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高志賢
代 理 人 吳柏儀
律師
被 告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黃宏文
代 理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
移送
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5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黃宏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宏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
○○號之1 之被告寶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之負責
人,自訴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保
油潔有限公司(下稱保油潔公司)負責人高火旺之子,保油
潔公司之商標「BYJ 」以及產品型錄及官方網站上之濾油機
機械操作流程圖之著作權均為自訴人所有,而授權予保油潔
公司使用,被告黃宏文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
年2 月某日起,基於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犯意,自保油潔公司電子型錄及官方網
站上截取圖片,重製編輯並移除自訴人商標後,張貼在被告
寶崧公司所設置之濾油達人網站上,作為商業宣傳使用,使
消費者誤會被告寶崧公司係有權使用,侵害自訴人享有之著
作權及商標權,
嗣經自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瀏覽濾油達人
之網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宏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及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寶崧公司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
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第11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宏文於
偵查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自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之網頁截圖、保油潔公司106 年11月8 日聲明函、保油潔
公司交付予被告黃宏文之型錄光碟封面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宏文堅決否認有
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
法及商標法
犯行,辯稱:伊自100 年以來即與保油潔公司為
長期合作關係,代理經銷淨油機及濾芯等相關業務,於103
年2 月開始架設網站,高火旺都知道這件事情,合理取得公
司產品型錄、使用說明照片等銷售輔助工具,且經高火旺口
頭授權並提供光碟使用,而在網頁上刊登自訴人之著作,目
的係在宣傳保油潔公司的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
之種類規格,並非重製自訴人系爭著作直接謀利或搭順風車
,並沒有違背商業習慣或道德;另伊並無任何
變造、引用自
訴人商標之情事,伊所販售之淨油機、濾芯皆有保油潔公司
的商標,且淨油機都是由工廠直接配送到客戶處,不可能有
商標侵害的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宏文係被告寶崧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係保油潔公司
負責人高火旺之子,保油潔公司之商標「BYJ 」以及產品型
錄及官方網站上之濾油機機械操作流程圖之著作權均為自訴
人所有,並授權保油潔公司使用,被告寶崧公司於100 年12
月間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銷售保油潔公司上開產品,雙
方存有合作關係,高火旺於合作
期間曾提供被告黃宏文保油
潔公司型錄光碟予被告黃宏文,供其印製型錄使用,而被告
黃宏文自103 年2 月某日起,由上開型錄光碟內選取部分照
片以及自保油潔公司網站截取機械操作流程圖,加以編輯後
刊登於被告寶崧公司設置之濾油達人網頁上使用
等情,為被
告黃宏文所坦白承認,並有
證人高火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1至33頁,核交卷第22、42頁)在卷
可稽,復有寶崧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保油潔公司之聲明函、上開光碟封面影
本、商標遠端檢索系統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自訴人所提被告使用之圖片與保油
潔公司官方網站之圖片對照表及濾油達人網頁照片等(見核
交卷第41至43、46至50頁,偵卷第34、58至59頁,本院卷第
15至17、21至31、51至53、57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
堪以認定。
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
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
