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犯罪嫌疑人
即受
扣押人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家祥
上列
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扣押
犯罪嫌疑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為107 年度聲
扣字第2 號裁定後,犯罪嫌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81 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於新
臺幣貳億柒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書
所載。
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共同
被告之一盛永鑫、蕭金鳳之
住所地均為彰化縣員林市,故就
其相牽連之本案,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
搜索
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
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應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 款、第3 、4 項亦有明定。再
按,扣押為干
預處分之一種,必須要遵守
比例原則,自屬無疑,而扣押程
序在性質上屬於緊急性、暫定性之措施,
適用
自由證明法則
之證明方法及證明強度,亦即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說明該扣押
之標的將來可能合乎實體法上沒收要件,而有扣押之必要,
其說明程度僅需達到使法院大致相信檢察官之說明為真之蓋
然率即可。
四、經查:
(一)刑法不法利得沒收之前提,
乃存在「刑事不法行為」,而
所稱「刑事不法」,並無類型之限制,不以財產犯為限。
而逃漏稅捐之犯罪類型,如納稅義務人為法人者,實際執
行申報業務之自然人,通常亦有因不實申報之積極作為而
觸犯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此際,納稅義
務人因所逃漏之稅捐額度,與觸犯不實申報等罪責相關之
自然人,亦會因此獲得與法人所逃漏稅捐額度相同之不法
利得款項,應無疑義。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因涉及
偵查不公開,本院不
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相關證據),合理懷疑犯罪嫌疑
人張嘉榮、蔣阿秀、張慧瑜、馮英珠、李佩珊、吳英裕、
賴弘軒、吳廷華、盛永鑫、蕭金鳳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使犯罪嫌疑人天
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因此獲有相當於
逃漏稅捐之不法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2 億744 萬
4625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而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07 年5 月8 日基普機字第1071010274號函所附資料,
天連公司於民國104 年其中1 筆報關資料經查核後,應補
徵之稅費估計為32萬6,755 元,而天連公司於104 年至10
6 年間,其報單份數高達250 筆,且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之部分仍待查核,故本院認聲請人就犯罪所得已有相當
之釋明。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迄今
仍未就天連公司逃漏稅之情狀依法核定稅捐或核定補徵稅
額,此有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前揭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107 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72
344967號函在卷
可佐,則天連公司自無可能有繳納之情,
當足認天連公司迄今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而有保全沒收
、追徵之必要。至於天連公司將來是否受到核定補徵稅額
之裁處或係受到依法核定稅捐,以及其是否有依法
予以繳
納,此為將來法院依法作成
實體判決時,就沒收部分之裁
判始應予以審究,尚不能因此即認現階段並無保全沒收、
追徵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
產,係天連公司名下不動產,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6 年12月27日員地四字第1060009582號函1 份在卷可佐
,且考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所在區域、相近條件
之交易實價登錄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等情,認如扣押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尚符合比例原則。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天連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財產,於2億744萬4625元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扣
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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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標 的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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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號土 │全部(即1分 │
│ │地 │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 │全部(即1分 │
│ │物 │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