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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AWAT MONTHIAN(中文名:蒙天)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03、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AWAT MONTHIAN(中文名:蒙天)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泰國籍SRISAWAT MONTHIAN【中文名:蒙天,下簡稱蒙天,其 前係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任職設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懋公司)】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管理,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蒙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交易金額(價金),分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各次購 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蒙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轉讓方式,分別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各次 受讓毒品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詳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 二、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與自行車道交岔路口,發現蒙天行跡可疑而予盤 查,蒙天同意打開隨身包包,為警發現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蒙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販 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自首坦認犯行,並經警查 扣其所有販賣及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透明結晶 ,驗餘淨重分別為11.6789公克、0.1231公克、0.1349公克 、0.1197公克、0.1475公克);準備用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毒品之未使用過分裝袋1包,及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之附表四所示之物。蒙天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 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查獲經過,經被告於警偵(:被告業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應認已就此等部分轉讓禁藥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坦認)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二所示購毒者 及受讓毒品者分別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93 至99、149至153、167至171、75至79、113至117、131至135 、189至199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及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7 、39、85、105、123、141、157、177頁、本院卷第47頁) 、現場查獲及查扣物照片(他卷第43至47頁)、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9至33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周承濂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 第11至12頁)存卷可參;且上揭查扣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 淨重各如上述),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368號鑑驗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復有上述被告所有準備用以 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毒品之未使用過分裝袋1包扣 案可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 ,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供己 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本院卷第185頁),亦足認被 告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藉以營利之意 圖至明。綜上,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 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 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 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是本案被告及附表一、二所示購 毒者、受讓毒品者,於歷次供、證述時,或曾將「甲基安非 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 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後法,該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 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1、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轉讓給 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足供施用1 次,難認已達淨重10公克,且無證據顯示該轉讓數量已達淨 重10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 其刑,故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前開各次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然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應依藥事法論處,但持有部分仍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依法應予論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在案,自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依被告警詢筆錄及上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周承濂 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前,即向員警供承不諱,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自 首要件,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所是認,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遞減輕其刑;就其各次轉 讓禁藥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 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我國法院 判刑、販毒對象僅3人及其次數僅4次、各次交易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百元至1千元不等、轉讓禁藥對象僅3人及其次 數僅3次、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均不多、犯後坦承犯行而 非無悔意,及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伊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 婚無子女,入監所前曾來台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元,每 月匯款約1萬多元回泰國給父母親作為生活費用,其餘留供 己在台花用,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 表一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他卷第39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審酌其在我國販毒及轉讓禁藥,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 ,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上述被告所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如上述 ),核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最後1次)販毒及轉讓禁 藥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等外包裝袋計5只,乃用 於包裹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予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上述扣案未使用過分裝袋1包,係供被告販毒及轉讓禁藥犯 罪所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價金,為被告各該次 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 用,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4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用 之,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毒品數量 │ 主 文 │ │ │ │(民國)│ │(價金) │ │ │ │ │ │ │ │(新臺幣)│ │ │ ├──┼────────┼────┼────┼─────┼─────┼───────┤ │ 1 │JAIBOON │107年10 │阡懋公司│1,000元 │甲基安非他│蒙天犯販賣第二│ │(即│NATTAWUT │月20日17│宿舍(位│ │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 │起訴│(暱稱「文」,中│時許 │於彰化縣│ │ │期徒刑1年10月 │ │書附│文姓名為「那他威│ │埔鹽鄉員│ │ │。 │ │表一│」,以下稱那他威│ │鹿路1段 │ │ │ │ │編號│) │ │55號) │ │ │ │ │1) │ │ │ │ │ │ │ ├──┼────────┼────┼────┼─────┼─────┼───────┤ │2 │那他威 │107年10 │同上 │500元 │甲基安非他│蒙天犯販賣第二│ │(即│ │月21日8 │ │ │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 │起訴│ │時許 │ │ │ │期徒刑1年9月。│ │書附│ │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2) │ │ │ │ │ │ │ ├──┼────────┼────┼────┼─────┼─────┼───────┤ │3 │PHANNARAK │107年10 │同上 │500元 │甲基安非他│蒙天犯販賣第二│ │(即│SONTAYA │月20日 │ │ │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 │起訴│(暱稱「A」,中 │7時許 │ │ │ │期徒刑1年9月。│ │書附│文姓名為「蘇塔亞│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3) │ │ │ │ │ │ │ ├──┼────────┼────┼────┼─────┼─────┼───────┤ │4 │CHANPLAENG │107年8月│上開阡懋│200元 │甲基安非他│蒙天犯販賣第二│ │(即│SUTTHIPHONG(暱 │間之某日│公司宿舍│ │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 │起訴│稱「M」,中文姓 │ │附近 │ │ │期徒刑1年9月。│ │書附│名為「蘇提朋」)│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4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毒品者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民國)│ │ │ │ ├──┼────────┼────┼────┼─────┼───────┤ │ 1 │KAEOKERD │107年8月│阡懋公司│蒙天於左列│蒙天明知為禁處│ │(即│THONGDAENG │間某日 │宿舍(位│轉讓時間、│而轉讓,處有期│ │起訴│(暱稱「亮」,中│ │於彰化縣│地點,免費│徒刑貳月。 │ │書附│文姓名為「通燈」│ │埔鹽鄉員│提供甲基安│ │ │表二│) │ │鹿路1段 │非他命一些│ │ │編號│ │ │55號) │予通燈施用│ │ │1) │ │ │ │。 │ │ ├──┼────────┼────┼────┼─────┼───────┤ │2 │PAHA UTHAI │107年8月│同上 │蒙天於左列│蒙天明知為禁處│ │(即│(暱稱「買」,中│間某日 │ │轉讓時間、│而轉讓,處有期│ │起訴│文姓名為「巫泰」│ │ │地點,免費│徒刑貳月。 │ │書附│) │ │ │提供甲基安│ │ │表二│ │ │ │非他命一些│ │ │編號│ │ │ │予巫泰施用│ │ │2 )│ │ │ │。 │ │ ├──┼────────┼────┼────┼─────┼───────┤ │3 │MALEE DAMRONG │107年9月│同上 │蒙天於左列│蒙天明知為禁處│ │(即│(暱稱「男」,中│1日至同 │ │轉讓時間、│而轉讓,處有期│ │起訴│文姓名為「丹隆」│年月10日│ │地點,免費│徒刑貳月。 │ │書附│) │被告出境│ │提供甲基安│ │ │表二│ │我國前某│ │非他命一些│ │ │編號│ │日 │ │予丹隆施用│ │ │3) │ │ │ │。 │ │ └──┴────────┴────┴────┴─────┴───────┘ 附表三(沒收):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6789公克、0.1231公克、0.1349公克、0.1197公克、 │ │0.1475公克,含外包裝袋計5只),均沒收銷燬;分裝袋1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不予沒收): ┌──┬───────┬─────┬───────────┐ │編號│ 扣案品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 ├──┼───────┼─────┼───────────┤ │ 1 │塑膠鏟管 │1支 │不予沒收 │ ├──┼───────┼─────┼───────────┤ │ 2 │SONY牌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