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嘉興前經由林益生之土地管理人陳春男(即林益生舅舅)
介紹,向林益生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 ○○○○
○○號之14筆土地。
詎許嘉興竟未經林益生、陳春男之同意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證之民國
105 年1 月25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陳春男授權
刻用於專供申請電表所使用之「林益生」印章,盜蓋「林益
生」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林益生同意其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證之同意書後,於105 年1 月25日委託
不知情之謝東隆,代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就林益生所有位於
彰化縣○○鄉○○○段○○○ ○○○○ ○號2 筆土地,容許作為
畜牧場使用之畜牧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益生及彰化縣
政府就畜牧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益生委由許家瑜律師、許漢鄰律師告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許嘉興對於前揭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益生
、告訴
代理人許家瑜律師、許漢鄰律師之指述及
證人陳春男
之證述等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6 年9 月
27日府農畜字第1060307540號函及後附被告申請本件土地做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全部申請資料(包含蓋有
告訴人林益生
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
協議書、彰化縣辦理畜牧證應檢附文件清單、彰化縣○○鄉
○○○段地籍圖、空照圖等足佐,被告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
。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許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東隆,持盜蓋「林益生」印文所偽造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證,而
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㈢又被告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盜蓋「林益生」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上開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承租本件土地需申請
用電所持用之「林益生」印章,盜蓋於畜牧業申請同意書上
,並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益生
本人及彰化縣政府就畜牧證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甚屬不該
,惟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
暨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與被害人林益生達成
和解(見
本院卷第3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
所載
內容,且將土地騰空返還林益生(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陳報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
㈤再被告前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本件係
欲從事養鴨之畜牧業,一時失察,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林益
生之同意,擅自以申請電表所使用之印章,盜用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其所為雖有不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
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㈥末被告盜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林益生」印文,係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
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
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行使
後已非被告所有,是該同意書及其上盜蓋之「林益生」印文
,均不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許嘉興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提供林益生上開325
、327 地號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未經分類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回填於上開2 地號土地,而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
行為。
嗣林益生於租期屆至後,向許嘉興要求返還上開土地
時,許嘉興以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並獲核發畜牧證為由,要
求延長租賃
期間,林益生始查知前情,因認被告許嘉興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
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
判例要旨
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興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林益生、
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許漢鄰律師之
指述、證人吳春男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協議書
、彰化縣辦理畜牧證應檢附文件清單、地籍圖、空照圖、告
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那不是
廢棄物,是跟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的建築剩餘土方,該合
約書是司機拿給我的,司機載來時我都在現場檢查,看起來
都是小小的石頭、磚塊、沒有雜物等語。
四、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
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
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
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即不屬於
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5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經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9 月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該土
地地表現況為雜草叢生,由地表目視該土地確有回填營建剩
餘土石方,而依行政院86年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營建署,另於周界巡查並未發現有堆置、回填廢棄物之
情事,有該局106 年9 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60045211號函及
後附之照片足參(見偵卷第35-36 頁)。細觀該日(即106
年9 月6 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其內並無大塊磚瓦之類的建
築剩餘土方,而係呈現大小均一之碎石塊(見該附件第3 張
照片),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提出之4 張
照片(見偵卷第83-86 頁),其第4 張之碎石塊照片與前揭
附件第3 張相似,其餘之3 張照片雖有較大之石塊,然與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之時間不同,難認該較大石塊確為
被告所堆置於該土地上。
㈢再者,被告提出其與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所
簽立之砂石原料提供「契約內容」書【其內之甲方「許家興
」應為被告「許嘉興」之誤,其身分證字號確為被告】,其
買賣內容為再生級配,有卷附「契約內容」可參(見偵卷第
103 頁)。而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榮政於本院審理
時
結證稱:其公司營業項目為營建混合物的剩餘土方,公司
都是與運送公司或運輸個人司機的車行為主,沒有跟私人簽
約過,目前跟公司買級配,級配不用錢,但要付運輸費,公
司做再生級配的買賣,是跟司機打合約,合約內容是請司機
載運再生級配,公司付運輸費給司機,該合約也是為保護司
機,在載運過程中被攔查時,給稽查看的,司機載運級配後
自己去處理該再生級配,而我們配合的司機裡曾有詢問過可
否替代公司跟別人簽約,我回說不行,司機載運再生級配後
有可能自己再賣給別人,我也不會知道等語互佐,可知被告
所提出之契約書,雖證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榮政證
稱非由其公司與之簽約,但司機載運再生級配後會自行處理
,而由司機為之簽約亦不無可能亦非所知。被告辯稱:係跟
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的建築剩餘土方,該合約書係司機拿
給我云云,並非不可能。證人董榮政所為之證述,自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吳春男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協議書、彰
化縣辦理畜牧證應檢附文件清單、地籍圖、空照圖等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嘉興確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法
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