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秋滿
被 告 劉進忠
劉進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750號、107 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又犯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事業負責人犯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
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新臺幣
柒仟伍佰元,至完納為止。
劉進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新臺幣柒仟伍佰
元,至完納為止。
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事業負責人犯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
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劉進忠及劉進山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拾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分五年支
付,每月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肆萬參仟貳佰柒拾
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電鍍」均更
正為「金屬表面處理」、
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第7 、8 行
「鹼性廢水」應更正為「酸性廢水」、第二頁第5 行「8 至
10」應更正為「6 至9 」、第三頁第11行倒數2 字至第14行
前7 字即「檢出……,已逾放流標準」等字刪除,並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劉進忠、劉進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下列修正: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7 年6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主要是將原第1 項行
為
態樣中「注入地下水體」之文字刪除,並於將「注入地下
水體」行為態樣之要件略做調整後,增訂為該條第2 項規定
,再將原第2 、3 、4 項向後順延調整為第3 、4 、5 項。
而本案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之行為並無「注入地下水體」之行
為態樣,且本案犯罪事實適用之原第1 、2 、4 項規定,於
本次修正後,其
構成要件、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應
無庸比較
新舊法,逕適用現行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3 、5 項規
定論處即可。
㈡刑法第190 條之1 亦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6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係規定「投
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
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
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
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
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前均構成犯罪之情形
(即已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第1 項之法定刑僅得處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 項之法定刑則
得選科拘役或罰金,雖得
併科罰金,但因修正後之最輕法定
刑為罰金,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至於第2 項規定,
修正前後均得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後得併科罰金,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又被告劉進忠、劉進山雖均於
本案一併起訴審理,但其二人之
犯行仍應分別論處,故仍應
就其等應適用論罪之條文分別比較,尚無應一體適用之問題
。從而,就被告劉進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劉進山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
1 第1 項規定。
三、本按經檢察官與被告等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劉進忠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願受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之
宣告;又犯同法第36條第4 項(即修正後)第
5 項之負責人犯3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3 項)第2 款之非
