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宏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賴俊嘉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巫正國
謝建志
陳坤松
王芳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666號、107年度偵字第4667、956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賴俊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一)、(三)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巫正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坤松(一)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芳菁(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岳宏(綽號瘋狗、狗哥、村長)係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之
村長,因覬覦吳錦興經營之祐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路○○巷○○號,代表人為吳錦興之配偶許嘉琪,
下稱祐晨公司)承攬自來水廠水管汰換管線工程所獲利益,
遂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晚間10 時許,主動邀約吳錦興至彰
化縣○○鄉○○村○○路○段○○ 號之桃花鄉小吃部飲酒作樂
,同時也邀請其先前在高雄市認識之林進夫、吳政陽、丁太
明、綽號「順仔」之成年人等人至該小吃部飲酒,並唆使林
進夫等人向吳錦興等人尋釁,林進夫等人隨即在該小吃部內
藉故與吳錦興等人發生衝突,雙方互有拉扯。
嗣陳岳宏與林
進夫、吳政陽、丁太明、「順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陳岳宏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車牌,供林進夫懸掛在其使用之車輛上,並於106年1月
5日下午2時10分許,由林進夫駕車搭載吳政陽、丁太明、「
順仔」,對許嘉琪、吳錦興出言恐嚇,又於106年1月7 日下
午3時10 分許,由林進夫駕車搭載吳政陽、「順仔」,毀損
祐晨公司管領之自用小客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丁
太明上開犯行,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另一方面,賴俊嘉(
綽號部鹿)、巫正國(綽號阿國)、謝建志(綽號佛仔)知
悉陳岳宏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後,竟與陳岳宏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月8 日某時,由陳岳宏、賴俊嘉主動向吳錦興佯稱其
等得知祐晨公司被人毀損、恐嚇,有管道可以花錢請人尋車
、跟車,也可以派人保護祐晨公司,使吳錦興因而
陷於錯誤
,委請陳岳宏、賴俊嘉等人尋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
行蹤,並請陳岳宏、賴俊嘉派小弟至祐晨公司保護,賴俊嘉
、巫正國、謝建志等人遂於106年1月9日起算5天或7 天,前
往祐晨公司坐鎮;106年1月11日,陳岳宏先邀約林進夫、吳
政陽、丁太明等人至桃花鄉小吃部喝酒,又於同日晚間11時
許,由賴俊嘉通知吳錦興在桃花鄉小吃部發現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之行蹤,吳錦興遂與7、8 名友人至桃花鄉小吃部
質問林進夫等人為何為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林進夫等人隨
即駕車作勢衝撞、挑釁後離去。嗣吳錦興於106年1月12日,
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紅包給陳岳宏(陳岳宏
旋即交
給賴俊嘉),又交付1萬8千元之尋車費、3 萬元之安全維護
費給賴俊嘉(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如何分配安全維護費
,詳後述)。
二、賴俊嘉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4時許,得知其姪子賴○○(
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游景中發生口角爭
執及肢體衝突,且雙方相約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之謝維詮住處談判。游景中於當日晚
間8時許抵達後,賴俊嘉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賴○○、巫正國、曾○○(00年0 月0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到場,質問游景中為何要毆打賴○○。
此時巫正國出手毆打游景中(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謝維詮
乃上前制止,游景中之多名友人亦上前聚集在其身旁保護。
詎賴俊嘉見對方人數眾多,竟單獨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
全之犯意,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1 把外觀近似手槍之黑
色物體,並對空做出射擊動作,隨即發出巨大聲響、冒出白
煙,使在場之游景中、謝維詮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賴俊嘉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巫正國、
曾○○等人離開現場。
三、陳坤松(綽號黑松、阿坤)、王芳菁(綽號天仔)均曾加入
謝昆晃為首、持偽造簽單詐騙六合彩組頭之犯罪集團,詎其
等於先前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共同為下列(一
)犯行,及找來賴俊嘉共同為下列(二)犯行:
(一)陳坤松及王芳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9 日某時
,由陳坤松駕車搭載王芳菁,一同前往黃林玉(所涉
賭博
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雲林縣○○鄉○○村○○
00號居所,由王芳菁在1張記載許多號碼之單子上,勾選2
組號碼,交給黃林玉下注簽賭六合彩三星、四星各1 注,
黃林玉在該張單子上寫下王芳菁勾選的2 組號碼後,將單
子交還給陳坤松、王芳菁,並自行在紙條上寫下陳坤松、
王芳菁下注的號碼作為存根。該期六合彩開獎後,黃林玉
核對紙條存根發現陳坤松、王芳菁未中獎,旋將該紙條丟
棄,然陳坤松及王芳菁取回其等向黃林玉下注之單子後,
即模仿黃林玉之筆跡,將單子上黃林玉寫下的號碼偽造更
改成中獎之號碼。104年12月30 日中午某時,陳坤松再次
駕車搭載王芳菁前往黃林玉居所,並持上開偽造中獎之簽
單向黃林玉佯稱簽中三星4支、四星1支,欲索取彩金95萬
元而行使之,黃林玉雖回稱其等應未中獎,但因先前已將
核對用之紙條存根丟棄而無法再次確認,因而陷於錯誤,
遂與陳坤松、王芳菁多次討價還價、協議減少彩金,最後
陳坤松、王芳菁同意黃林玉僅須支付30萬元後,即由陳坤
松駕車搭載王芳菁、黃林玉,前往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下稱林內農會),由
黃林玉提領30萬元後,在農會外交給陳坤松、王芳菁,而
由陳坤松與王芳菁各分得25萬元、5萬元。
(二)陳坤松、王芳菁及賴俊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12日前,先由陳坤松前往張王梅嬌(所涉賭博
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雲林縣○○鄉○○村○○
路○○○ 號之住處寒喧問暖,得知張王梅嬌有在為他人收受
六合彩、今彩539之簽單後,陳坤松、王芳菁遂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2、3時許,一同前往張王梅嬌上址住處,向張
王梅嬌表示要簽1組5個號碼的今彩539,並交付賭金約1、
2千元,張王梅嬌將簽賭號碼寫在1張便條紙後交給陳坤松
、王芳菁,並自行在紙條上寫下陳坤松、王芳菁下注的號
碼作為存根。當日晚間開獎後,張王梅嬌核對紙條存根發
現陳坤松、王芳菁未中獎,然陳坤松及王芳菁取回張王梅
嬌手寫之簽單後,即由陳坤松模仿張王梅嬌之筆跡,將簽
單上張王梅嬌寫下的號碼偽造更改成中獎之號碼。106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陳坤松駕車搭載王芳菁、賴俊嘉自行
駕駛另1輛車,3人抵達至張王梅嬌上址住處後,賴俊嘉在
屋外把風、接應,陳坤松、王芳菁則進入張王梅嬌住處內
,持上開偽造中獎之簽單向張王梅嬌佯稱簽中4 個號碼,
欲索取彩金90萬元而行使之,張王梅嬌雖回稱其等並未中
獎,但因陳坤松、王芳菁態度堅決,遂與陳坤松、王芳菁
多次討價還價、協議減少彩金,最後陳坤松、王芳菁同意
張王梅嬌僅須支付35萬元。而張王梅嬌因與黃林玉熟識,
且先前曾聽聞黃林玉提及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張王梅嬌遂
於同日11時30許,對陳坤松、王芳菁表示要出去籌錢,要
其等下午3 時再過來,但陳坤松、王芳菁回稱要在張王梅
嬌住處等待,張王梅嬌即聯絡綽號「師傅」之成年男性友
人至其住處陪同陳坤松、王芳菁,隨即自行騎乘機車外出
,此時陳坤松立刻電話聯絡賴俊嘉,要求賴俊嘉駕車尾隨
監控張王梅嬌之機車,而綽號「師傅」之人則趁機偷拍陳
坤松、王芳菁之影像照片,並傳送至張王梅嬌持用之行動
電話。張王梅嬌騎車抵達黃林玉住處後,將上開王芳菁之
影像照片拿給黃林玉觀看,黃林玉認出照片中女子為王芳
