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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白銘桂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劉昱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 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 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9號決議意旨參照)。是就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聲 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 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 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 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 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白銘桂即告訴人以被告劉昱麟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三隊)提出告訴,經國道三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601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16日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卷內雖無該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可以認定 聲請人收受時間,惟該再議處分書是於107年10月17日始由 書記官製作正本,縱使聲請人於該日即收受該再議處分書正 本,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 應為107年10月29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10號卷宗(含偵字及聲議卷宗) 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07年10月29日即委任謝明智律師提 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 卷第7頁),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余瀚權雇用之送貨司機,負 責駕駛余瀚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 車(該曳引車及子車均靠行在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送 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凌晨某時 ,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子車送貨前往高雄,於同日晚間某時, 再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子車欲返回桃園,於同日晚間10時5分 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轄 區),被告知悉上開子車先前有加裝插銷座並附有插銷片, 其應注意妥善放置插銷片,避免插銷片掉落而危害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妥善放置該插銷片(下稱系爭插銷片)即貿然上路,造成 系爭插銷片自上開子車掉落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公里 處之外側車道上。嗣聲請人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林凱琳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前方 不詳車輛之車輪輾壓系爭插銷片,造成系爭插銷片彈起後撞 擊聲請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導致在副駕 駛座之被害人遭系爭插銷片擊中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 損傷、顱顏外創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4 月14日凌晨3時49分許,因上開傷害不治導致神經性休克死 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書有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情: ⒈原處分雖認余瀚權提出之107年4月12日上午6時8分18秒駛入 停車場內以及同日下午2時19分25秒駛離停車場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未發現子車車身上有放置插銷片之情形,是以認為 本件事故發生前,上開子車未有插銷片使用,固非無見。惟 案發時間是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19分許,是以上開監視器 畫面只能排除被告之子車在4月12日未裝設有插銷片,但無 法排除被告之子車在4月13日裝設有插銷片。 ⒉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系爭插銷片,所掉落時間為同日晚間9 時38分至同日10時10分間,對比此期間中行經該路段之23輛 大型貨車,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比對相符,由於本案之系爭 插銷片不可能無中生有,如此顯示系爭插銷片為被告車輛掉 落甚明,然原處分對此並未為相關說明,故有理由不備之失 。 ㈡本案之鑑定意見無法排除被告嫌疑,然原處分卻以該鑑定意 見作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論據,實有理由不備與調查未備之失 : ⒈彰化縣警察局107年5月31日彰警鑑字第1070043370號函及所 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本局無法研判扣存在國道三隊之插銷 是否為93-MA子車所掉落。」,惟該鑑定意見僅僅謂無法研 判系爭插銷片是否為被告子車所掉落,但也非直接排除為被 告子車所掉落,是以該證據於本案之真實尚未有直接影響, 是單就該鑑定意見即做出再議駁回之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指出未採獲足資比對 指紋,是本鑑定應無關本案之探究真實,若採之為再議駁回 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觀諸證人證詞與相關事證,本案之真實情況可能為簡嘉豪製 作之插銷片已遺失,但被告自行製作或加工之插銷片因故掉 落致生本件事故,故原處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 被告與余瀚權以及簡嘉豪均稱於106年間確有請簡嘉豪製作 插銷座與插鎖片,而106年7月13日於「鄉信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車輛之紀錄得知子車具有插銷片。