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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財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14號),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見財於民國102年間在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已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中擔任埔鹽工作站之小組長。其明知自己或其所提供之附表所示之人頭工人,實際上並未於其掛名擔任施工小組長之102年度南勢埔支線末段流浚渫等工作中從事挖土機、運搬車或重機械搬運等工作,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提供自己之年籍資料(含印章,此部分均無偽造私文書問題)及不知情的黃素貞、陳施靡雲之年籍資料(含印章)予埔鹽工作站職員製作「出工日期」、「出工日數」、「工作項目」、「工資合計」等內容均不實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並接續蓋用上揭人頭工人印章之印文於上揭清冊上,以示前揭人頭工人確於其等列名出工之小額浚渫工作之出工日期施工,以此方式偽造上揭人頭工人之私文書後,陳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審核,併向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辦理核銷工作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人頭工人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工資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陳見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10萬元以下浚渫工程之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承諾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圳路維護工作施工補充說明、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預算書、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粘貼憑證用紙。
(三)扣案102年埔鹽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卷宗。
(四)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8月15日彰水輔字第1050010742號函檢附之渠道名稱。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