菁,即於同日下午時2、3時許陪同張王梅嬌返回其住處。
王芳菁在屋外發覺黃林玉抵達,即不敢進到屋內繼續索討
賭金,陳坤松則將偽造簽單交給張王梅嬌後,駕車搭載王
芳菁逃離現場,並電話告知賴俊嘉上開王芳菁可能被黃林
玉認出之事,其等犯行始未得逞。
四、案經吳錦興、許嘉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本案各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
具結,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
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辯護意旨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院卷一第191、425頁),則依上開規定,認本
案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
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
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
傳
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
斷。證人吳錦興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陳岳宏、賴俊嘉之辯護人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提出爭執
(院卷一第191、425頁、院卷三第375 頁)。查證人吳錦興
於106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祐晨公司遭到恐嚇及毀損後,
有1 名綽號「狗哥」的男子,最近經常打電話給我關心這件
事,曾問我有沒有想要用多少金額處理這件事,他願意出面
幫我找對方,他之前很少與我聯絡,但這次突然很熱心,事
後想來覺得怪怪的,我可以提供「狗哥」手機號碼(偵1266
6卷一第42頁);又於106年3月14 日警詢時證稱:祐晨公司
遭人恐嚇及毀損後,「狗哥」和「部鹿」主動來找我,並告
訴我「部鹿」有管道可以尋車、跟車,我就聽從他們2 人的
建議,委由「部鹿」代為請人尋找對我恐嚇及毀損的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員警告知經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車行紀
錄比對,「狗哥」與4 名來恐嚇及毀損之男子為同夥共犯)
我
原本就很懷疑「狗哥」等人的言行,只是不敢確定(偵12
666卷一第55至56 頁)。依證人吳錦興上開警詢證述內容,
可知其原本就因為綽號「狗哥」的被告陳岳宏主動關心此事
,而懷疑被告陳岳宏涉案,才會在第一次警詢時,提供被告
陳岳宏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警方。然證人吳錦興於109年1
2月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因為警察告知、給我資訊,才
懷疑來找我麻煩的人與被告陳岳宏有關(院卷三第356至358
頁),明顯與其警詢證述之內容不同。然觀卷附資料所示,
警方係於證人吳錦興106年2月23日警詢提供被告陳岳宏使用
之門號後,方於106年3月3日調閱上開2支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及通聯紀錄(他卷第97至185、189至218 頁),再與相關涉
案車輛之車行紀錄進行比對,確認被告陳岳宏確實涉有重嫌
,才於106年3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告訴證人吳錦興此調查結
果,顯然證人吳錦興並非因警方提供資訊才懷疑被告陳岳宏
,而是早就懷疑被告陳岳宏涉案並提供其門號資料,警方依
證人吳錦興提供之資料調查後,才告知證人吳錦興調查結果
,故證人吳錦興於本院審理所述,明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
。又本院早於109年11月5日之審理
期日,即曾
傳喚證人吳錦
興及其配偶許嘉琪到庭作證,許嘉琪於109年11月3日亦曾表
示會與吳錦興一同準時出庭(院卷三第99頁),但於本院10
9年11月5日審理期日當天,證人吳錦興、許嘉琪均無正當理
由臨時未到庭(院卷三第101 頁)。經審判長於該次審理期
日中
諭知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於本
院下個
審判期日即109年12月9日
開庭前不得接觸證人吳錦興
、許嘉琪,被告陳岳宏卻表示現在和證人吳錦興有工作上的
往來,還有東西放在證人吳錦興住處(院卷三第158 頁),
顯然案發後至吳錦興到庭作證之前,被告陳岳宏不僅與證人
吳錦興曾私下接觸,甚至因為工作而有密切往來。本院審酌
證人吳錦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始與卷附警方偵辦本案之
客觀證據相符,且被告陳岳宏與證人吳錦興均為經營工程行
、承包自來水工程之同業(院卷三第127、342頁),證人吳
錦興亦於本案審理
期間,與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
丁太明等人達成調解,復獲得賠償並
撤回告訴(院卷一第33
1至335頁),甚至在本院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吳錦興前,被
告陳岳宏和證人吳錦興還有工作上的合作往來,則證人吳錦
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已有迴護被告陳岳宏之可能,故
證人吳錦興之警詢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從而,證人吳錦興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
審理之證述與警詢證述內容不符,又其警詢證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存否所必要
,依上述規定,證人吳錦興之警詢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許嘉琪、游景中、謝維詮、陳坤松、王芳菁於警詢時
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被告陳岳宏、賴俊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提出爭執(院卷一第191、425頁、
院卷三第282、283頁),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列為證明被
告陳岳宏、賴俊嘉有罪之
積極證據,自
無庸論其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本案各被告、被告陳岳宏、賴俊嘉之辯護人,均
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院卷一第191、425頁、院卷三第11、282至283、374至3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均
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岳宏辯稱:我和被告
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沒有犯意聯絡,否認加重
詐欺罪,
只承認自己犯普通詐欺罪,我從吳錦興那邊拿到2 萬元也是
交給賴俊嘉他們去吃飯云云(院卷一第188、423頁、院卷三
第105、382頁);被告賴俊嘉辯稱:有人找吳錦興麻煩,是
他拜託我找人去他公司坐鎮保護,比較不會被騷擾,我才找
巫正國、謝建志去祐晨公司保護云云(院卷一第188、424頁
、院卷三第382 頁);被告巫正國辯稱:我是被賴俊嘉找去
做工,工作內容不清楚,類似保護吳錦興跟他的老婆及女員
工,協助他們不要被騷擾,我就是去工作而已云云(院卷一
第189、424頁、院卷三第382 頁);被告謝建志則辯稱:我
是被賴俊嘉找去做工而已,工作是打雜工,幫他們整理公司
內部和環境云云(院卷一第189、424頁、院卷三第382 頁)
;被告陳岳宏之辯護人以:被告陳岳宏確實是請林進夫等人
對吳錦興恐嚇、毀損,但詐欺純屬偶然,否則詐欺所得不會
那麼少等詞(院卷三第384 頁),為被告陳岳宏辯護;被告
賴俊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俊嘉對被告陳岳宏與林進夫等
人之犯行並不瞭解,純粹是基於協助的目的幫吳錦興尋車和
找人保護,與被告陳岳宏先前恐嚇和毀損犯行無關等詞(院
卷三第385至386頁),為被告賴俊嘉辯護。經查:
(一)105年12月某日晚間10 時許,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
陽、丁太明、「順仔」及吳錦興等人,都在桃花鄉小吃部
飲酒,當天林進夫等人在該小吃部內與吳錦興等人發生衝
突;又陳岳宏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供林進夫
使用,並由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順仔」等人,於
106年1月5日、7日至祐晨公司對吳錦興、許嘉琪、祐晨公
司為恐嚇及毀損犯行;嗣吳錦興於106年1月8 日某時,委
請被告陳岳宏、賴俊嘉等人尋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之行蹤,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亦於106年1
月9日起算5天或7天,前往祐晨公司陪同其員工上下班;1
06年1月11日晚間11 時許,賴俊嘉通知吳錦興在桃花鄉小
吃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蹤,吳錦興遂與7、
8 名友人至桃花鄉小吃部質問林進夫等人為何為上開恐嚇
及毀損犯行,林進夫等人隨即駕車作勢衝撞、挑釁後離去
;其後,吳錦興於106年1月12日,交付2 萬元之紅包給陳
岳宏,又交付1萬8千元之尋車費、3 萬元之安全維護費給
