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宏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林進夫
吳政陽
丁太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666號、107年度偵字第4667、956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
9號 ),本院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十九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並告知
上訴限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
陳岳宏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
沒
收之。
林進夫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政陽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太明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岳宏前至高雄市飲酒時,認識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等
人,民國105年12月某日晚間10 時許,陳岳宏先主動邀約丙
○○至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桃花鄉小吃部
」飲酒做樂,同時間也邀請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與綽號
「順仔」之成年人至該小吃部飲酒,且唆使林進夫等人向吳
錦興等人尋釁,林進夫等人隨即在該小吃部內藉故與吳錦興
等人發生衝突,雙方互有拉扯。其後,陳岳宏與林進夫、吳
政陽、丁太明、「順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林進夫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上,以避
免警方追查,復提供棒球棍等武器給林進夫等人,要求其等
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林進夫駕駛涉案車輛搭載
吳政陽、丁太明與「順仔」,至址設彰化縣○○鎮○○路
○○巷○○號之祐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錦興之配偶
許嘉琪,下稱祐晨公司),對許嘉琪及祐晨公司之職員恫
稱:「你們老闆叫阿興喔!他很嗆!我要讓你們公司不能
做下去」等語後離去,使許嘉琪及公司員工心生畏懼,戊
○○再將上情告知吳錦興,吳錦興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於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祐晨公司工程人員在彰化縣
員林市○○路某處施作自來水汰換工程時,陳岳宏命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向祐晨公司工程人員恫稱:
「你們老闆阿興呢!我要他公司工程不能繼續作下去」等
語,工程人員再致電告知吳錦興上情,使吳錦興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6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陳岳宏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名成年人,至彰化縣員林市○○路之祐晨公司施作自
來水汰換工程工地尋釁,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祐晨公司職員,要求吳錦興與其等聯絡,於同日晚間
10時許,陳岳宏復指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
吳錦興恫稱:「你人要請多一點保護,我那些小弟說不放
過你,公司不給你開,工程不給你做了!你自己好自為之
」等語,使吳錦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吳錦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許嘉琪至彰
化縣員林市○○路與員水路路口,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後,
吳錦興即下車與公司員工施作自來水管汰換工程,許嘉琪
則留在車內等待,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順仔」駕駛涉
案車輛搭載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等人至該工地,先向
施工中的吳錦興及工人示威,林進夫、吳政陽、「順仔」
再下車持棒球棍毀損被害車輛之前擋風玻璃1 片、車門板
金2片,使車內之許嘉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
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 款定有
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
縱
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法院仍得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岳宏、林進夫、
吳政陽、丁太明、「順仔」於本判決二、(四)
所載時、地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進夫、吳政陽、「順仔」
下車持棒球棍毀損被害車輛之前擋風玻璃1片、車門板金2片
,因認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尚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
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甲
○○之犯行,
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認尚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
告訴狀
及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
可稽,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
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