法排放廢水、(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公共危
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該3 罪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即修正
後)事業負責人犯同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3 項)第2 款之
非法排放廢水罪嫌
處斷,願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確定之次
月起,每月支付7,500元,至完納為止之宣告。
㈡被告劉進山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3 項
)第2 款之非法排放廢水、(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
確定之次月起,每月支付7,500元,至完納為止之宣告。
㈢被告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願受
科處罰金70萬元之宣告。
㈣沒收:被告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劉進忠及劉進山之犯罪所
得2,403,274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給付方式如
下: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分五年支付,每月支付40,000元,
最後一期金額為43,274 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 、3 、5 項、
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前段、第190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第190 條之
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
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90-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
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50號
107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秋滿 女 50歲(民國56年8月12日)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進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進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一劉進忠與黃秋滿( 另為
不起訴處分) 係夫妻;劉進忠與劉
進山係兄弟。劉進忠與黃秋滿人自民國91年間起共同經營「
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宗冠公司,址設彰化縣○○
市○○路0 段00巷0 號) ,由黃秋滿擔任登記負責人,劉進
忠則實際負責人,負責策劃公司事業活動及廢水處理。鑫宗
冠公司從事金屬表面之電鍍處理,於製程中需添加化學藥劑
,將產生含有鎳、銅、鉛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此類之鹼
性廢水,須透過廢水處理系統,以鹼性或酸調整廢水之PH值
,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
劑( 協助沈澱) ,以沈降分離方式去除( 可去除鎳、銅、鉻
、鋅、鎘、鉛、鐵等金屬離子) ,為使處理水符合放流水標
準,各種金屬離子沈澱之PH範圍不同,由於多種金屬離子共
存關係,最適於沈澱之PH值略有變化,一般最適宜PH值範圍
在8 至10之間。劉進忠、劉進山明知依上開金屬表面處理程
序所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核准之排放口詳見證據清單八
?說明) ,不得繞流排放,倘未依前開所述廢水種類及處理
方法,逕排放入溝渠內,則上開含鎳、銅、鉛等有害健康物
質之廢水,顯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
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水體,並使受污染之土壤或
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
質指標,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
污染防治法所定之管制標準之廢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及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接續犯意,自102 年間起,由劉進
忠購買軟管自行連接緩衝槽旁之硬管,於夜間使未經處理過
之廢水未經污水處理設備,以泵浦抽取地下之原廢水槽,經
由前開軟管流至緩衝槽旁之水管,再與連接地下水之水管稀
釋會合,再接軟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至廠區外之溝渠
,每週排放約2 至3 次,每次排放約2.5 小時,每小時流量
約4.86 4公噸。劉進忠為掩人耳目,在緩衝槽旁前連接自來
水管線與繞流排放之水流會合後稀釋;並於繞流偷排時,打
開鑫宗冠公司辦公室前方洗手台之水龍頭,使水流沿地下管
路排放至溝渠內,沖淡溝渠中之廢水顏色。劉進忠自105 年
7 月起,指示與其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劉進山,接續於夜間以
前開方式繞流偷排原廢水。鑫宗冠公司以上開方式繞流排放