賴俊嘉等情,
業據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3
月16日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13頁)、林進夫持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通話紀錄分析、雙
向通聯紀錄(他卷第87至96頁)、陳岳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通話紀錄分析、雙向通
聯紀錄(他卷第97至183頁)、陳岳宏持用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通話紀錄分析、雙向通聯
紀錄(他卷第185、189至218頁)、Google 地圖查詢(他
卷第219頁)、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他卷第221至257頁)、吳政陽、
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丁太明持用行動電話申設人資
料查詢(他卷第259至267頁、偵12666卷二第103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666卷一第47頁、他卷第49 至55
頁、偵12666卷二第247至253頁)、車號0000-00號、車號
000-0000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12666卷一第69至74 頁)、巫正國、謝建志、陳
岳宏、吳錦興之
搜索或
扣押資料(偵12666卷一第307至31
5頁、偵12666卷二第11至31、261至281頁、少連偵卷二第
185至193頁)、謝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岳宏聯絡之照
片(偵12666卷二第33 頁)、陳岳宏扣案物照片(少連偵
卷二第297至298頁)等附卷
可稽,又被告陳岳宏被訴與林
進夫、吳政陽、丁太明、「順仔」等人,於106年1月5 日
至祐晨公司對吳錦興、許嘉琪所為恐嚇犯行部分,業據本
院先行判處罪刑確定,至被告陳岳宏被訴與林進夫、吳政
陽、「順仔」等人,於106年1月7 日所為毀損犯行部分,
亦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
可憑(院卷二第43至5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岳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設局,本來就計畫要林進夫
、吳政陽、丁太明去找吳錦興麻煩,再找人去保護吳錦興
,才可以從吳錦興那邊得到好處,但否認被告賴俊嘉、巫
正國、謝建志等人知道其先前有去找吳錦興麻煩的事,亦
否認與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有犯意聯絡,辯稱不
想讓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知道太多,怕被告賴俊
嘉、巫正國、謝建志以後反過來弄自己云云(院卷三第10
5、131至134 頁)。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賴俊嘉
、巫正國、謝建志等人,對陳岳宏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是
否知情,並於知情後參與被告陳岳宏之犯罪計畫,藉此向
吳錦興詐取紅包、尋車費、安全維護費等財物,而與被告
陳岳宏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
(三)關於吳錦興為何於106年1月8 日某時,會委請被告陳岳宏
、賴俊嘉等人去尋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行蹤,並
由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於106年1月9 日起
算5天或7天,前往祐晨公司陪同其員工上下班等情,證人
吳錦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陳岳宏的朋友即被
告賴俊嘉幫我以車追人,我是在田中1 名「布仔」友人住
處聚會時提到的,但我忘記那個聚會是不是我和被告陳岳
宏先約好(院卷三第337、341頁)。而就該聚會是誰提議
發起乙節,證人吳錦興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岳宏之前
很少與我聯絡,這次突然很熱心,經常打電話來詢問這些
事的進展,在祐晨公司遭人恐嚇毀損後,被告陳岳宏和賴
俊嘉「主動」來找我,並告訴我被告賴俊嘉有管道可以花
錢請人尋車跟車,我就聽從他們2 人的建議,委由被告賴
俊嘉代為尋車,我又拜託被告陳岳宏叫幾個小弟來祐晨公
司坐鎮,被告陳岳宏就從106年1月9日起每天都叫3、4 名
小弟來我公司(偵12666卷一第42、55 頁)。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吳錦興與被告陳岳宏於本案前有何特殊
深入交情,況被告陳岳宏已坦承設局要林進夫等人去找吳
錦興麻煩,就是想獲得好處,故於祐晨公司遭恐嚇毀損後
,若非被告陳岳宏積極主動聯絡,吳錦興根本不會知道被
告陳岳宏有門路可以幫忙處理此事。從而,證人吳錦興警
詢時證稱係因被告陳岳宏「主動」聯絡,雙方才會於 106
年1月8日某時,相約在田中「布仔」住處見面,討論尋車
及派人保護等事宜,應屬可採。
(四)至於是誰派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自106年1月9 日
起前往祐晨公司?又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前往祐
晨公司之目的是什麼?被告陳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是「我」派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去「坐鎮保護」(偵
12666卷二第235、300 頁);被告賴俊嘉於偵查中供稱:
「我和被告陳岳宏」有叫被告巫正國、謝建志等人去祐晨
公司,防止祐晨公司被丟石頭,「保護」了約3、4天(偵
12666卷二第355頁);被告巫正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和
被告賴俊嘉、謝建志去祐晨公司「保護」過,是「被告陳
岳宏」要我去的,吳錦興也知道是被告陳岳宏要我去的(
偵12666卷一第328至329 頁);被告謝建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我有和被告賴俊嘉、巫正國一起去「保護」祐晨
公司,但我忘記是誰要我去的(偵12666卷一第490頁、偵
12666卷二第59 頁);證人吳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岳宏」從106年1月9 日起每天叫幾名小弟來祐晨
公司「坐鎮、維護安全」(偵12666卷一第55、200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岳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吳
錦興要「被告賴俊嘉」找人去「保護」祐晨公司,他們討
論的細節、後來的事我都不知情(院卷三第128 頁);被
告巫正國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是「被告賴俊嘉」要我
去祐晨公司「做工」,不是保護(院卷三第122 頁);被
告謝建志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被告賴俊嘉」有叫我
去祐晨公司「幫忙打掃、搬東西」,我不是去坐鎮保護(
院卷三第110至112頁);證人吳錦興改稱:當時是「被告
賴俊嘉」找幾個人去祐晨公司「做些有的沒的零散事情,
順便保護」員工(院卷三第338 頁)。觀上開供述內容,
可知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幾乎都供稱是「被告陳
岳宏」派人去「保護」祐晨公司,但到了本院審理中,所
有人都很有默契的改稱是「被告賴俊嘉」派人去祐晨公司
,被告巫正國、謝建志甚至改稱不是去「保護」,而是去
「做工、幫忙打掃、搬東西」。惟祐晨公司本來就是從事
自來水工程,理應有許多男員工可從事搬東西等勞務,根
本無須突然找來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幫忙,
是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自106年1月9 日起前往祐
晨公司之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護祐晨公司不再受到林進
夫等人騷擾」,被告巫正國、謝建志於審理中之說法,顯
屬無稽。另審酌被告陳岳宏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設局欲向
吳錦興詐財,並承認犯普通詐欺罪,但普通詐欺罪與加重
詐欺罪之
法定刑度差異甚大,被告陳岳宏自有強烈動機與
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互相切割,以免被本院
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從而,本案被告及證人,既於警詢及偵查中
,幾乎一致供稱是「被告陳岳宏」派人去「保護」祐晨公
司,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變說法,但極有可能是為了避
免讓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被論以更重之
罪,故應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說法較為可採,而認定係
被告陳岳宏派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於 106
年1月9日起算5天或7天,前往祐晨公司坐鎮保護。
