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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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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宏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林進夫       吳政陽       丁太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666號、107年度偵字第4667、956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 9號 ),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十九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 陳岳宏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 收之。 林進夫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政陽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太明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岳宏前至高雄市飲酒時,認識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等 人,民國105年12月某日晚間10 時許,陳岳宏先主動邀約丙 ○○至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桃花鄉小吃部 」飲酒做樂,同時間也邀請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與綽號 「順仔」之成年人至該小吃部飲酒,且唆使林進夫等人向吳 錦興等人尋釁,林進夫等人隨即在該小吃部內藉故與吳錦興 等人發生衝突,雙方互有拉扯。其後,陳岳宏與林進夫、吳 政陽、丁太明、「順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林進夫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上,以避 免警方追查,復提供棒球棍等武器給林進夫等人,要求其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林進夫駕駛涉案車輛搭載 吳政陽、丁太明與「順仔」,至址設彰化縣○○鎮○○路 ○○巷○○號之祐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錦興之配偶 許嘉琪,下稱祐晨公司),對許嘉琪及祐晨公司之職員恫 稱:「你們老闆叫阿興喔!他很嗆!我要讓你們公司不能 做下去」等語後離去,使許嘉琪及公司員工心生畏懼,戊 ○○再將上情告知吳錦興,吳錦興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於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祐晨公司工程人員在彰化縣 員林市○○路某處施作自來水汰換工程時,陳岳宏命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向祐晨公司工程人員恫稱: 「你們老闆阿興呢!我要他公司工程不能繼續作下去」等 語,工程人員再致電告知吳錦興上情,使吳錦興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6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陳岳宏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名成年人,至彰化縣員林市○○路之祐晨公司施作自 來水汰換工程工地尋釁,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祐晨公司職員,要求吳錦興與其等聯絡,於同日晚間 10時許,陳岳宏復指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 吳錦興恫稱:「你人要請多一點保護,我那些小弟說不放 過你,公司不給你開,工程不給你做了!你自己好自為之 」等語,使吳錦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吳錦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許嘉琪至彰 化縣員林市○○路與員水路路口,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後, 吳錦興即下車與公司員工施作自來水管汰換工程,許嘉琪 則留在車內等待,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順仔」駕駛涉 案車輛搭載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等人至該工地,先向 施工中的吳錦興及工人示威,林進夫、吳政陽、「順仔」 再下車持棒球棍毀損被害車輛之前擋風玻璃1 片、車門板 金2片,使車內之許嘉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 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 款定有 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 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法院仍得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岳宏、林進夫、 吳政陽、丁太明、「順仔」於本判決二、(四)所載時、地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進夫、吳政陽、「順仔」 下車持棒球棍毀損被害車輛之前擋風玻璃1片、車門板金2片 ,因認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尚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甲 ○○之犯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尚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