之原廢水,經由廠區前方之側溝,順流至灌溉渠道番社口支
線,最後再流入東西二圳供農田灌溉使用,嚴重破壞環境生
態,進而污染土壤、水體,並使受污染之土壤或水體底泥之
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致
生公共危險。二鑫宗冠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依法應定期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事業放流水量之檢
驗測定。
詎劉進忠明知鑫宗冠公司以前揭繞流排放電鍍原廢
水之水量均未計算入放流水水錶,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
接續自上開期間,逕以未計入繞流水量之放流水錶所顯示之
不實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防
治水污染而管理室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進行「重
金屬高污染潛勢事業水污染預警系統建置計畫」,自106年4
月20日至同年5月25日針對東西二圳上游番社口支排進行調
查、採樣(水質、底泥檢測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檢出
其放流水於廢水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3mg/l、鎳為10.3mg/l
、銅為10.7mg/l、鉛為3.61mg/l,化學需氧量為150mg/ l,
已逾放流水標準。
嗣於106年7月13日下午9時54分許,由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
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
鑫宗冠公司排放口附近,發現鑫宗冠公司正在偷排廢水,隨
即持
搜索票進入鑫宗冠公司,當場查獲劉進山於夜間排放原
廢水,劉進忠到場,承認指示劉進山偷排廢水,由中區督察
大隊採樣檢測,檢出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有害健康
物質重金屬銅、鎳、鉛濃度分別為10.7mg/l、10.3mg/l、3.
6mg/l,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3、化學需氧量為150mg/l,均
已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
暨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行,供稱(摘要): │
│ │偵查時之部分自白( 他案│⑴伊與妻子黃秋滿共同經營鑫宗冠公│
│ │卷53-56) │ 司,由伊負責統籌規劃公司事務,│
│ │ │ ,以黃秋滿為登記負責人,黃秋滿│
│ │ │ 僅負責公司財務。 │
│ │ │⑵伊與伊大哥劉進山、二哥劉進昌均│
│ │ │ 為鑫宗冠公司廢水處理人員,劉進│
│ │ │ 昌於白天按照水措操作流程處理廢│
│ │ │ 水。而劉進忠每日自下午7時30分 │
│ │ │ 許,以繞流方式偷排未經污水處理│
│ │ │ 系統處理之廢水,偷排廢水的方式│
│ │ │ 是:啟動廢水泵浦,廢水即自廢水│
│ │ │ 槽抽起,經由管線流到緩衝槽旁之│
│ │ │ 硬管再接軟管,直接排至工廠旁之│
│ │ │ 排水溝,偷排過程中會打開地下水│
│ │ │ 管線,稀釋沒有處理過之廢水;另│
│ │ │ 外在辦公室前方洗手台之水源為地│
│ │ │ 下水,打開水龍頭,水流至溝渠,│
│ │ │ 可以稀釋流到溝渠之廢水。 │
│ │ │⑶伊於3、4年前購買軟管(之後偵 │
│ │ │ 查中辯護人辯護意旨改稱從106 年│
│ │ │ 6 月間才開始偷排) ,連接緩衝槽│
│ │ │ 之管線,之前由伊親自偷排廢水,│
│ │ │ 至2 、3 月前( 即106 年4 、5 月│
│ │ │ 間) 才叫劉進山偷排廢水。偷排廢│
│ │ │ 水時間每次約3 、4 小時;一週大│
│ │ │ 約2 至3 次。 │
│ │ │ │
│ │ │ │
├──┼───────────┼────────────────┤
│二 │被告劉進山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行,供稱( 摘要如下) : │
│ │偵查時之自白( 他案卷第│⑴伊每日下午7時許進公司;伊都加 │
│ │34-36) │ 水稀釋,1個管路是自來水,1個管│
│ │ │ 路是地下水;伊有繞流排放,讓污│
│ │ │ 水偷排出去;伊在鑫宗冠公司處理│
│ │ │ 廢水1年多;不知道排放管路是何 │
│ │ │ 人設計;也沒有人交伊如何處理水│
│ │ │ ;只有排放30分鐘至1小時;排放 │
│ │ │ 廢水係由伊自己看狀況
而定;不需│
│ │ │ 向老闆回報;無人教或示範操作廢│
│ │ │ 水,自己看一看而已。 │
│ │ │⑵伊原本於鑫宗冠公司作業線工作,│
│ │ │ 伊於104 年10月18日腳斷掉就沒到│
│ │ │ 公司上班,2 個月前,劉進忠叫伊│
│ │ │ 於晚上8 點到10點到公司排放廢水│
│ │ │ ,1 週做5 天,晚上偷排一些出去│
│ │ │ ,也會加清水下去稀釋,排出去的│
│ │ │ 水比較清,不易被發現。 │
├──┼───────────┼────────────────┤
│三 │
證人即被告鑫宗冠公司之│證述摘要如下: │
│ │代表人黃秋滿於本署偵查│⑴鑫宗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進忠,│
│ │時之證述( 他案卷第59 │ 因劉進忠之前經營公司未辦理歇業│
│ │-59) │ 而且劉進忠在外欠債,因此公司及│
│ │ │ 財產均用伊名義(因此查扣黃秋滿 │
│ │ │ 財產)。 │
│ │ │⑵伊只知道鑫宗冠公司之廢水處理白│
│ │ │ 天由劉進昌負責,晚上由劉進山負│
│ │ │ 責。劉進山於晚上處理廢水已有2 │
│ │ │ 年,之前晚上操作廢水是由伊先生│
│ │ │ 親自處理。 │
├──┼───────────┼────────────────┤