(五)關於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之關係,
被告陳岳宏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賴俊嘉、謝建志都是我從
小到大的朋友,被告巫正國是我姪子,是我表哥的兒子(
偵12666卷二第23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吳錦興要我派
公司員工去保護祐晨公司,我就派被告巫正國、謝建志等
人去他們公司(偵12666卷二第300頁);被告巫正國、謝
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從事自來水工程,在被告陳
岳宏的公司上班(院卷三第387 頁);證人丁太明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陳岳宏都和被告巫正國在一起,
被告陳岳宏喝酒時有介紹被告巫正國是他的司機(院卷三
第153 頁);證人吳錦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巫正國
都會載被告陳岳宏(院卷三第359 頁)。是依上開供述內
容可知,被告陳岳宏與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皆為
認識多年的朋友或親戚,被告巫正國、謝建志也都是被告
陳岳宏公司的員工,甚至被告巫正國平常還會擔任被告陳
岳宏的司機,負責開車載送被告陳岳宏。是被告陳岳宏和
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既有多年交情或親屬
關係,甚至被告陳岳宏還是被告巫正國、謝建志的老闆,
則被告陳岳宏辯稱若讓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
知道太多,以後他們會反過來對自己不利的說法,已值懷
疑。況106年1月8 日在田中「布仔」住處和吳錦興之聚會
,既係被告陳岳宏「主動」聯絡邀約,若被告陳岳宏對被
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有前述疑慮或忌憚,理應
不要讓其等有任何參與其中的機會,但依證人陳岳宏、吳
錦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106年1月8 日當天,被告
陳岳宏是與被告賴俊嘉一同出席在田中「布仔」住處的聚
會,且被告陳岳宏於聚會中推由被告賴俊嘉負責尋車(院
卷三第128、341至342、348、354 頁),之後再派被告賴
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於106年1月9日起算5 天或7
天,前往祐晨公司坐鎮保護。則被告陳岳宏上開作法,不
僅沒有防止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參與本案,反而
讓其等涉入甚深,明顯不符常理。從而,被告陳岳宏所謂
「讓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知道太多,他們可
能會對自己不利」之說法,不足採信。
(六)被告陳岳宏於106年1月5日、7日、21日、23日、2月4日、
21日,與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順仔」及不詳人士
等人,共同對吳錦興、許嘉琪、祐晨公司為恐嚇及毀損犯
行,業據其等就各該被訴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院
卷二第20頁),而依證人林進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12666卷一第227至230頁、偵12666卷二第400至401頁)
、證人吳政陽及丁太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2666卷二第1
34至136、197至198、200至201、304至305 頁),可知每
次都是被告陳岳宏主動聯絡林進夫等人,指示其等前往特
定地點,對特定人士或車輛為恐嚇及毀損犯行,則就上開
犯行而言,被告陳岳宏顯然居於主導地位。而於被告賴俊
嘉、巫正國、謝建志在祐晨公司坐鎮保護期間,被告陳岳
宏並未指示林進夫等人前往祐晨公司尋釁,顯然就是要讓
吳錦興誤認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坐鎮保護確
有效果,藉此向吳錦興詐得安全維護費用。
(七)證人吳錦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6年1月11日會去桃花
鄉小吃部,是因為被告賴俊嘉聯絡我說找到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的行蹤,我才找我朋友一起過去,當天被告陳
岳宏、賴俊嘉、巫正國也都有去,被告謝建志有沒有去我
現在不確定,但我警詢時說他們4 人都在場是實在的(院
卷三第351至353頁);被告謝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有去過1 次桃花鄉小吃部,那天被告陳岳宏也
有去(院卷三第116至117頁);被告巫正國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和吳錦興及被告陳岳宏一起去過桃
花鄉小吃部1次(院卷三第125至126 頁);被告陳岳宏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1月11日找到車子那天
,我和被告賴俊嘉有去桃花鄉小吃部,如果被告巫正國、
謝建志說有去桃花鄉小吃部,應該也都是去106年1月11日
那1次(院卷三第140至141 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賴俊嘉106年1月11日主動聯繫吳錦興,表示找到林
進夫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而當天除吳錦
興外,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也都同時出
現在桃花鄉小吃部內。至於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當天
為何會前往桃花鄉小吃部,證人林進夫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12666卷一第228頁、偵12666卷二第401頁)、證人吳政
陽、丁太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12666卷二第200頁、
院卷三第148、156至157 頁),均證稱是被告陳岳宏主動
找他們到桃花鄉小吃部喝酒,且被告陳岳宏未告知吳錦興
也在現場,可知此次也是因為被告陳岳宏主動聯絡,林進
夫、吳政陽、丁太明才會於106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前往桃花鄉小吃部,並因而和吳錦興狹路
相逢。若如被告陳岳宏所言,未事先將其犯罪計畫告知被
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則被告陳岳宏既知被告
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自106年1月9 日起至祐晨公司保
護安全,自不應在保護期間內主動聯絡林進夫等人至桃花
鄉小吃部喝酒,否則不知情的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
志等人,有可能為了保護吳錦興,而與林進夫等人大打出
手,導致被告陳岳宏設局一事被揭穿。況林進夫、吳政陽
、丁太明均證稱當天事前不知吳錦興會在場,被告吳政陽
於本院審理中甚至證稱:我有看到吳錦興是被告陳岳宏帶
來的(院卷三第148至149頁),顯然此事應為被告陳岳宏
自導自演,其事先已將犯罪計畫告知被告賴俊嘉、巫正國
、謝建志,避免雙方發生無法收拾的衝突,待被告陳岳宏
掌握所有情況後,一方面聯絡林進夫等人,開著懸掛自己
提供的4406-P7 號車牌之車輛到場,一方面又讓被告賴俊
嘉通知吳錦興找到車子,並帶著吳錦興到場質問林進夫等
人,從而讓吳錦興誤認被告賴俊嘉真的有能力找到犯案車
輛,藉此向吳錦興詐得尋車費用。
(八)另被告陳岳宏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詐欺純屬偶然,否則詐
欺所得不會那麼少,惟證人吳錦興於警詢時曾證稱:案發
後被告陳岳宏曾問我要不要與對方輸贏,要的話他可以幫
我找人去修理對方,但需要付1 筆費用,但我是生意人不
想把事情鬧大,所以當時沒有答應他(偵12666 卷一第57
頁),可知被告陳岳宏原本另有打算以「修理對方」為名
義,繼續向吳錦興詐取財物,然因吳錦興拒絕始未得逞。
況被告陳岳宏、賴俊嘉雖於106年1月12日自吳錦興處收受
紅包、尋車費、安全維護費,但被告陳岳宏於保護期間結
束後,復再次與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順仔」及不
詳人士等人,於106年1月21日、23日、2月4日、21日,共
同對吳錦興、許嘉琪、祐晨公司多次為恐嚇及毀損犯行,
益徵被告陳岳宏根本沒有收手打算,反而要林進夫等人繼
續騷擾吳錦興,藉此再向吳錦興詐取財物。是被告陳岳宏
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九)綜觀上情,被告陳岳宏設局要林進夫等人去找吳錦興麻煩
後,主動聯絡吳錦興,雙方遂於106年1月8 日某時,相約
在田中「布仔」住處見面,討論尋車及派人保護等事宜;
而被告陳岳宏已將其犯罪計畫告知被告賴俊嘉、巫正國、
謝建志等人,故於106年1月8 日當天,被告陳岳宏與被告
賴俊嘉一同出席,且被告陳岳宏推由被告賴俊嘉負責尋車
,並派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於106年1月9
日起算5天或7天,前往祐晨公司坐鎮保護,保護期間內被
告陳岳宏並未指示林進夫等人前往祐晨公司尋釁,讓吳錦
興誤認被告賴俊嘉等人坐鎮保護確有效果,藉此向吳錦興
詐得安全維護費用;嗣於106年1月11日,被告陳岳宏一方
面聯絡林進夫等人前往桃花鄉小吃部,一方面又讓被告賴
俊嘉通知吳錦興找到車子,並帶著吳錦興到場質問林進夫
等人,從而讓吳錦興誤認被告賴俊嘉真的有能力找到犯案
車輛,藉此向吳錦興詐得尋車費用等事實,均