又簡嘉豪證稱扣案之 插銷片並非其所製作,如此可推論簡嘉豪製作之插銷片己遭 失,但被告自行製作或加工之插銷片因故掉路致生本件事故 ,方才可與客觀上插銷片掉落之期間中行經該路段之23輛大 型貨車,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比對相符,是以,本案相關事 證應己可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然原處分卻仍駁 回再議聲請,則原處分之認定即與本案證據相悖而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情。 ㈣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系爭插銷片具有特殊性,換言之只 有特定的貨車插銷座才可以插入,且就時間、證據交互比對 之結果,與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 子車完全符合,是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系爭插銷片,為被告 所駕車輛摔落無疑。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被告提出之107年4月12日 進出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可以證明事故發生前被告所 駕之子車已沒有放置插銷片,作為排除被告未有嫌疑之關鍵 事證,惟查: ⒈國道三隊刑案偵查報告指出: ①安全插銷每輛車都不一樣,具有特殊性。 ②路面有疑似證物之掉落物與嫌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及93-MA號子車經過時間吻合。 ③過濾可能掉落之時段(21時38分至22時10分)經過之車輛23 部所使用之安全插銷均無法與系爭插銷相吻合,僅嫌疑車輛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與系爭插銷片相符 ,且車上安全插銷已遺失。 ④106年7月13日嫌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 子車有放置插銷,103年5月30日及104年4月24日未裝設插銷 。 ⑤被告供詞混亂,例如供稱:「93-MA號拖車僅製作插銷孔, 因插銷孔錯位,所以沒有製作插銷片。」,但證鼎豪鈑金廠 技工簡嘉豪明確供稱:「是106年余瀚權委託製作,約製作1 0幾組,每組費用750,插銷座及插銷都一起做。」,被告說 詞與事實不符。 ⒉由上開偵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既然系爭插銷片係在21時38分 至22時10分所摔落,而掉落之插銷又與在該時間經過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之插銷相符(已排除所 有有安全插銷之車輛),且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 A號子車已無安全插銷在車上,則就該等證據與論理法則而 論,已可認定系爭插銷片乃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所掉落,至為明確。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 以外。」,貨運實務上,若未有合格之安全裝置,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條將會受到行政處罰,是以車輛裝設安全插 銷為常態,未有插銷違反常規,是以被告與其雇主方會在10 3年5月30日及104年4月24日未裝設插銷後於106年間請技工 簡嘉豪裝設,而106年7月13日嫌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及93-MA號子車有放置插銷,代表嗣後嫌疑車輛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置插銷為常態,蓋被告也 擔心受罰,亦請示、建議雇主余瀚權裝設安全插銷,再再顯 示嫌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設有安 全插銷,且經過比對,排除其他可能車輛後,系爭插銷片屬 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疑。 ⒋再者,被告所提供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及照片,並非公務機 關所做成,故無法被推定為真實,且為被告本身所提供,可 信度甚低。又縱然107年4月12日嫌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確未裝設插銷片,也無法排除案發時 107年4月13日有裝設插銷片且因被告之過失才掉落於國道之 事實,故該監視器影像及照片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指出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之勘 查檢驗報告認為無法研判系爭插銷片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作為排除被告未有嫌疑之關鍵事證,惟查: ⒈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案號:107年度相字第298號)之 國道三隊轄內被害人A1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察報告也指出,該報告僅就勘察時車輛及現場證物之跡證 進行分析研判,而案發之實際情況仍請參酌國道三隊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案發當時之現場紀錄及其他偵查資料後綜合研 判。故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之勘查檢驗報告所稱:「無法研 判爭插銷片是否為93-MA所掉落。」云云,僅僅是無法確定 本事實而已,並不能當作排除被告之積極證據。 ⒉況同一份現場勘察報告也指出嫌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中有些插銷座可以插入系爭插銷片,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就此並未表示積極理由,顯見 刻意忽略此關鍵事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⒊而綜合上開證據之內容可知,雖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之勘查 檢驗報告稱:「無法研判爭插銷片是否為93-MA所掉落。」 (亦即無法完全肯認為93-MA子車所掉落),然輔以「同一 份現場勘察報告也指出嫌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 93-MA號子車中有些插銷座可以插入系爭插銷片」之證據、 上開國道三隊刑案偵查報告之內容,即已可確認系爭安全插 銷乃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 所掉落。 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 實驗室紀錄中指出系爭插銷片無法採援足資比對之指紋,是 以無法認定系爭插銷片與被告之關聯性。