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豪
陳以宣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豪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二簽帳單上所示之「劉宜伶」署押壹枚;附表二編號三、
七、十、十一、十六所示簽帳單上所示之「劉怡伶」署押共伍枚
;犯罪事實部分中之切結書上「劉怡伶」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劉丁豪被訴竊盜部分
公訴不受理。
陳以宣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未扣
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六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簽帳單上所示之「
劉宜伶」署押壹枚;附表二編號三、七、十、十一、十六所示簽
帳單上所示之「劉怡伶」署押共伍枚;犯罪事實部分中之切結
書上「劉怡伶」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陳以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丁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內,乘劉丁豪之姐劉怡伶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劉怡
伶所有,尚未開卡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
用卡)得手(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如後述)。
二、劉丁豪竊得系爭信用卡後,與陳以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
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以宣當場撥打電話至華南銀行所設之
信用卡語音開卡系統,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開卡訊息,偽
造用以表示劉怡伶願開通系爭信用卡以支付在特約商店之消
費款項,特約商店得據以向華南銀行請款,再由華南銀行轉
向劉怡伶請款意旨等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透過電話而行使
之,使華南銀行
陷於錯誤,登錄系爭信用卡已經開卡完成訊
息,足生損害於劉怡伶及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三、俟系爭信用卡開卡成功後,劉丁豪、陳以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於每日接續在不詳地點,以網際
網路連線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所設之線上刷卡消費系統
,輸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資料,
偽造用以表示劉怡伶願支付該消費款項,附表一所示之特約
商店得據以向華南銀行銀行請款,再由華南銀行轉向劉怡伶
請款意旨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透過網際網路而行使之,
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並登錄該等消費訊息,劉丁豪、陳以宣因而詐得免除
對特約商店應繳納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劉怡伶、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對信用卡
持
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劉丁豪、陳以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5、6、9、
12、13、14、15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
號1、4、5、6、9、12、13、14、15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
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使用信用卡消費,致各該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
予免簽名,劉丁豪、陳以宣因而詐得所購相當於刷卡金額財
物(附表二編號1、4、5、9、12、14、15)及住宿服務(附表
二編號6、13)之不法利益。
五、劉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日期,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特約商店,被告劉丁豪先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署「劉丁豪
」後,再以自己名義在簽帳單簽名欄上簽名,使用信用卡消
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
,因而詐得租車服務之不法利益。
六、劉丁豪、陳以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2、3、7、10、11所示之日期,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二
編號2、3、7、10、11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名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附表二編號2、3、7、10、11簽單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各1枚
(附表二編號2誤寫為「劉宜玲」),偽造用以表示劉怡伶願
支付該消費款項,附表二編號2、3、7、10、11所示之特約
商店得據以向華南銀行銀行請款,再由華南銀行轉向劉怡伶
請款意旨之私文書後,復將上開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店員留存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劉丁豪、陳以宣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
乃同意
劉丁豪、陳以宣以系爭信用卡消費,劉丁豪、陳以宣因而詐
得所購相當於刷卡金額財物(附表二編號2、3、11)及住宿服
務(附表二編號7、10)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怡伶、附
表二編號2、3、7、10、11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與華南銀行銀
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七、劉丁豪、陳以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日期
,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所示之特約商店
,冒名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附表二編號16簽單簽名欄所示之署押
1枚,偽造用以表示劉怡伶願支付該消費款項,附表二編號
16所示之特約商店得據以向華南銀行銀行請款,再由華南銀
行轉向劉怡伶請款意旨之私文書,及偽造含偽造「劉怡伶」
署押2枚之切結書1份後,復將上開所偽造之簽帳單、切結書
,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留存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劉丁豪、陳以宣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
人,乃同意劉丁豪、陳以宣以系爭信用卡消費,劉丁豪、陳
以宣因而詐得租車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怡伶、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特約商店與華南銀行銀行對信用卡持有
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八、案經劉怡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
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
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37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劉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至13頁反
面、第91頁及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系爭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華南
銀行106年12月14日個行安字第1060123914號函及所附簽帳
單影本、107年1月22日個行安字第1070005840號函及所附信
用卡交易簽單及對帳明細資料、107年4月26日個行安字第10
7003317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及繳
費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至33頁、第64至87頁反面、第
94至96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
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
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
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
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
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
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
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0號、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
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
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
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及網路或電話語音開卡,係持卡人在特約商
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或開
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網際網路
或電話語音開卡服務系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或語
音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或語音系統,
