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AWAT MONTHIAN(中文名:蒙天)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03、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AWAT MONTHIAN(中文名:蒙天)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泰國籍SRISAWAT MONTHIAN【中文名:蒙天,下簡稱蒙天,其
前係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任職設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懋公司)】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
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管理,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
行:
㈠蒙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交易金額(價金),分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各次購
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蒙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轉讓方式,分別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各次
受讓毒品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詳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
二、
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與自行車道交岔路口,發現蒙天行跡可疑而予盤
查,蒙天同意打開隨身包包,為警發現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蒙天
乃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販
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自首坦認犯行,並經警查
扣其所有販賣及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透明結晶
,驗餘淨重分別為11.6789公克、0.1231公克、0.1349公克
、0.1197公克、0.1475公克);準備用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毒品之未使用過分裝袋1包,及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之附表四所示之物。蒙天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
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
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暨查獲經過,
迭經被告於警偵(
按:被告業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應認已就此等部分轉讓禁藥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
自白坦認)
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至二所示購毒者
及受讓毒品者分別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93
至99、149至153、167至171、75至79、113至117、131至135
、189至199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及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7
、39、85、105、123、141、157、177頁、本院卷第47頁)
、現場查獲及查扣物照片(他卷第43至47頁)、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9至33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周承濂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
第11至12頁)存卷
可參;且上揭查扣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
淨重各如上述),經送
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368號鑑驗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復有上述被告所有準備用以
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毒品之未使用過分裝袋1包
扣
案可證。
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
,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供己
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本院卷第185頁),亦足認被
告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藉以營利之
意
圖至明。綜上,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堪認定,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
所載之相類製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
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
刑事案件參考
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
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是本案被告及附表一、二所示購
毒者、受讓毒品者,於歷次供、證述時,或曾將「甲基安非
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
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
法律可
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後法,該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
重該條第2項之
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1、6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供稱轉讓給
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足供施用1
次,難認已達淨重10公克,且無證據顯示該轉讓數量已達淨
重10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加重
其刑,故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前開各次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然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應依藥事法論處,但持有部分仍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依法應予論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
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在案,自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依被告警詢筆錄及上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周承濂
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
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前,即向員警供承不諱,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自
首要件,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所是認,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遞減輕其刑;就其各次轉
讓禁藥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足使人施用後,導致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
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我國法院
判刑、販毒對象僅3人及其次數僅4次、各次交易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百元至1千元不等、轉讓禁藥對象僅3人及其次
數僅3次、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均不多、
犯後坦承犯行
而
非無悔意,及考量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伊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
婚無子女,入監所前曾來台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元,每
月匯款約1萬多元回泰國給父母親作為生活費用,其餘留供
己在台花用,沒有欠債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
表一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
(他卷第39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審酌其在我國販毒及轉讓禁藥,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
,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上述被告所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如上述
),核均屬
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最後1次)販毒及轉讓禁
藥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等外包裝袋計5只,乃用
於包裹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予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上述扣案未使用過分裝袋1包,係供被告販毒及轉讓禁藥犯
罪所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
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價金,為被告各該次
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
用,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4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用
之,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毒品數量 │ 主 文 │
│ │ │(民國)│ │(價金) │ │ │
│ │ │ │ │(新臺幣)│ │ │
├──┼────────┼────┼────┼─────┼─────┼───────┤
│ 1 │JAIBOON │107年10 │阡懋公司│1,000元 │甲基安非他│蒙天犯販賣第二│
│(即│NATTAWUT │月20日17│宿舍(位│ │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
│起訴│(暱稱「文」,中│時許 │於彰化縣│ │ │期徒刑1年10月 │
│書附│文姓名為「那他威│ │埔鹽鄉員│ │ │。 │
│表一│」,以下稱那他威│ │鹿路1段 │ │ │ │
│編號│) │ │55號) │ │ │ │
│1) │ │ │ │ │ │ │
├──┼────────┼────┼────┼─────┼─────┼───────┤
│2 │那他威 │107年10 │同上 │500元 │甲基安非他│蒙天犯販賣第二│
│(即│ │月21日8 │ │ │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
│起訴│ │時許 │ │ │ │期徒刑1年9月。│
│書附│ │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2) │ │ │ │ │ │ │
├──┼────────┼────┼────┼─────┼─────┼───────┤
│3 │PHANNARAK │107年10 │同上 │500元 │甲基安非他│蒙天犯販賣第二│
│(即│SONTAYA │月20日 │ │ │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
│起訴│(暱稱「A」,中 │7時許 │ │ │ │期徒刑1年9月。│
│書附│文姓名為「蘇塔亞│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3) │ │ │ │ │ │ │
├──┼────────┼────┼────┼─────┼─────┼───────┤
│4 │CHANPLAENG │107年8月│上開阡懋│200元 │甲基安非他│蒙天犯販賣第二│
│(即│SUTTHIPHONG(暱 │間之某日│公司宿舍│ │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
│起訴│稱「M」,中文姓 │ │附近 │ │ │期徒刑1年9月。│
│書附│名為「蘇提朋」)│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4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毒品者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民國)│ │ │ │
├──┼────────┼────┼────┼─────┼───────┤
│ 1 │KAEOKERD │107年8月│阡懋公司│蒙天於左列│蒙天明知為禁處│
│(即│THONGDAENG │間某日 │宿舍(位│轉讓時間、│而轉讓,處有期│
│起訴│(暱稱「亮」,中│ │於彰化縣│地點,免費│徒刑貳月。 │
│書附│文姓名為「通燈」│ │埔鹽鄉員│提供甲基安│ │
│表二│) │ │鹿路1段 │非他命一些│ │
│編號│ │ │55號) │予通燈施用│ │
│1) │ │ │ │。 │ │
├──┼────────┼────┼────┼─────┼───────┤
│2 │PAHA UTHAI │107年8月│同上 │蒙天於左列│蒙天明知為禁處│
│(即│(暱稱「買」,中│間某日 │ │轉讓時間、│而轉讓,處有期│
│起訴│文姓名為「巫泰」│ │ │地點,免費│徒刑貳月。 │
│書附│) │ │ │提供甲基安│ │
│表二│ │ │ │非他命一些│ │
│編號│ │ │ │予巫泰施用│ │
│2 )│ │ │ │。 │ │
├──┼────────┼────┼────┼─────┼───────┤
│3 │MALEE DAMRONG │107年9月│同上 │蒙天於左列│蒙天明知為禁處│
│(即│(暱稱「男」,中│1日至同 │ │轉讓時間、│而轉讓,處有期│
│起訴│文姓名為「丹隆」│年月10日│ │地點,免費│徒刑貳月。 │
│書附│) │被告出境│ │提供甲基安│ │
│表二│ │我國前某│ │非他命一些│ │
│編號│ │日 │ │予丹隆施用│ │
│3) │ │ │ │。 │ │
└──┴────────┴────┴────┴─────┴───────┘
附表三(沒收):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6789公克、0.1231公克、0.1349公克、0.1197公克、 │
│0.1475公克,含外包裝袋計5只),均沒收銷燬;分裝袋1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不予沒收):
┌──┬───────┬─────┬───────────┐
│編號│ 扣案品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
├──┼───────┼─────┼───────────┤
│ 1 │塑膠鏟管 │1支 │不予沒收 │
├──┼───────┼─────┼───────────┤
│ 2 │SONY牌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