堪已認定。
從而,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前揭所辯,
皆為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信,被告賴俊嘉、巫正國、謝
建志對被告陳岳宏設局詐騙吳錦興乙節事先知情,卻仍參
與其中,各自負責前述各該行為,則被告陳岳宏、賴俊嘉
、巫正國、謝建志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十)
綜上所述,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之犯行
均
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賴俊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我有去現場跟游景中等人理論,但我沒有拿槍或對空
鳴槍,也沒有恐嚇對方云云(院卷一第188、424頁、院卷三
第288 頁);被告賴俊嘉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於審理中均證
稱係隔壁有人烤肉、放煙火,才會誤會被告賴俊嘉有開槍,
而證人游景中於案發時遭巫正國毆打,故證人游景中、謝維
詮一方於警詢時才會對被告賴俊嘉為不利證述,又本案現場
未找到彈殼、亦未扣得槍枝,顯難認被告賴俊嘉以對空鳴槍
之方式恐嚇游景中、謝維詮等詞(院卷三第290 頁),為被
告賴俊嘉辯護。經查:
(一)被告賴俊嘉因得知其姪子賴○○與游景中發生口角爭執及
肢體衝突,遂於106年5月16日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巫正國、曾○○
等人到達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謝維詮住處,
找游景中談判,過程中巫正國有出手毆打游景中,嗣由被
告賴俊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巫正國、曾
○○等人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賴俊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2666卷二第334至335、354至35
5、院卷一第188、424頁、院卷三第288頁),核與證人游
景中、謝維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2666 卷一
第209至211頁、院卷三第39至44、47至53頁)、證人曾○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128至131頁
、院卷三第55至59頁)、證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連偵卷二第101至103頁)、證人巫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12666卷一第290至292、328至329 頁)情節相符
,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66卷一第123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偵12666卷一第
305頁)、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少連偵卷二第111至112 頁
)、被告賴俊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16至117頁)等附卷
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案發當天於巫正國出手毆打游景中後,至賴俊嘉駕車
將賴○○、巫正國、曾○○等人載離現場之間,現場發生
什麼情況,證人曾○○於警詢時證稱:巫正國毆打游景中
頭部後,游景中的朋友都聚集過來,賴俊嘉看對方人多,
就從車子駕駛座拿出1把黑色手槍對空鳴1槍,開完槍我們
4 人就直接上車,由賴俊嘉載我們離開,巫正國毆打游景
中和賴俊嘉開槍都是事實(少連偵卷二第128至13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賴○○找我去當證人,案發
時現場很混亂,我有聽到「碰」1 聲,也有看到被告賴俊
嘉去車上拿東西,之後被告賴俊嘉手上拿著黑色的東西,
我還有看到冒煙,我聽到「碰」1 聲後以為是槍聲,就嚇
到跑回車上(院卷三第55至59頁);證人謝維詮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我本來在我家2 樓,後來巫正國在我家門
前把游景中打到臉都是血,我兒子的同學上來跟我說游景
中被打,我就趕快下樓去游景中身邊要擋巫正國,游景中
的多名友人也都衝出去,但他們沒有動手打巫正國,接著
我聽到「碰」1聲,轉頭過去就看到賴俊嘉手上拿1把黑色
的東西在冒煙(院卷三第51至52頁);證人游景中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巫正國開始打我後,我被打到昏昏沈沈倒
在地上,有模糊的看到賴俊嘉從車上拿出1 把很像槍東西
,過一段時間聽到「碰」1聲(院卷三第40至41、43 至44
頁)。
(三)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曾○○、謝維詮、游景中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有聽到「碰」1 聲,也都有看
到被告賴俊嘉手上拿著東西,證人曾○○、謝維詮證稱該
東西是黑色的還有冒煙,證人游景中則證稱該東西外觀很
像槍;證人曾○○於警詢時更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賴俊
嘉從車子駕駛座,拿出1把黑色手槍對空鳴1槍。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況證人曾
○○係被賴○○找去現場,顯屬被告賴俊嘉一方之人馬,
應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賴俊嘉之理,是證人曾○○
、游景中、謝維詮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則被告賴俊
嘉案發當天確有自車上取出1 把外觀近似手槍之黑色物體
,並對空做出射擊動作,隨即發出巨大聲響、冒出白煙等
情,已可認定。又證人曾○○於警詢時、謝維詮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游景中遭巫正國毆打後,游景中之多名友人
都衝去聚集在游景中、巫正國身邊,證人賴○○於警詢時
亦證稱當天謝維詮住處有很多人(少連偵卷二第102 頁)
,而當時被告賴俊嘉一方僅有4 人,人數明顯居於劣勢,
則被告賴俊嘉自應有強烈動機為上述行為,方能控制場面
、順利離開。
(四)證人游景中、謝維詮、曾○○雖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
案發當天有放煙火、鞭炮,聽到的「碰」1 聲可能是煙火
或鞭炮聲(院卷三第39、47、57頁),惟其等先前於警詢
或偵查作證時,均從未提及當天附近有人在放煙火或鞭炮
一事(證人游景中、謝維詮警詢之證述僅作為
彈劾證據,
非用於認定被告賴俊嘉有罪之判決基礎),
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很有默契的出現上開說法,已值懷疑。至其等為何於
本院審理中,始認為「碰」1 聲可能是煙火或鞭炮聲,證
人游景中證稱係「鄰居阿婆告知」(院卷三第40頁),證
人謝維詮證稱是因為「現場找不到擊發過的子彈」(院卷
三第53頁),證人曾○○則證稱是「我朋友說附近在放鞭
炮」(院卷三第57頁),顯然證人游景中、謝維詮、曾○
○於案發當天,皆未「親眼目擊」案發現場附近有人在放
煙火或鞭炮,自無從確認其等聽到的「碰」1 聲,確為煙
火或鞭炮聲,
而非槍聲。況證人謝維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後被告賴俊嘉有打我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他有要我不要留下監視器畫面,但沒有說為什麼(
院卷三第53頁),而觀被告賴俊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確實於案發後有多通和證人謝
維詮(少連偵卷二第117、119頁)。是依證人謝維詮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賴俊嘉於案發後曾主動接觸證人,甚
至要求證人謝維詮刪除監視器影像畫面,若被告賴俊嘉確
實未做任何不法行為,又何必於案發後旋即要求謝維詮刪
除本案重要證據?益徵被告賴俊嘉應有為前述持外觀近似
手槍之黑色物體對空射擊,藉此控制場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案發當天於巫正國出手毆打游景中後,因謝維
詮出面制止,游景中之多名友人亦上前聚集在旁,被告賴
俊嘉一方僅有4 人,人數明顯居於劣勢,為了控制混亂場
面,被告賴俊嘉旋自車上取出1 把外觀近似手槍之黑色物
體,並對空做出射擊動作,隨即發出巨大聲響、冒出白煙
。而現場雖未遺留擊發過之子彈,亦未扣得被告賴俊嘉犯
案使用之工具,無法
鑑定確認該黑色物體是否為「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賴俊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但案發時現場眾人顯
係認為被告賴俊嘉是在「對空鳴槍」,才會因驚嚇一哄而
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賴俊嘉上開行
為之目的,乃在恫嚇謝維詮及游景中之多名友人不要輕舉
妄動,雖無真正加害在場眾人之意思,但客觀上已足使受
惡害通知之在場眾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至明。從而,被告賴俊嘉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