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或語音終端
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個人及
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或
語音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開卡或交易資料有所主張
,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
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
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
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無
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簽
名(使用
詐術)或持他人信用卡使用免簽名服務消費,使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
定之財物或使行為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與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合。
(四)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附表一)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4、5、9、12
、14、15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
號6、13部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3、7
、10、1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3、11)、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7、
10);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核被告劉丁豪就犯罪事實欄部
分(附表二編號8)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偽造署押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5、6
至16、17至24、25至29、30至35、36至43、44至55、56、57
至58、59至60、61至62、63、64、65所示日期,分別每日於
密接之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所
設之線上刷卡消費系統,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識別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劉怡伶願支付該消費款項,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得據以向華南銀行銀行請款,再由華南
銀行轉向劉怡伶請款意旨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透過網際
網路而行使之,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登錄該
等消費訊息,被告2人之目的均係為詐得免除對特約商店應
繳納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
,每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屬
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各次犯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部分(附表一)部分,分別係以一盜
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二編號2、3、11部分
,分別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二編號
7、10部分,分別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附
表二編號16)部分,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劉丁豪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1次;附表一共14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3、7、10、11、16,共6次)、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4、5、9、12、14、15,共7次)
、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6、8、13,共3次);被告陳以宣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1次;附表一共14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3、7、10、11、16,共
6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4、5、9、12、14、15,
共7次)、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6、13,共2次),渠等上開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外,公
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6)中,被告2人共同偽
造含偽造「劉怡伶」署押2枚之切結書1份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七)被告劉丁豪前分別: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1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第①、②、③、④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並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劉丁豪雖於受上開①、②、③、④
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諸罪,然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均與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①、
②、③、④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盜刷被告劉丁豪之姐即
告訴人劉怡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
,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及
華南銀行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劉丁豪與告訴人劉怡伶業已達成調解
,而被告陳以宣則與華南銀行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2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2頁),堪
認渠等
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劉
丁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前從事水泥工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陳以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之前於便利商店工作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陳以宣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審理程序中與
被害人華南銀行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以宣願盡
力補償被害人華南銀行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陳以宣因
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兼顧被害人華南銀行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陳以宣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條件給付金額予被
害人華南銀行,被告陳以宣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之部分:
被告2人共同持系爭信用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一所示
之特約商店所設之線上刷卡消費系統,輸入上開竊得之信用
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登錄該等消費訊
息,被告2人因而詐得免除對特約商店應繳納附表一所示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是被告2人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附
表一刷卡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當時被告2人一同居住
生活,且被告2人就附表一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均係用
以繳納被告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費用,及購買遊戲點數供
被告2人玩賭博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49頁),堪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被告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
負沒收之責,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部分:
被告2人共同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所
示特約商店,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被告2人因而詐
得所購相當於刷卡金額財物(附表二編號1、2、3、4、5、9
、11、12、14、15)及住宿服務(附表二編號6、7、10、13)
、租車服務(附表二編號16)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而此部
分詐得財物及住宿、租車等服務,係由被告2人一同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劉丁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