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
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寶崧公司自100 年起
迄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寶
崧公司於接獲上開濾油機訂單後,轉向保油潔公司下訂,
並由保油潔公司直接出貨與訂購之公司,被告寶崧公司與
保油潔公司就上開產品存有銷售之合作關係,保油潔公司
亦曾提供該產品型錄光碟予被告寶崧公司等情,業經前所
敘明,並有被告寶崧公司之訂購單等(見核交卷第67至82
頁)在卷
足憑。是被告黃宏文在濾油達人網頁上刊登自訴
人之著作,其目的係在於宣傳保油潔公司產品,並使客戶
利用網頁了解產品之種類規格,應非重製自訴人系爭著作
直接謀利或搭順風車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其行為並未
悖於商業習慣或商業道德。
⒉觀以被告寶崧公司所使用之紙本型錄,其上均係介紹本案
系爭產品為保油潔公司所製造,並於型錄末記載「保油潔
有限公司」、「中區代理商寶崧國際有限公司」、「本型
錄著作權為保油潔有限公司所有,其內容無任何增刪」等
情(見偵卷第60至69頁背面),顯見被告黃宏文於製作紙
本型錄上,既已明確指出上開產品屬保油潔公司所製造,
並無使消費者誤認係由被告寶崧公司製造之產品,且於其
後並註明型錄著作權為保油潔公司所有,則被告黃宏文使
用保油潔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相關照片、圖片,顯係基於銷
售該產品而為甚明。而衡以紙本型錄及網站產品介紹,同
屬被告黃宏文用以介紹本案產品所用,僅係形式上之不同
,更加確認被告黃宏文於濾油達人之網頁上刊載保油潔公
司產品型錄之照片及自保油潔公司網站截取展示圖刊登於
網頁上使用,目的均係在於宣傳廣告保油潔公司之產品,
並使客戶易於上網了解產品種類規格,其所為固存有獲取
經濟收益之商業動機,然其目的既在於推銷保油潔公司之
產品,並提供有意購買保油潔公司產品之消費者一個便利
取得產品資訊之管道,顯屬合理使用之範疇。至被告寶崧
公司是否為保油潔公司之代理商,僅係雙方合作關係之民
事糾紛,要與被告黃宏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涉,
附
此敘明。
⒊衡以本件所指之著作已為產品型錄之一部分,揆其著作性
質,應係提供予經銷商、消費者,使其等易於了解產品種
類、規格之銷售輔助工作,與一般用以販賣取得對價之書
籍,性質
顯有不同,而現今資訊發達,網際網路普遍為社
會大眾所利用,被告寶崧公司在濾油達人網頁上重製部分
保油潔公司產品型錄之照片以及官方網站上之展示圖面,
除宣傳廣告所經銷之保油潔公司之產品外,並使有意購買
保油潔公司產品之消費者易於了解產品種類、規格,除合
於市場習慣外,更無悖於保油潔公司印製產品型錄及架設
網站之初衷;再者,被告黃宏文利用上開著作之結果,對
於保油潔公司產品型錄顯無可能產生銷售上之損害或影響
,反而有助於保油潔公司銷售產品利潤之增加,適足達成
保油潔公司製作產品型錄或電子化上網之目的,體現其產
品型錄製作之價值。
⒋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情狀,
為整體判斷後,認為被告黃宏文所為,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合理使用情形,是保油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於此範圍內,
應受到限制。從而,被告黃宏文所為,屬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無構成刑事責任之餘地。
⒌另自訴人以其與保油潔公司就本案系爭著作屬非專屬授權
,而提起本件自訴,然查本案系爭著作,由保油潔公司使
用多年,被告寶崧公司與保油潔公司間僅屬銷售關係,被
告黃宏文自難得知自訴人與保油潔公司間就系爭著作間之
具體授權情形為何;再者,依保油潔公司所提供之型錄光
碟封面影本略以:本光碟型錄內容著作權歸保油潔有限公
司所有並受著作權法保護,並非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
形式轉載、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出版或發行本光碟內
容。本光碟內容授權寶國際有限公司翻印,唯不得任意修
改、增加、刪除任何內容,並且必須於內容最後註明著作
權為保油潔有限公司所有。保油潔有限公司2012.0 1.08
「高嘉芳」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亦僅係記載著作權
由保油潔公司所有,難認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自訴人與保
油潔公司之著作權授權情形。再者,衡以一般產品型錄,
多係用於行銷之用,實難想像自訴人與保油潔公司間會有
非專屬授權之約定,反有礙於商品之行銷。基此,自訴人
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宏文得知上情,自難認被告
黃宏文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自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然查,被告寶崧公司所販
售之本案產品,均係保油潔公司所生產,且係由保油潔公司
直接出貨予訂購產品之公司等情,業經前所敘明,而產品既
係保油潔公司所製造、出貨,被告黃宏文何來侵害商標權之
情,要與商標法第95條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
告黃宏文雖於濾油達人網頁上將照片中產品之「BYJ 」商標
去除,所為固有不妥,惟僅係廣告是否符合真實情形,尚難
據此即認被告黃宏文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