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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VINH(中文姓名:阮如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VI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VINH(中文姓名:阮如榮)先前與NGUYEN KHAC THANG(中文姓名:阮刻勝,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同為 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並同住在該公司位於彰化縣 ○○鎮○○路宿舍內。阮如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7年8月15日某時,在該宿舍內竊取阮刻勝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得手。 二、阮如榮明知阮刻勝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持前開竊得之存 摺與印章,至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在該銀行取款憑條傳票上擅自蓋用「阮刻勝」之印 文1枚,偽造阮刻勝表示要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之 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阮如榮有經阮刻勝本人授權領取,而如數 交付上開現金予阮如榮,足以生損害於阮刻勝及華南銀行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經阮刻勝發覺存款遭盜領,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刻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如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阮刻勝於警詢、偵訊證述之 遭竊及遭盜領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 7頁及反面、第29-3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 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55頁、第61-6 5頁,偵卷第13頁)附卷可參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盜用「阮刻勝」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再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經辦人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 訴人阮刻勝之損失,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有計畫的竊取告訴人存摺、 印章後,翌日即前往銀行提款,並不再返回任職之公司,而 成為逃逸外籍移工,之後四處流竄擔任黑工(即無法合法雇 用之勞工),不僅犯罪動機、目的應嚴予非難,也對社會治 安形成潛在威脅;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 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偽造之取 款憑條,已提出行使而為華南銀行所有,目的是作為證明帳 戶所有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向銀行申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 ,既已非被告所有,也非華南銀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沒收;且該取款憑條亦非 刑法第205條所稱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物,無法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 收,公訴人聲請依此沒收該物,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存摺與印章,本質上價值不高,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而其詐欺取得之現金3萬7千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越南盾2千7 百萬元(相當新臺幣3萬6千元),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已將絕大多數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所餘1 千元並不多,告訴人也沒有再要求如數返還之意,本院認為 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起訴書亦主張不需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