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VINH(中文姓名:阮如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9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VINH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VINH(中文姓名:阮如榮)先前與NGUYEN KHAC
THANG(中文姓名:阮刻勝,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同為
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並同住在該公司位於彰化縣
○○鎮○○路宿舍內。阮如榮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7年8月15日某時,在該宿舍內竊取阮刻勝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得手。
二、阮如榮明知阮刻勝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持前開竊得之存
摺與印章,至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在該銀行取款憑條
傳票上擅自蓋用「阮刻勝」之印
文1枚,偽造阮刻勝表示要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之
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
員
陷於錯誤,誤信阮如榮有經阮刻勝本人授權領取,而如數
交付上開現金予阮如榮,
足以生損害於阮刻勝及華南銀行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阮刻勝發覺存款遭盜領,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刻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阮如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阮刻勝於警詢、偵訊證述之
遭竊及遭盜領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
7頁及反面、第29-3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
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55頁、第61-6
5頁,偵卷第13頁)附卷
可參,
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阮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盜用「阮刻勝」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再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經辦人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告
訴人阮刻勝之損失,告訴人亦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
和解契約書各1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
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有計畫的竊取告訴人存摺、
印章後,
翌日即前往銀行提款,並不再返回任職之公司,而
成為逃逸外籍移工,之後四處流竄擔任黑工(即無法合法雇
用之勞工),不僅
犯罪動機、目的應嚴予非難,也對社會治
安形成潛在威脅;
暨考量被告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與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沒收:
(一)被告所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
造之印文,自均
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另被告偽造之取
款憑條,已提出行使而為華南銀行所有,目的是作為證明帳
戶所有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向銀行申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
,既已非被告所有,也非華南銀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沒收;且該取款憑條亦非
刑法第205條
所稱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物,無法依刑法第205條
宣告沒
收,公訴人
聲請依此沒收該物,容有誤認,
附此敘明。
(二)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存摺與印章,本質上價值不高,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而其詐欺取得之現金3萬7千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越南盾2千7
百萬元(相當新臺幣3萬6千元),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已將絕大多數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所餘1
千元並不多,告訴人也沒有再要求如數返還之意,本院認為
若再
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起訴書亦主張不需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