說明,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負沒收之責,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
此部分係被告劉丁豪獨自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特約商店,使用系爭信用卡,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因而詐得租車服務之不法
利益,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詐得租車服務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
告劉丁豪應負沒收之責,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簽帳單上所示之「劉宜伶
」署押1枚;附表二編號3、7、10、11、16所示簽帳單上所
示之「劉怡伶」署押共5枚;犯罪事實部分中之切結書上
「劉怡伶」署押共2枚,均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3、7、10、11、16
所示簽帳單及犯罪事實部分中之切結書,均業已交付上開
特約商店員工收受,自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略以:
一、被告陳以宣與被告劉丁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0日某時許,推由劉丁豪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劉怡
伶所有,系爭信用卡1張得手。
二、被告陳以宣與被告劉丁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日期,持系爭
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特約商店,推由被告劉丁
豪先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署「劉丁豪」後,再以被告劉丁豪
名義在簽帳單簽名欄上簽名,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
方式,使用信用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因而詐得租用汽車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陳以宣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
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以宣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華南銀行107年1月22日個行安字第1070005840號函
及所附信用卡交易簽單及對帳明細資料、107年4月26日個行
安字第107003317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申請書影本、交易
明細及繳費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以宣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被告劉丁豪竊取系爭信用卡時,並
未告知伊,伊並未一同犯案;被告劉丁豪於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日期,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特約商
店租車乙事,伊並未一同前往,與伊無關等語。查被告陳以
宣所辯上開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劉丁豪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
稱:其於106年6月20日,在其住處客廳電視櫃抽屜竊取系爭
信用卡時,被告陳以宣當時人在其住處房間中,並未在場,
其竊得系爭信用卡前,被告陳以宣並不知情;又其於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日期,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特約商店租車,係其他朋友載其前往,被告陳以宣並未陪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28至129頁)相符。雖證人即被告
劉丁豪於警詢時曾證稱:其竊取系爭信用卡時,被告陳以宣
亦在場,其與被告陳以宣係共同竊取並盜刷系爭信用卡等情
(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然此已據證人即被告劉丁豪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時所堅詞否認,且觀諸其於審理中對於被告陳以
宣之涉案情節,均已鉅細靡遺交代,並無刻意迴護之情形,
是以應以其於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
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及華南銀行107年1月22日個行安
字第107000584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簽單及對帳明細資料
、107年4月26日個行安字第107003317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
、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及繳費紀錄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
明系爭信用卡有遭人竊取並盜刷乙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
以宣就系爭信用卡遭竊,及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日期,持
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系爭信
用卡租車等行為,與被告劉丁豪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僅憑上開起訴書
所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遽為不利
被告陳以宣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陳以宣被訴共同涉犯竊盜
罪嫌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嫌,據起訴書所載
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怡伶所有,尚
未開卡之系爭信用卡1張。因認被告劉丁豪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
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
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劉怡伶告訴被告劉丁豪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劉丁豪與告訴人劉
怡伶為姐弟,此有被告劉丁豪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
訴人劉怡伶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3頁)
,是被告劉丁豪與告訴人劉怡伶間具有二親等血親之關係,
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劉
怡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月10日對被告
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
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
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刷卡消費地│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 │ │點) │/犯罪所得 │
├──┼──────┼────────────┼──────────┤
│1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040元 │
│ │20 日 │易) │ │
├──┼──────┼────────────┼──────────┤
│2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1,020元 │
│ │20 日 │易) │ │
├──┼──────┼────────────┼──────────┤
│3 │106 年 6 月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01元 │
│ │20 日 │(網路線上刷卡交易) │ │
├──┼──────┼────────────┼──────────┤
│4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0 日 │易) │ │
├──┼──────┼────────────┼──────────┤
│5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040元 │
│ │20 日 │易) │ │
├──┼──────┼────────────┼──────────┤
│6 │106 年 6 月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 │1,000元 │
│ │21 日 │路線上刷卡交易) │ │
├──┼──────┼────────────┼──────────┤
│7 │106 年 6 月 │GOOGLE MissionPig(網路線│95元 │
│ │21 日 │上刷卡交易) │ │
├──┼──────┼────────────┼──────────┤
│8 │106 年 6 月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 │15,242元 │
│ │21 日 │路線上刷卡交易) │ │
├──┼──────┼────────────┼──────────┤
│9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040元 │
│ │21 日 │易) │ │
├──┼──────┼────────────┼──────────┤
│10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1 日 │易) │ │
├──┼──────┼────────────┼──────────┤
│11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1,020元 │
│ │21 日 │易) │ │
├──┼──────┼────────────┼──────────┤
│12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1,326元 │
│ │21 日 │易) │ │
├──┼──────┼────────────┼──────────┤
│13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1,530元 │
│ │21 日 │易) │ │
├──┼──────┼────────────┼──────────┤
│14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510元 │
│ │21 日 │易) │ │
