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名葳
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代 表 人 郭緯詳
上 3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郭献鐘
蔡碧姬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侵入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
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640號、第641號、第2851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
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
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
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
審酌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
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
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一次刑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坤公
司)、郭緯詳、莊名葳等以被告郭献鐘、蔡碧姬2人涉犯侵
入建築物、搶奪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
40號、第641號、第28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
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案認再議無理由駁
回再議,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等在卷
可
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
嗣本件聲請
人等於107年11月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年1
1月14日即委任蘇勝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
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
狀等附卷
可稽,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故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程式合於
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指訴被告郭献鐘、蔡碧姬涉犯侵
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係
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
1號
判例意旨參照)。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
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
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行為是否
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
2.雖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主張聲請人郭緯詳於106年1月
16日、同年月18日均為聲請人煥坤公司之總經理,在公司
設有總經理之狀況下,聲請人煥坤公司仍可正常運作,自
無召開緊急會議之必要,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並無
權限召集全體員工開會,是被告郭献鐘於106年1月16日上
午11時許,以及被告郭献鐘、蔡碧姬於106年1月18日上午
10時49分許,未經聲請人郭緯詳事先同意即進入聲請人煥
坤公司內,已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郭緯詳雖時任總經理乙節,有聲請人煥坤公司、郭
緯詳提出之蔣文議會計事務所函文、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卡及委員異動前後名冊
、掛號信件封面、煥坤公司內部文件書函、存證信函、開
會通知函、被告郭献鐘回函、煥坤公司內部公告文件等
以
實其說,然被告郭献鐘之董事長職務及被告蔡碧姬之監察
人職務均因未定期改選,已於106年1月14日當然解任(見
他字卷第61頁之經濟部函文),聲請人郭緯詳雖擔任總經
理,然畢竟仍非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而公司設立總經
理與董事長、監察人各職位間,其目的、功能、代表性均
有不同,應各司其職,故煥坤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在處
於空缺之狀況下,煥坤公司是否可正常運作已有疑慮。
⑵被告郭献鐘、蔡碧姬自98年9月8日起擔任聲請人煥坤公司
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即使至106年1月14日當然解任,
仍具有大股東身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
可
考。且煥坤公司係家族企業,被告郭献鐘、蔡碧姬既參與
公司經營多年,被告郭献鐘更是自63年9月7日起即與其父
親共同創辦煥坤公司,衡情相較於一般股東而言,其等對
於公司自有較深厚之情感,其2人之身分自非單純購買上
市公司1、2張股票之小股東可以比擬。
⑶再者,被告郭献鐘、蔡碧姬進入聲請人煥坤公司之時間,
係在公司正常上班時間,被告郭献鐘、蔡碧姬甫解任董事
長、監察人之職務,然仍係煥坤公司大股東,其2人返回
煥坤公司,究與「無故侵入」此一侵入建築物罪之
構成要
件不相當。
3.
揆諸首揭說明,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且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
是被告郭献鐘、蔡碧姬於董事、董事長尚待改選之空窗期
,監察人此一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亦付之闕如之情況下,被
告郭献鐘、蔡碧姬基於公司可能無法正常營運之擔憂,進
入煥坤公司,仍尚難認其等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無
正當理由,亦難認其2人主觀上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自難率以刑責相繩。
(二)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莊名葳指訴被告蔡碧姬涉犯搶
奪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
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為構成要件。
2.雖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主張被告蔡碧姬先將公司營業
報價單放置於紙袋內欲夾帶攜出公司,被聲請人郭緯詳阻
止後,又徒手欲搶奪該紙袋,過程中並用手肘撞擊聲請人
郭緯詳2下,且使該紙袋之手提繩子斷裂1根,被告蔡碧姬
所為已非單純閱覽文件云云,另聲請人莊名葳則主張被告
蔡碧姬有伸手搶奪其手持之手機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碧姬長期擔任煥坤公司監察人,至106年1月14日當
然解任後,仍具有大股東身分,已如前所述,被告蔡碧姬
於煥坤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處於空缺之狀況下,於106
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返回煥坤公司欲瞭解報價單價格變
動,而閱覽該等文件,尚難以此即逕可認定被告蔡碧姬係
要將該等文件據為己有,因此難認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依聲請人郭緯詳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
容,雖聽到其表示「撞我、打我」,但未錄到被告蔡碧姬
有何撞或打之動作,只見畫面中被告蔡碧姬往前方書桌坐
下,聲請人郭緯詳則對著書桌下的紙袋拍攝,……被告蔡
碧姬的手向下伸,有摸到紙袋(播放檔案5-1、5-2部分,
交查卷第50頁反面),並未拍到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
所指上情,亦即未見被告蔡碧姬有何使用不法之腕力,乘
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財物之
舉,此部分自難憑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單一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蔡碧姬有搶奪之罪嫌。
⑵被告蔡碧姬於106年1月16日進入煥坤公司,並要求員工停
止手邊工作前來開會時,聲請人莊名葳見狀隨即持手機開
啟錄音錄影功能一路對被告蔡碧姬進行拍攝乙節,為聲請
人莊名葳所是認,雖依聲請人莊名葳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
容可知,被告蔡碧姬在被跟拍過程中,有伸出手之動作(
播放檔案1-2部分,交查卷第50頁反面),然衡諸常情,
若有人非經同意即持手機對己拍攝時,下意識本會伸手加
以阻止,尚難以此即逕可認定被告蔡碧姬係要搶奪聲請人
莊名葳之手機並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因此難認主觀上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亦難憑聲請人莊
名葳單一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蔡碧姬有搶奪之罪嫌。
3.揆諸首揭說明,搶奪罪主觀上必須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要有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動產之
行為,然依卷內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蔡碧姬上開行為係
出於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者客觀上有何不法之腕力
公然掠取之行為,是聲請人等指摘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誤
之處,要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郭献鐘、蔡碧姬
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侵入建築物、搶奪之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
告郭献鐘、蔡碧姬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
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等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