詞,殊非可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三第274、285頁),核與證人黃林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2666卷一第158至160、219 至220
頁、院卷三第13至18、20頁)情節相符,且有黃林玉申設
之林內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二第285至291
頁)、本院洽辦公務紀錄單(院卷二第293 頁)等在卷
可
考,又被告王芳菁前曾加入以謝昆晃為首、與本案使用相
同犯罪手法,即持偽造簽單詐騙六合彩組頭之犯罪集團,
並早於102年10月間即參與該集團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700、854號、104年度易字第86號、104年度訴字
第159、490、501號、106年度訴字第23、1432號、107 年
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
上訴部分而確定(院卷二第181至273
頁),足認被告王芳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坤松固坦承有載被告王芳菁去找黃林玉簽牌,
104年12月30 日也有載被告王芳菁去黃林玉居所,並載她
們去林內農會領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王芳菁有改牌云云(院
卷三第273、285頁)。經查:
1.證人黃林玉於109年10月29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被告王芳菁於104年間有和1名男子來找我簽六合彩,被
告王芳菁拿1 張大張的單子,上面記載密密麻麻許多組
號碼,她從中勾選2 組號碼要下注簽賭六合彩三星、四
星各1 注,我在該張單子上空白處寫下被告王芳菁勾選
的2 組號碼後,將單子還給被告王芳菁,再自己在紙條
上將被告王芳菁簽注的號碼寫下,該期六合彩開獎後,
我有對過發現都沒中獎,但第2天即104年12月30日,被
告王芳菁又和同1名男子帶著同1張單子過來,說有中獎
要領錢,單子上我寫的2 組號碼被改成有中獎的號碼,
被告王芳菁一開始跟我要95萬元,我一直跟她出價,最
後講好30萬元,後來被告王芳菁和那名男子開車載我去
林內農會領錢,領出來後我就交給被告王芳菁,從被告
王芳菁來找我簽牌,到隔天來找我要錢、講價、最後去
領錢,那名男子都一直在場(院卷三第13至18、20頁)
。證人黃林玉上開審理中證述內容,就被告王芳菁係和
1名男子共同前來簽牌,2人隔天持偽造之簽單來要錢,
經黃林玉多次出價,最後雙方講好支付30萬元,再至林
內農會領錢交給被告王芳菁等情節,核與其先前107年1
月9日於警詢時,及107年3月23 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偵12666卷一第158至160、219至220 頁)相符。本院
審酌證人黃林玉歷次證述均相隔一定期間,然其上開證
述之案發過程並無二致,則證人黃林玉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是被告王芳菁於104年12月29日,確係與1名
男子共同前往黃林玉居所簽牌,隔天104年12月30 日再
與該名男子共同持偽造簽單,前往黃林玉居所要錢、講
價,最後一起開車載黃林玉去林內農會領錢。
2.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王芳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述是正確的(院卷三第273 頁),而
被告王芳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被告陳坤松邀我前往
犯案,目標地點是他尋找的,我負責找黃林玉簽牌,再
由被告陳坤松竄改簽單號碼,然後被告陳坤松陪我去向
黃林玉索討彩金30萬元,本案只有我們2人參與(偵126
66卷二第425 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我當時缺錢,剛好搭到被告陳坤松的計程車跟他談話
,並跟他說我之前有
變造簽單的案件,被告陳坤松說可
以用這個方式來賺錢,就帶我去黃林玉居所下注,那個
地方我不熟、也不認識黃林玉,黃林玉把簽單交給我後
,我拿給被告陳坤松變造成中獎號碼,後來我們去找黃
林玉索討彩金95萬元,她沒有懷疑簽單是變造的,問我
30萬元好不好,我同意後她就去農會領30萬元給我(偵
12666卷二第443至444頁)。
3.本院審酌被告陳坤松確曾加入以謝昆晃為首、與本案使
用相同犯罪手法,即持偽造簽單詐騙六合彩組頭之犯罪
集團,並於100年3月間即參與該集團之犯行(院卷二第
175至176頁),時間甚至早於被告王芳菁;又被告陳坤
松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案發時是開白牌計程車維生(院
卷三第20頁),則其既然常開車到處跑,對哪邊有六合
彩組頭能下注,確實可能比被告王芳菁清楚。從而,被
告王芳菁於偵查中證稱其因坐上被告陳坤松的計程車,
聊到自己先前的案件,被告陳坤松才會提議去黃林玉家
作案等情,應非子虛。另證人黃林玉於歷次證述中,均
證稱被告王芳菁係和另1 名男子共同犯案,從未提及尚
有第3 個人參與犯案,且證人黃林玉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王芳菁和該名男子,是開1 輛白色轎車載我到林內農
會領錢(偵12666卷一第159頁),與被告陳坤松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其開的是銀白色的TOYOTA(院卷三第20頁)
,互核尚無不符,益徵於104年12月29、30日2天,和被
告王芳菁共同前往黃林玉居所犯案之男子,確為被告陳
坤松
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王芳菁因坐上被告陳坤松駕
駛的白牌計程車,聊到自己先前案件,被告陳坤松因而
提議至組頭黃林玉家犯案,2 人謀議既定,遂由被告王
芳菁負責出面簽牌及持偽造簽單要錢,被告陳坤松則負
責提供作案目標及駕車陪同,是被告陳坤松、王芳菁就
本案104年12月29、30 日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證人黃林玉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明確
指認犯案男子即
為在庭之被告陳坤松(院卷三第14頁),然本院109年1
0月29 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日確實時隔已久,況依證人
黃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王芳菁自104年12月3
0日案發前1週左右,即常常來找黃林玉搭訕聊天,之後
出面簽牌、要錢、講價、交付彩金,也都是由被告王芳
菁負責處理(偵12666卷一第158至159 頁),則證人黃
林玉只對被告王芳菁有印象,尚屬常情。至於本案簽單
究竟係由被告陳坤松或王芳菁偽造,被告陳坤松及王芳
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推給對方(偵12666卷一第350、37
0至371頁、偵12666卷二第425、443至444頁)。本院審
酌被告陳坤松、王芳菁皆曾於本案前參與謝昆晃為首、
與本案使用相同犯罪手法之犯罪集團已如前述,2 人對
此犯罪手法既已知之甚詳,應均具有偽造簽單之能力,
故本院認定簽單係由被告陳坤松、王芳菁其中1人或2人
共同偽造,皆屬可能。
5.本案另有上開理由欄貳、三、(一)引用之證據可稽,
被告陳坤松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坤松、王芳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卷三第273至274、287 頁),核與證人張王梅
嬌、黃林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 12666
卷一第126至129、158、217至220、333至335 頁、院卷三
第18至28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賴俊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12666卷一第131至13
2頁)、被告王芳菁之側錄影像(偵12666卷一第133 頁)
、被告陳坤松之側錄影像(偵12666卷一第137頁)、證人
張王梅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
12666卷一第145至150 頁)等附卷
可佐,又被告陳坤松、
王芳菁前曾分別加入以謝昆晃為首、與本案使用相同犯罪
手法,即持偽造簽單詐騙六合彩組頭之犯罪集團,且被告
陳坤松早於100年3月間即參與該集團之犯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罪刑確定(院卷二第155至180頁)
,被告王芳菁則早於102年10 月間即參與該集團之犯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0、854號、104年度易字第86號
、104年度訴字第159、490、501號、106年度訴字第23、1
432號、107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部分而確定(院卷
二第181至273頁),足認被告陳坤松、王芳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俊嘉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去現場,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天我只是開車載陳坤松、王芳菁去現場,他們去哪裡、
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他們叫我在那邊等一下,也叫我去
幫忙買電話預付卡,我就在那裡等云云(院卷一第188、4
22頁、院卷三第274、287頁);被告賴俊嘉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賴俊嘉不知道陳坤松有偽造簽單,只是到場協助領