├──┼──────┼────────────┼──────────┤
│15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510元 │
│ │21 日 │易) │ │
├──┼──────┼────────────┼──────────┤
│16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1 日 │易) │ │
├──┼──────┼────────────┼──────────┤
│17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856元 │
│ │22 日 │易) │ │
├──┼──────┼────────────┼──────────┤
│18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040元 │
│ │22 日 │易) │ │
├──┼──────┼────────────┼──────────┤
│19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040元 │
│ │22 日 │易) │ │
├──┼──────┼────────────┼──────────┤
│20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1,000元 │
│ │22 日 │易) │ │
├──┼──────┼────────────┼──────────┤
│21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2 日 │易) │ │
├──┼──────┼────────────┼──────────┤
│22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2 日 │易) │ │
├──┼──────┼────────────┼──────────┤
│23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2 日 │易) │ │
├──┼──────┼────────────┼──────────┤
│24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2 日 │易) │ │
├──┼──────┼────────────┼──────────┤
│25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306元 │
│ │23 日 │易) │ │
├──┼──────┼────────────┼──────────┤
│26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3 日 │易) │ │
├──┼──────┼────────────┼──────────┤
│27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3 日 │易) │ │
├──┼──────┼────────────┼──────────┤
│28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3 日 │易) │ │
├──┼──────┼────────────┼──────────┤
│29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3 日 │易) │ │
├──┼──────┼────────────┼──────────┤
│30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4 日 │易) │ │
├──┼──────┼────────────┼──────────┤
│31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4 日 │易) │ │
├──┼──────┼────────────┼──────────┤
│32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612元 │
│ │24 日 │易) │ │
├──┼──────┼────────────┼──────────┤
│33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4 日 │易) │ │
├──┼──────┼────────────┼──────────┤
│34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4 日 │易) │ │
├──┼──────┼────────────┼──────────┤
│35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000元 │
│ │24 日 │易) │ │
├──┼──────┼────────────┼──────────┤
│36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000元 │
│ │25 日 │易) │ │
├──┼──────┼────────────┼──────────┤
│37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5 日 │易) │ │
├──┼──────┼────────────┼──────────┤
│38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5 日 │易) │ │
├──┼──────┼────────────┼──────────┤
│39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040元 │
│ │25 日 │易) │ │
├──┼──────┼────────────┼──────────┤
│40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5 日 │易) │ │
├──┼──────┼────────────┼──────────┤
│41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5 日 │易) │ │
├──┼──────┼────────────┼──────────┤
│42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5 日 │易) │ │
├──┼──────┼────────────┼──────────┤
│43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5 日 │易) │ │
├──┼──────┼────────────┼──────────┤
│44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45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46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47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48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49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970元 │
│ │26 日 │易) │ │
├──┼──────┼────────────┼──────────┤
│50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51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52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53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54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55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6 日 │易) │ │
├──┼──────┼────────────┼──────────┤
│56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2,550元 │
│ │27 日 │易) │ │
├──┼──────┼────────────┼──────────┤
│57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510元 │
│ │28 日 │易) │ │
├──┼──────┼────────────┼──────────┤
│58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306元 │
│ │28 日 │易) │ │
├──┼──────┼────────────┼──────────┤
│59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306元 │
│ │29 日 │易) │ │
├──┼──────┼────────────┼──────────┤
│60 │106 年 6 月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510元 │
│ │29 日 │易) │ │
├──┼──────┼────────────┼──────────┤
│61 │106年7月3日 │FACEBOOK LMUR5DAKY2 │90元 │
│ │ │ │ │
├──┼──────┼────────────┼──────────┤
│62 │106年7月3日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1元 │
│ │ │易) │ │
├──┼──────┼────────────┼──────────┤
│63 │106年7月5日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11元 │
│ │ │易) │ │
├──┼──────┼────────────┼──────────┤
│64 │106年7月7日 │奇摩商城(網路線上刷卡交 │1元 │
│ │ │易) │ │
├──┼──────┼────────────┼──────────┤
│65 │106年7月8日 │FACEBOOK CJNPXCNJY2 │31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06年7月7 │ │ │
│ │日,見偵卷第│ │ │
│ │31頁之系爭信│ │ │
│ │用卡交易明細│ │ │
│ │表)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特約商店商店名稱(刷卡消│刷卡消費金│簽單簽名( │犯罪所得 │
