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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詹菊英       廖素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健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詹菊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素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健中係祺峰休閒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 巷○○號,下稱祺峰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林健中、詹菊英、廖素霞均明知公司 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林 健中為設立祺峰公司,仍與詹菊英、廖素霞共同基於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詹 菊英介紹廖素霞借貸資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林健中 。林健中、詹菊英、廖素霞遂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至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先由林建中開立「林健 中」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林健中帳戶) ,以及「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健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廖素霞 即自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匯款600萬元至前開林健中帳戶,復從林健中帳戶將 600萬元轉匯款至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林健中繳納 祺峰公司之股款及資本。詹菊英再於同日持祺峰公司籌備處 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表明祺峰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 委由不知情之賴榮祥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祺峰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查核後製作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資本額,復持之向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5月22日核准祺峰公司設立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於106年5月 19日(即於祺峰公司核准設立前),廖素霞即至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自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600萬元轉至林健中帳 戶,再從林健中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至廖素霞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將款 項作為祺峰公司經營之用。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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