取彩金等詞(院卷一第190頁、院卷三第289至290 頁),
為被告賴俊嘉辯護。經查:
1.被告賴俊嘉雖稱其案發當天駕車載被告陳坤松、王芳菁
前往張王梅嬌住處,惟被告王芳菁於偵查中供稱: 106
年6月13日上午10 時許,我是先乘坐被告陳坤松開的車
去張王梅嬌住處,到達時有看到被告賴俊嘉的車在張王
梅嬌住處外等候,我後來改搭被告賴俊嘉的車離開(偵
12666卷二第4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是
由被告陳坤松載去張王梅嬌住處(院卷三第274頁)。
經本院比對案發當天被告賴俊嘉與陳坤松之
通訊監察譯
文,下午1時33 分許之譯文中,被告陳坤松問「天仔」
王芳菁是否去被告賴俊嘉的車上?被告賴俊嘉回答是(
偵12666卷一第132頁),可知被告王芳菁後來確實有換
乘被告賴俊嘉駕駛之車輛。又觀當天下午3時11 分許之
譯文中,被告陳坤松問被告賴俊嘉怎麼開這麼快?要不
要下來聊天一下?被告賴俊嘉表示已經開到彰雲大橋了
,被告陳坤松又說彰雲大橋調頭回來的橋下有1 個涵洞
可以聊天,但被告賴俊嘉仍表示不用(偵12666卷一第1
32頁)。查彰雲大橋距張王梅嬌住處約4 公里,無交通
工具步行至少要近1個小時,而張王梅嬌當天下午近3時
始返回其住處,而被告陳坤松係於張王梅嬌返家後不久
離開,若被告陳坤松於案發當天沒有自己開車,當無可
能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即和被告賴俊嘉相約在4公里
外之彰雲大橋下的涵洞碰面。是參上開譯文內容,被告
王芳菁上開供述內容應可採信,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
許,被告王芳菁確係乘坐被告陳坤松開的車前往張王梅
嬌住處,被告賴俊嘉則自行駕車到場,並在張王梅嬌住
處外等候。
2.再觀案發當天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賴俊嘉與陳坤松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坤松要被告賴俊嘉注意1 名「穿綠
色花衣服、戴半罩式帽子、騎YAMAHA黑色機車、穿1 雙
布鞋」的女性,並指示被告賴俊嘉馬上迴轉過去,該女
性可能要去郵局領錢,被告賴俊嘉則表示好;7 分鐘後
被告陳坤松再次打給被告賴俊嘉,問被告賴俊嘉有沒有
看到,被告賴俊嘉表示沒有,但會繼續找看看(偵1266
6卷一第131頁)。而證人張王梅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騎機車出去籌錢時,穿的是綠色花紋長袖衣服、頭戴
半罩式安全帽(院卷三第23頁),是上開譯文內容,顯
然是被告陳坤松於張王梅嬌騎車外出時,指示被告賴俊
嘉立刻駕車尾隨,並在電話中描述張王梅嬌之穿著特徵
,避免被告賴俊嘉跟錯人。從而,被告賴俊嘉案發當天
開車前往張王梅嬌住處,並非為載送被告陳坤松、王芳
菁已如前述,其目的應是在外把風、等候被告陳坤松指
示,若有必要隨時接應、支援。而觀被告陳坤松、王芳
菁先前參與謝昆晃集團之各該犯罪事實,集團中部分成
員的任務就是專門負責把風、支援(院卷二第131至273
頁),顯然被告賴俊嘉於本案就是擔任這樣的角色。
3.被告賴俊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對被告陳坤松、王芳菁
等人偽造簽單之事不知情。惟觀案發當天上午11時42分
許被告賴俊嘉與陳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坤松跟
被告賴俊嘉說張王梅嬌要去籌錢,被告賴俊嘉問被告陳
坤松向張王梅嬌要多少錢?被告陳坤松說35萬元,被告
賴俊嘉問「20變35」?被告陳坤松則將雙方討價還價的
過程敘述一遍(偵12666卷一第131頁)。依上開譯文內
容,可知被告陳坤松事先有告訴被告賴俊嘉,其要和被
告王芳菁去向張王梅嬌要20萬元,就此,證人陳坤松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這樣(院卷三第35頁)。另審
酌被告陳坤松於上開譯文中,有向被告賴俊嘉提及與張
王梅嬌討價還價的過程,被告賴俊嘉並無任何特殊反應
,可知被告賴俊嘉對被告陳坤松、王芳菁係持偽造簽單
去向張王梅嬌詐騙彩金,事先即已知情,否則若被告陳
坤松、王芳菁的確有中獎,被告賴俊嘉理應質疑為何可
以讓組頭隨意討價還價?再觀案發當天下午3時13 分許
被告賴俊嘉與陳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坤松說「
電子琴那個」來在認人,「天仔」王芳菁或許被認出來
了,就是「上次領30的那個」(偵12666卷一第132頁、
院卷三第275至276頁)。被告陳坤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黃林玉家外面有停放電子琴車(院卷三第20頁),而被
告陳坤松、王芳菁於事實欄三(一)犯行中,係自黃林
玉處詐得30萬元,則被告陳坤松於上開譯文中,顯然就
是在向被告賴俊嘉解釋,因為黃林玉到張王梅嬌住處認
人,可能有認出被告王芳菁,才導致其等犯行無法得逞
,就此,證人陳坤松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這樣
(院卷三第36頁)。是依上開2 段通話之譯文內容,可
知被告賴俊嘉對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持偽造簽單去向張
王梅嬌詐騙彩金,事先即已知情,且因被告賴俊嘉確實
參與其中,被告陳坤松才會在犯行未能得逞後,主動向
被告賴俊嘉解釋原因。是被告賴俊嘉及其辯護人之上開
辯解,顯難憑採。
4.本案復有上開理由欄貳、四、(一)引用之證據可稽,
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
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由被告陳坤松
、王芳菁下手行使偽造簽單及施用
詐術,然被告賴俊嘉
既於案發前知悉被告陳坤松之犯罪計劃,且於案發當日
駕車到場負責把風、支援,又於犯案過程中不斷與被告
陳坤松電話聯絡,駕車試圖尾隨張王梅嬌,則被告賴俊
嘉主觀上顯與被告陳坤松、王芳菁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坤松、王芳菁、賴俊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2.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賴俊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是核被告賴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三)事實欄三(一)、(二)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
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
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
所
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坤松、王芳菁
將簽單上黃林玉、張王梅嬌書寫之原未中獎號碼,變更
為中獎號碼,依上開見解,其等犯行顯屬「偽造」而非
「變造」行為。
2.是核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所為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坤松、王芳菁、賴
俊嘉所為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陳坤松、王芳菁就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被告
陳坤松、王芳菁、賴俊嘉就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所為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坤松、王芳菁
、賴俊嘉所為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則係以1 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處斷。
(二)被告賴俊嘉所犯上述3罪、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
1.被告陳岳宏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
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巫正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1月10 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3.被告陳坤松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嗣於104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4.被告王芳菁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5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此均有上開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陳岳宏、巫正國、陳坤松皆係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被告王芳菁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三(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
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岳宏、巫正國、陳坤松、王芳菁
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
