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詹菊英
廖素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33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
上訴限
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健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詹菊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素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健中係祺峰休閒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
巷○○號,下稱祺峰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詎林健中、詹菊英、廖素霞均明知公司
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林
健中為設立祺峰公司,仍與詹菊英、廖素霞共同基於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聯絡,由詹
菊英介紹廖素霞借貸資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林健中
。林健中、詹菊英、廖素霞遂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至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先由林建中開立「林健
中」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林健中帳戶)
,以及「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健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廖素霞
即自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匯款600萬元至前開林健中帳戶,復從林健中帳戶將
600萬元轉匯款至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林健中繳納
祺峰公司之股款及資本。詹菊英再於同日持祺峰公司籌備處
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表明祺峰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
委由不知情之賴榮祥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祺峰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查核後製作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資本額,復持之向
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5月22日核准祺峰公司設立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等
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惟於106年5月
19日(即於祺峰公司核准設立前),廖素霞即至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自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600萬元轉至林健中帳
戶,再從林健中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至廖素霞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將款
項作為祺峰公司經營之用。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