惟就送貨實務上, 南來北往,終日奔波,再加上台灣天氣潮濕,於國道上風吹 曰耀雨琳,根本不可能留下指故於插銷片上,以無法採獲足 資比對之指紋作為再議駁回理由,實不足採。 ㈧承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再議駁回理由過 於薄弱,且綜合本案所有證據,應已可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 。 ㈨本案之被告、雇主余瀚權證詞較無可信性,其推諉責任之詞 無法作為本案之判斷證據,又技工簡嘉豪之證詞更無法排除 被告之犯罪嫌疑,如后所述: ⒈被告於第3次調查筆錄,供稱:「我確定至今日為止從未製 作過93-MA的安全插銷片」、警員問:「106年7月13日桃園 市大園鄉信驗車場驗車相片及影片顧示你於當日驗車時93-M A右後車尾防捲裝置內側安全插銷置放孔插有一片安全插銷 你如何解釋?」,被告答:「我不清楚。」。由此可知被告 供述有推諉卸責而與事實不符之情。 ⒉雇主余瀚權於第1次調查筆錄中供稱:「我車輛交給司機後 ,車輛異常維修、保養都是用電話聯絡,所以很少接觸到車 輛。」。可知雇主余瀚權並未清楚知道車輛狀況,故余瀚權 之筆錄內容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技工簡嘉豪雖於訊問筆錄中供稱:「該插銷片不是我做的, 我做的插銷片是用整塊的鐵片裁切,插銷片並沒有另外焊接 …」云云。惟查,縱系爭插銷片的確並非技工簡嘉豪當初所 製作的那組,也可能是被告自行焊接繼續用或是從其他地方 取得的插銷片拿來使用,故簡嘉豪之證據內容無法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 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框。綜觀 所有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已達被告有犯罪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系爭插銷片,除了在時間上吻合嫌 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經過之時間 外,更是只有嫌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之插銷座可以 插入系爭插銷片,其他有在該時段經過該路段之車輛,無法 吻合系爭插銷片,已被積極排除在外,基於物件不可能無中 生有之自然法則,本案系爭插銷銷片,實為嫌疑車輛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所掉落,至為顯然。為此 ,請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有坦認於107年4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自高雄出發要返回桃園,而於 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公里處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於 1、2年前,曾有委託桃園市○鎮區○○街○○○○號鼎豪鈑金廠 之技師簡嘉豪,在上開子車車身兩側加裝插銷座及插銷片, 插銷設備做好後我有使用一段時間,但是後來插銷片都已經 不見了,怎麼不見的我也不知道,本件事故發生時,該子車 之插銷片早就已經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行經國道1號高 速公路北向19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前方不詳車輛之車輪 輾壓掉落在外側車道上之插銷片,造成該插銷片彈起後撞擊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導致該插銷片 擊中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頭部,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 性顱腦損傷、顱顏外創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7年4月14日凌晨3時49分許,因上開傷害不治導致神經性 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插銷片掉落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內之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遭插銷片擊中頭部而傷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國道三隊據報後,調閱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行車影像,發 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於 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曾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194公里處,而在被告行經該處之前,國光客運公司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大客車曾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同一地 點,且當時北向外側車道上沒有任何掉落物,而在被告行經 該處之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曾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行經同一地點,當時北向外側車道上已有掉落物,另車牌 號碼000-00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同一地點,北 向外側車道上之掉落物仍然存在,此有國道三隊調得之行車 影像照片可稽,嗣國道三隊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後,就扣得之 插銷片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子車插銷座予以比對,發現該插銷 片可插入該子車之插銷座內,再為警過濾同日晚間9時36分 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止,行經同一地點之大型貨車共 計23部(包含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內),就其他22部大型貨車 逐一比對後,均未發現有與扣得之插銷片相符合之情形,此 有警方清查鷗翼車輛紀錄清冊、警方就扣得之插銷片與被告 駕駛之上開子車插銷座予以比對之照片、警方就扣得之插銷 片與其餘22部大型貨車予以比對之專案查訪紀錄表及照片等 可稽;而國道三隊再循線查悉被告所駕駛上開子車之插銷設 備係由桃園市○鎮區○○街○○○○號鼎豪鈑金廠之技師簡嘉豪 所裝設,另為警循線調得被告於106年7月13日,駕駛上開曳 引車及子車前往「鄉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車輛之紀錄,發 現驗車時,上開子車右後車輪防捲裝置上之插銷座有放置插 銷片等情,此業據證人簡嘉豪於警詢時證述「93-MA號子車 車身兩側之插銷座是我裝設的,當時是做整組的,連同插銷 片一起製作」等語明確,復有「鄉信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檢 驗紀錄表、車輛檢驗照片等可稽,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㈢然證人簡嘉豪證稱其所製作之插銷片是整塊的鐵片裁切而成 ,並沒有另外焊接,所以扣案之插銷片非其所製作。