│ │ │費地點) │額(新臺幣)│簽單簽名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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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20日 │臺亞大鵬站自助加油區(臺 │479元 │免簽名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中市○○區○路 2 段 35 │ │ │費金額之財物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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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月20日 │P887.COM 全球煙具精品(北│850元 │劉宜伶(被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市○○區○○路 ○○ 號) │ │告陳以宣) │費金額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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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6月20日 │納維詩精油國際有限公司( │899元 │劉怡伶(被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臺中市○○區○○路 525 │ │告陳以宣) │費金額之財物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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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6月22日 │全國加油站北斗交流道自助│385元 │免簽名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彰化縣○○鎮○○路 ○ 段│ │ │費金額之財物 │
│ │ │76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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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6月22日 │全國加油站大雅交流道自助│500元 │免簽名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臺中市○○區○○路 225 │ │ │費金額之財物 │
│ │ │-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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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6月22日 │巴里島汽車旅館(臺中市北 │630元 │免簽名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屯區昌平東五 80 號) │ │ │費金額之住宿服│
│ │ │ │ │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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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6月23日 │彩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臺 │580元 │劉怡伶(被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中市○○區○○路 3 段 │ │告陳以宣) │費金額之住宿服│
│ │ │111 號) │ │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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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6月24日 │宏一租賃有限公司(彰化縣 │5,200元 │劉丁豪(被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員林市○○路 ○○○ 號) │ │告劉丁豪) │費金額之租車服│
│ │ │ │ │ │務 │
├──┼───────┼────────────┼─────┼─────┼───────┤
│9 │106年6月25日 │無憂加油站有限公司(彰化 │500元 │免簽名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縣○○鎮○○街 ○○○號) │ │ │費金額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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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6月25日 │彩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臺 │600元 │劉怡伶(被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中市○○區○○路 3 段 │ │告陳以宣) │費金額之住宿服│
│ │ │111 號) │ │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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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6月26日 │北永靖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915元 │劉怡伶(被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縣○○鄉○○路 ○ 段 335 │ │告陳以宣) │費金額之財物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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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6月27日 │全國加油站北斗交流道自助│510元 │免簽名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彰化縣○○鎮○○路 ○ 段│ │ │費金額之財物 │
│ │ │76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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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6月27日 │巴里島汽車旅館(臺中市北 │630元 │免簽名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屯區昌平東五 80 號) │ │ │費金額之住宿服│
│ │ │ │ │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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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6月27日 │全國加油站中港交流道自助│481元 │免簽名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臺中市○○區○○○道 3 │ │ │費金額之財物 │
│ │ │段 25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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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6月27日 │溪東加油站有限公司(彰化 │300元 │免簽名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縣○○鄉○○路 ○ 段 38 │ │ │費金額之財物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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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6月28日 │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 │劉怡伶(被 │價值左列刷卡消│
│ │ │溪湖店(彰化縣溪湖鎮二溪 │ │告陳以宣) │費金額之租車服│
│ │ │路 1 段 430 號) │ │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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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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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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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至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6至1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7至2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5至2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30至3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36至4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44至5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5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57至5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59至6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61至6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6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6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6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附表二編號1、4、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12、14、15) │陳以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附表二編號6、1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犯罪事實 │劉丁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二編號2、3、1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二編號7、1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犯罪事實 │劉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二編號1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以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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