101年間進行總盤點時, 盤點實際數量與電腦報表之數量是否吻合,已非無疑。另證 人林隆清於偵查中證稱:鋼材我不太記得什麼時候盤點的, 但只是大概盤點而已,不是盤點得很清楚,因為東西很難, 只有我1個人盤點,有時候盤點到一半又要去做其他的工作 ,會亂掉,盤點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8頁反面 );再證人何思慶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是根興公司彰化廠 協理,已經在彰化廠擔任協理10幾年,巫柏宥是根據電腦報 表上的庫存資料去套計加減,彰化廠沒有半年盤點一次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12頁至反面),是根據證人林隆清及何思慶 之上開證述可知,根興公司彰化廠於101年間進行總盤點後 ,迄105年12月自電腦報表上發現庫存與實際數量不符為止 ,原應每半年進行一次之盤點,但並未確實落實。再根興公 司彰化廠確實有因客戶寄放、加工而分次出貨之情,業如前 述,且證人林隆清於偵查中證稱:根興公司彰化廠有裁切、 製圖錯誤的狀況,出錯後會把鋼材丟到廢鐵筒,再去找其他 剩料補這塊,平均10次會出錯2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頁 ),是電腦報表上庫存僅有鋼材淨重,除短少之鋼材種類、 規格等,無法確認外,根興公司電腦報表所登載之數量是否 確實扣除客戶寄放、加工未依期出貨、裁切製圖錯誤而損失 之鋼材等,亦非明確。準此,101年間進行總盤點時電腦庫 存表上鋼材數量未必正確,且其後亦未半年定期盤點確認, 鋼材之實際庫存量與每年所製作之庫存表上之鋼材數量是否 確實相符,尚非無疑。是尚難以彰化廠最後結束營運時之鋼 材實際數量比庫存表來得少,即遽認被告等人自101年7月初 起至105年12月中旬止,有以自用小貨車分次載運之方式為 侵占犯行。 ㈢證人林隆清、林宥芳關於客戶分批出貨、根興公司彰化廠未 半年定期確實清楚盤點實際庫存等情,互核與證人何思慶證 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可佐,非全然無據,聲請人以證人 林宥芳、林隆清前為被告巫柏宥舊識,受被告巫柏宥指揮監 督即主觀推測其等為共犯,因而認定其等證述不足採信,洵 無所據,故自難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業務侵占 及背信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3人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 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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