另雇用 被告之證人余瀚權亦證稱:「是我提供系爭曳引車及子車給 被告作為送貨使用,該子車原本沒有插銷設備,是後來才委 託簡嘉豪裝設的,我於106年間曾發現插銷座沒有插入插銷 片,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因為插銷座前後錯位,所以沒有 辦法插入插銷片,插銷片已沒有在使用了」等情,並提出上 開曳引車及子車於107年4月12日進出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及 照片,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上開子車已沒有放置插銷片 。經觀以證人余瀚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時間10 7年4月12日上午6時8分18秒時,1部曳引車(後掛子車)駛 入停車場內,畫面中之曳引車及子車之車身均可看見有沅陽 公司字樣,畫面時間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19分25秒時,1部 曳引車(後掛子車)駛離停車場,畫面中之曳引車及子車之 車身均可看見有沅陽公司字樣,又上開畫面中之曳引車及子 車之車體樣式、車體斑駁狀態、沅陽公司字樣等外觀狀態, 均核與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之外 觀狀態相同,堪認上開畫面中之曳引車及子車與被告所駕駛 之曳引車及子車為同一車輛,又上開影像畫面中,均未發現 子車車身上有放置插銷片之情形,尤其子車右後車輪防捲裝 置處,並無如上述106年7月13日檢驗車輛紀錄照片所示於子 車右後車輪防捲裝置處有放置插銷片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 本件事故發生前,上開子車原本之插銷片早已沒有在使用等 語,尚非無據而不可採信。 ㈣再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示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 就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子車,與扣存在國道三隊之上開 插銷片予以勘察鑑驗,比對2者有無相同之刮擦痕跡或漆痕 ,經勘察鑑驗後表示「一、93-MA號子車之左右兩側共計有 10處插銷座,均未發現插銷銷,故無法與扣存在國道三隊之 插銷進行尺寸、型態、工具痕跡及油漆之比對。二、93-MA 號子車之10處插銷座,內側均未發現明顯外附漆痕,故無法 與扣存之插銷進行油漆鑑定比對。三、93-MA號子車之左側 前段、左側中段、左側後段段、左側前段下方、左側中段下 方、左側後段下方、右側前段、右側中段、右側後段、右側 後段下方等處共有10處插銷座,將扣存之插銷由上往下插入 該10處插銷座,其中左側前段之上、下插銷座錯位,致可插 入上座,無法插至下座;左側中段之插銷座可插入;左側後 段之上、下插銷座錯位,致可插入上座,無法插至下座;左 側前段下方之插銷座可插入入;左側中段下方之插銷座可插 入;左側後段下方之插銷座可插入;右側前段之插銷座,插 銷A面朝外可插入,插銷B面朝外無法全部插入上座,亦無法 插至下座;右側中段之插銷座可插入;右側後段之插銷座, 插銷A面朝外可插入上座,無法插至下座,另插銷B面朝外可 插入上座,無法完全插入下座;右側後段下方之插銷座可插 入。四、綜合上述,本局無法研判扣存在國道三隊之插銷是 否為93-MA號子車所掉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5月 31日彰警鑑字第107004337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又國道三隊亦曾於107年4月18日,將扣存之插銷片送 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鑑識小隊勘察採證,惟未採獲足資 比對指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綜合上述證據資料,無法確信擊中被害人頭 部之插銷片確實係自被告駕駛之93-MA號子車所掉落,自難 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㈤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所駕車號00-00號之子車左右兩側部 分插銷座,得以插入系爭插銷片,且於本案發生前有行經該 路段,然此情狀,是否即等同系爭插銷片是自被告所駕車號 00-00號之子車行經該路段時所掉落,實無推論之必然,聲 請人據此即推認系爭插銷片是自被告所駕車號00-00號之子 車行經該路段時所掉落,尚嫌速斷。 ㈥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該等鑑定意見因無法認定系爭插銷片是否 自被告所駕車號00-00號之子車上所掉落,故無法據以有利 被告之證據,雖屬無誤,但該等鑑定意見亦無法據為認定系 爭插銷片是插在被告所駕車號00-00號之子車上所掉落。 ㈦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屬其個人臆測,尚非可採。 ㈧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㈤部分,雖 聲請人主張安全插銷每輛車均不同而具有特殊性,且系爭插 銷片得以插入被告所駕車號00-00號之子車部分插銷座,而 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車輛有經該路段,惟該安全插銷每 輛車均不同而具有特殊性究竟何意,聲請人均未提及,實無 法認定因系爭插銷片得以插入被告所駕車號00-00號之子車 部分插銷座,即遽認系爭插銷片是自被告所駕車號00-00號 之子車上所掉落;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推論亦未提出任何事 證佐證,更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㈨又被告所辯及證人余瀚權所證述內容均與卷證調查及鑑驗結 果相符,聲請人僅空言否認二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亦不可 採。 七、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聲請人、被告之陳述及卷 內證據後,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且上開事證至多僅能推知被告所駕車號00-00號之子車 左右兩側部分插銷座,得以插入系爭插銷片,且於本案發生 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93-MA號子車行經事故 路段,但此等事證應無法排除系爭插銷片是其他車輛所掉落 以及系爭插銷片並非係插在車輛插銷座上而僅是置放在車上 因故掉落等情,遑論系爭插銷片是插在被告所駕車號00-00 號子車上之插銷座行經該路段時所掉落,是本院認本案為不 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 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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