行,足見被告陳岳宏、巫正國、陳坤松、王芳菁於受前
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
特別預防之刑罰矯
正目的;復考量被告陳岳宏、巫正國、陳坤松、王芳菁
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
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陳岳宏、巫正國、陳坤松、
王芳菁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
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就被告陳岳宏、巫正國
、陳坤松所犯本案各罪,及被告王芳菁所犯事實欄三(
二)所示之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二)未遂減輕:
被告陳坤松、王芳菁、賴俊嘉等人所為事實欄三(二)所
示犯行,雖已
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所為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同時
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未遂)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
(一)被告陳岳宏因覬覦吳錦興經營祐晨公司所獲利益,竟夥同
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等人,假借尋車追人、坐鎮保護
等名義,向被害人吳錦興詐騙金錢,其等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賴俊嘉因姪子與游景中發生衝突,於巫正國出手毆
打游景中,謝維詮及游景中之友人欲上前阻擋之際,竟持
外觀近似手槍之黑色物體對空射擊,發出巨大聲響、冒出
白煙,恐嚇在場之游景中、謝維詮等人,另被告賴俊嘉復
因貪圖彩金利益,而參與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於事實欄三
(二)對張王梅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犯
行,亦有不該;又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
就其等上開犯行,一再飾詞否認,就其等之
犯後態度自難
為有利認定;另斟酌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
志於事實欄一犯行各自扮演之角色、獲利多寡等情節;兼
衡被告陳岳宏從事自來水工程、已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賴俊嘉從事水泥
工、未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巫正國從事自來水工程、離婚、有1 個未成
年小孩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建志從
事自來水工程、離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三第387 頁),及被告陳岳宏有
與被害人吳錦興、許嘉琪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一
第333至334頁、院卷三第3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賴俊嘉主文欄(二)所示
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賴俊嘉主文欄(
一)、(三)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二)被告陳坤松、王芳菁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先偽造
中獎之簽單,再持以向被害人黃林玉、張王梅嬌詐取彩金
,利用被害人不敢聲張之心態,索討巨額彩金,實應嚴懲
,又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於本案前,即曾因參與謝昆晃為
首之詐騙組頭犯罪集團遭查獲,其等竟不知悔改,再次以
相同手法重操舊業,尤應從重量刑、不宜輕縱,且被告陳
坤松就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一再飾詞否認,此部分犯
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陳坤松就事實欄三(二
)所示犯行、被告王芳菁就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
告陳坤松、王芳菁於事實欄三(一)(二)各次犯行扮演
之角色、是否獲利等情節,兼衡被告陳坤松為白牌計程車
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2
666卷一第343頁),被告王芳菁無業、現在中風、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2666卷一第421
頁、院卷三第291 頁),及其等均未賠償被害人黃林玉所
受損害(院卷三第2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五、沒收:
(一)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於事實欄一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吳錦興交付之紅包2萬元、尋車費1萬8 千元
、安全維護費3 萬元。而被告陳岳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紅包2 萬元吳錦興是交給我,我後來拿給被告賴俊嘉他們
去吃喝(院卷三第132、360、382 頁),被告賴俊嘉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尋車費1萬8千元、安全維護費3 萬元吳錦
興都是交給我,被告陳岳宏後來也把紅包2 萬元給我,我
們去祐晨公司保護的工資是1天2千元,被告巫正國、謝建
志各應拿1萬元、8千元,但他們先前都有欠我債務,所以
就從我原本應該要分給他們的安全維護費中抵銷(院卷三
第360、382頁);被告巫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祐
晨公司的工資約1 萬元,抵我私下向被告賴俊嘉借的錢(
院卷三第122 頁);被告謝建志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去祐晨公司工作領到的錢,抵銷我欠被告賴俊嘉的7、8千
元後,就沒有再向被告賴俊嘉領錢了(院卷三第110、115
頁)。是依被告陳岳宏、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陳岳宏於本案應無實際犯罪所得,被告巫正
國、謝建志之犯罪所得,則為抵償對被告賴俊嘉債務之利
益各1萬元、8千元,而被告賴俊嘉之犯罪則為紅包2 萬元
、尋車費1萬8千元、從3 萬元中扣除被告巫正國、謝建志
抵償債務之剩餘安全維護費1萬2千元,合計共5 萬元。被
告賴俊嘉、巫正國、謝建志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賴俊嘉、巫
正國、謝建志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於上
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於事實欄三(一)犯行之犯罪所
得,被告王芳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
己拿到5萬元,被告陳坤松則拿走剩下的25萬元(偵12666
卷二第425、444頁、院卷一第190 頁),被告陳坤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一度供稱自己確實分得25萬元(院卷
一第190 頁),故本院認定被告陳坤松、王芳菁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5萬元、5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坤松、王芳菁
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岳宏於本案持以和被
告賴俊嘉、林進夫等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陳岳宏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三第380 頁),當屬供被告陳岳宏
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賴俊嘉、
陳坤松分別係以內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討論如何犯事實欄三(二)所示
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均為其等所
持有使用,業據其等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偵12666卷二第319頁、偵12666卷一第3
44頁),當屬供被告賴俊嘉、陳坤松犯本案所用之物,又
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雖分係被告陳岳宏、謝建志
所有,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財物與本案無關(
院卷三第380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陳岳宏等人犯
本案所用之物,或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財物亦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