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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嘉興前經由林益生之土地管理人陳春男(即林益生舅舅) 介紹,向林益生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 ○○○○ ○○號之14筆土地。許嘉興竟未經林益生、陳春男之同意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證之民國 105 年1 月25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陳春男授權 刻用於專供申請電表所使用之「林益生」印章,盜蓋「林益 生」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林益生同意其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證之同意書後,於105 年1 月25日委託 不知情之謝東隆,代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就林益生所有位於 彰化縣○○鄉○○○段○○○ ○○○○ ○號2 筆土地,容許作為 畜牧場使用之畜牧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益生及彰化縣 政府就畜牧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益生委由許家瑜律師、許漢鄰律師告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嘉興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益生 、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許漢鄰律師之指述及證人陳春男 之證述等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6 年9 月 27日府農畜字第1060307540號函及後附被告申請本件土地做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全部申請資料(包含蓋有告訴人林益生 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 協議書、彰化縣辦理畜牧證應檢附文件清單、彰化縣○○鄉 ○○○段地籍圖、空照圖等足佐,被告自白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東隆,持盜蓋「林益生」印文所偽造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證,而 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盜蓋「林益生」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上開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承租本件土地需申請 用電所持用之「林益生」印章,盜蓋於畜牧業申請同意書上 ,並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益生 本人及彰化縣政府就畜牧證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甚屬不該 ,惟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與被害人林益生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且將土地騰空返還林益生(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陳報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 ㈤再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係 欲從事養鴨之畜牧業,一時失察,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林益 生之同意,擅自以申請電表所使用之印章,盜用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其所為雖有不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 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㈥末被告盜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林益生」印文,係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 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行使 後已非被告所有,是該同意書及其上盜蓋之「林益生」印文 ,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提供林益生上開325 、327 地號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未經分類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回填於上開2 地號土地,而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 行為。林益生於租期屆至後,向許嘉興要求返還上開土地 時,許嘉興以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並獲核發畜牧證為由,要 求延長租賃期間,林益生始查知前情,因認被告許嘉興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興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林益生、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許漢鄰律師之 指述、證人吳春男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協議書 、彰化縣辦理畜牧證應檢附文件清單、地籍圖、空照圖、告 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那不是 廢棄物,是跟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的建築剩餘土方,該合 約書是司機拿給我的,司機載來時我都在現場檢查,看起來 都是小小的石頭、磚塊、沒有雜物等語。 四、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 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 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 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5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經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9 月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該土 地地表現況為雜草叢生,由地表目視該土地確有回填營建剩 餘土石方,而依行政院86年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營建署,另於周界巡查並未發現有堆置、回填廢棄物之 情事,有該局106 年9 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60045211號函及 後附之照片足參(見偵卷第35-36 頁)。細觀該日(即106 年9 月6 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其內並無大塊磚瓦之類的建 築剩餘土方,而係呈現大小均一之碎石塊(見該附件第3 張 照片),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提出之4 張 照片(見偵卷第83-86 頁),其第4 張之碎石塊照片與前揭 附件第3 張相似,其餘之3 張照片雖有較大之石塊,然與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之時間不同,難認該較大石塊確為 被告所堆置於該土地上。 ㈢再者,被告提出其與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所 簽立之砂石原料提供「契約內容」書【其內之甲方「許家興 」應為被告「許嘉興」之誤,其身分證字號確為被告】,其 買賣內容為再生級配,有卷附「契約內容」可參(見偵卷第 103 頁)。而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榮政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其公司營業項目為營建混合物的剩餘土方,公司 都是與運送公司或運輸個人司機的車行為主,沒有跟私人簽 約過,目前跟公司買級配,級配不用錢,但要付運輸費,公 司做再生級配的買賣,是跟司機打合約,合約內容是請司機 載運再生級配,公司付運輸費給司機,該合約也是為保護司 機,在載運過程中被攔查時,給稽查看的,司機載運級配後 自己去處理該再生級配,而我們配合的司機裡曾有詢問過可 否替代公司跟別人簽約,我回說不行,司機載運再生級配後 有可能自己再賣給別人,我也不會知道等語互佐,可知被告 所提出之契約書,雖證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榮政證 稱非由其公司與之簽約,但司機載運再生級配後會自行處理 ,而由司機為之簽約亦不無可能亦非所知。被告辯稱:係跟 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的建築剩餘土方,該合約書係司機拿 給我云云,並非不可能。證人董榮政所為之證述,自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吳春男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協議書、彰 化縣辦理畜牧證應檢附文件清單、地籍圖、空照圖等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嘉興確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 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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