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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和杰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簡正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 2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以被告簡正元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 年5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 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書,以聲 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07 年6 月13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 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07 年6 月2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向聲請人訂購型號 為FS-1800HD2之半自動拉吹機(加大型)1 台,機台價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 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 書,被告於簽訂契約時開立3 紙面額分別為45萬元(發票日 :105 年11月5 日)、56萬2,500 元(發票日:105 年11月 30日)、56萬2,500 元(發票日: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 交付給聲請人,詎料被告所開立之面額為56萬2,500 元之支 票2 紙均遭退票,聲請人向被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告訴人始知受騙,又依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契約中約定 :「本機價款或貨款未全部清償前,買賣標的物仍屬賣方所 有,買方僅有使用之權利,又買方非經賣方同意,不得將本 買賣標的物任意移轉機械安裝之工廠或轉讓出售或其他處分 之行為。」而被告所開立之2 紙遠期支票皆跳票,實屬未清 償完畢價金,該機器之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然被告竟任 意移轉上開機械,致聲請人無法得知該機械之所在地,被告 行為實屬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據證人蘇健彰之證述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在外早已積欠大筆債務, 且高於其自身資產。(二)檢察官僅憑證人葉勝安所經營之 勝有在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3 張,即認被告於105 年11 月30日尚有資金可以兌付被告開立予聲請人之支票,而未能 傳喚葉勝安到案說明,即認定被告尚有資金可以兌付開立予 聲請人支票,其立論顯然不足。(三)證人林文章之支票是 否跳票導致證人蘇健彰向被告追償,又或者被告是否有按月 繳付積欠證人蘇健彰之債務,均與被告是否於簽訂買賣契約 並占有前揭機器時,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相關,檢察官僅憑 被告或被告友性證人林文章之說詞即片面認定事實,實有不 當。(四)被告明知於其繳付全部價金前,機器仍屬聲請人 所有,竟於105 年11月30日證人蘇健彰至被告公司追討債務 而欲拆卸前揭機器時,竟未通知聲請人,使聲情人可以防護 自己財產,甚至放任而不阻止,並擅自與證人蘇健彰簽立讓 渡書,且聲請人於支票遭退票後隨即致電被告,被告卻未接 聽,反而放任證人蘇健彰於同日晚間至將機器搬移,足徵心 存故意,將前揭機器當成自己的讓證人蘇健彰拖走抵債。( 五)不能因為被告犯後刻意至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即認 為被告沒有犯罪之意圖等語。 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 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 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 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案被告曾開立面額分別為45萬元、56萬2,500 元、56萬 2,500 元之支票3 紙予聲請人以此支付其向聲請人所購買 之半自動拉吹機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合約書影 本1 紙、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 至10頁), 應堪予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庄杰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和被告商談後就去被告所經營的企業社簽約 ,之後我派車將機器運送到被告經營之企業社安裝,安裝 測試後被告再支付支票給我們,第1 期支票45萬元有兌現 ,此部分是定金等語(見他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台中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6至49頁 ),故上開支票中,面額4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5 年 11月5 日,支票號碼:SSA0000000)已獲兌現之情,亦堪 認定,足認被告並非於訂約之時即全無履約之意。且依被 告之台中商銀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他卷第47頁、第62至65頁)可知,被告於其與聲請人訂 約後,其帳戶均仍不斷有相當金額之款項存入,堪認被告 於訂約時應仍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而非明知無償債能力 仍與聲請人訂約。尚不能僅因被告事後因資金調度問題跳 票,即捨被告已兌現第1 期票款之情於不顧,遽認被告於 訂約之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因為 葉勝安、林文章跳票而導致其資金周轉不靈等情,均與被 告是否於訂約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無關,無礙於本案之判 斷。 (二)又告訴代理人謝庄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明瞭被告訂貨 時之營業情形時證稱:都正常,且介紹被告給我的客戶說 被告與他交易10幾年都正常,我看被告他們的機器也都有 正常運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及反面)。據此可知,於 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時,聲請人之職員曾至被告所經營之 企業社瞭解其營運狀況後,仍願意與被告訂約,自應已先 經理性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 思而為該交易之決定,客觀上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 產上交付之情事。 (三)至於就業務侵占之部分,被告辯稱:我之所以會在105 年 11月30日簽立讓渡書將前揭機器讓渡給蘇建彰,是蘇建彰 逼我簽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此外,被告並曾於10 5 年12月2 日向報案指稱蘇建彰私自未經同意強行搬走被 告所有之機器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緝卷第92頁、2202號偵卷第18至20頁),倘若 被告確有將其所占有之前揭機器占為己有並移轉予蘇建彰 之意,為何於蘇建彰前去搬走前揭機器時要報警阻止?足 見被告所稱係受到蘇建彰逼迫而簽立讓渡書之情,並非全 然無稽,而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又證人 即蘇建彰配偶李銀靜於另案偵查中曾經證稱:11月30日簽 2 分讓渡書也是為防止其他債權人把這些東西拿去抵債, 目的就是要他們(林文章、被告)繼續做還我們錢……當 時是說把機器放到林文章工廠前面,再搭一個鐵皮屋讓林 文章、被告繼續做,不然我們要機器做什麼等語,有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憑(見偵緝卷第29頁及反面)。則依證人李銀靜之證述, 105 年11月30日簽立讓渡書之真意,僅在避免被告之其他 債權人搬走前揭機器抵債,是被告與蘇建彰是否已就讓與 前揭機器具有意思表示合致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侵占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 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持近乎完全相同之理 由(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僅有最後2 小段與聲請再議狀 不同)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實不足以 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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