│四 │證人即鑫宗冠公司員工李│證述摘要如下: │
│ │盛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⑴伊受雇於劉進忠,負責於每日晚間│
│ │案卷30-37) │ 7 時30分至隔天上午7 時30分之守│
│ │ │ 衛工作。 │
│ │ │⑵鑫宗冠公司負責污水處理設備之人│
│ │ │ 有3 人,白天由劉進昌處理,工作│
│ │ │ 時間自上午5 時至下午5 時;晚上│
│ │ │ 廢水由劉進山處理,其每日下午5 │
│ │ │ 時會先至公司倒垃圾,晚上8 時打│
│ │ │ 卡,直接與伊一起在辦公室睡,劉│
│ │ │ 進山每天都要至公司處理廢水。劉│
│ │ │ 進忠應該會處理廢水,伊只看過劉│
│ │ │ 進忠曾將馬達打開。 │
│ │ │⑶至於證人李盛達證稱:伊不曾看過│
│ │ │ 劉進山或劉進昌如何處理廢水,亦│
│ │ │ 不知道如何處理廢水等語,可知證│
│ │ │ 人不知處理廢水之流程,因此其證│
│ │ │ 稱:劉進山於夜晚與劉進昌於白天│
│ │ │ 處理廢水操作方式一樣乙節,即不│
│ │ │ 足為被告劉進忠、劉進山有利之認│
│ │ │ 定。 │
│ │ │ │
├──┼───────────┼────────────────┤
│五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06 年│⑴執行搜索前之監控、蒐證資料。 │
│ │5 月31日偵查報告暨106 │⑵於106年5月10日0時23分許、同日 │
│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 下午8時21分許、同日下25分許、 │
│ │鑫宗冠公司下游側溝及廠│ 同日下午9時49分許、(下由水利會│
│ │內貯存槽採樣結果彙整表│ 檢測)同年月15日下午225分許,在│
│ │、鑫宗冠公司位置圖及採│ 鑫宗冠公司下游側溝、貯存槽採集│
│ │樣地點標示、鑫宗冠公司│ 樣品送檢驗,檢出有害金屬物質銅│
│ │基本資料、中區督察大隊│ 、鎳、鉛及導電度超出標準值。 │
│ │105 年5 月9 日、10日之│⑶蒐證照片所示,鑫宗冠公司偷排之│
│ │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 廢水呈橘紅色。 │
│ │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 │
│ │品檢測報告、水質監測導│ │
│ │電度及酸鹼值統計表、10│ │
│ │6 年5 月9 日彰化縣東西│ │
│ │二圳上游電鍍業巡查及監│ │
│ │控作業照片14張( 他案卷│ │
│ │1-22) │ │
├──┼───────────┼────────────────┤
│六 │本署106 年7 月13日下午│於106 年7 月13日監測鑫宗冠公司正│
│ │11時30分許鑫宗冠公司廢│在排放廢水,即持
搜索票進入鑫宗冠│
│ │水處理設備之
勘驗筆錄、│公司,並進行勘驗,結果: │
│ │照片( 他案卷41-44) │⑴工廠東側邊緣水溝底端,有從工廠│
│ │ │ 內部排出橘紅色的水及清水。 │
│ │ │⑵鑫宗冠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緩衝槽│
│ │ │ 頂部有一個進水孔,有一條水管接│
│ │ │ 軟管,軟管是接入地板上的一個洞│
│ │ │ ,地板上的洞口旁邊有一閥門,連│
│ │ │ 接一條黃色管線,也是接入同一洞│
│ │ │ 內,水管接軟管處有水漏出。 │
│ │ │⑶原水槽上端設置1紅色馬達,馬達 │
│ │ │ 運轉中,原水槽之液體呈橘紅色。│
│ │ │⑷廢水處理總開關、電源指示燈及廢│
│ │ │ 水旁馬達燈亮、呈「ON」、手動等│
│ │ │ 狀態,當場請劉進山將手動自動開│
│ │ │ 關轉到停,廢水馬達燈滅,原水槽│
│ │ │ 上馬達即停止運轉,清水還在流,│
│ │ │ 橘紅色的水停止,東側水溝自工廠│
│ │ │ 排出之橘紅色廢水停止排放,請劉│
│ │ │ 進山將電源指示燈關閉,東側水溝│
│ │ │ 自工廠內部排除之清水停止流出。│
│ │ │⑸採樣繞流處1組樣品;原水槽2組樣│
│ │ │ 品;彰南路3段旁溝渠1組樣品;前│
│ │ │ 3組檢測COD、SS、重金屬銅、鋅、│
│ │ │ 鎳、鉻、鉛;第4組樣品檢測項目 │
│ │ │ 為COD、重金屬銅、鋅、鎳、鉻、 │
│ │ │ 鉛(採樣檢測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 │ │ │
│ │ │ │
├──┼───────────┼────────────────┤
│七 │本署106 年7 月14日上午│⑴勘驗目的:①為測試廢水排水量,│
│ │10時至上午11時10分許鑫│ 用以認定繞流排放之水量及計算不│
│ │宗冠公司廠區及水溝旁之│ 法所得。②特定稀釋排放廢水水源│
│ │勘驗筆錄( 他案卷39-40)│ 之管線為何。 │
│ │ │⑴勘驗過程及結果:①由中區督察大│
│ │ │ 隊測試鑫宗冠公司繞流管路排放廢│
│ │ │ 水量:由劉進忠開啟廢水馬達,將│
│ │ │ 廢水自廢水槽抽起,至緩衝槽旁之│
│ │ │ 水管,再以160公升之塑膠桶承裝 │
│ │ │ 測試滿水之時間共5次,分別為2分│
│ │ │ 6秒、1分55秒、1分57秒、1分57秒│
│ │ │ 、1分57秒。 │
│ │ │②請劉進忠指出稀釋水源之管線:①│
│ │ │ 在緩衝槽旁連接之自來水與繞流排│
│ │ │ 放之水流會合後稀釋。②另於辦公│
│ │ │ 室前方洗手台將水龍頭開啟( 水源│
│ │ │ 為地下水,沿著地下管路排放至溝│
│ │ │ 渠,可稀釋溝渠中上開繞流排放之│
│ │ │ 廢水濃度)。 │
├──┼───────────┼────────────────┤
│八 │本署106 年7 月14日上午│⑴勘驗鑫宗冠公司排出之廢水流向,│
│ │11時40分彰化縣彰化市彰│ 結果為:鑫宗冠公司排放之廢水順│
│ │南路3 段63巷26之5 號旁│ 著溝渠流至彰化市彰南路3 段63巷│
│ │之勘驗筆錄( 他案卷41) │ 26之5 號旁側溝,與番社口支線( │
│ │、勘驗照片 │ 灌溉溝渠) 流至東西二圳( 現場以│
│ │ │ 藍色染劑自公司之繞流排放處投入│
│ │ │ ,測試水流路徑) 。 │
│ │ │⑵灌溉溝渠旁為大片農田之景觀。 │
├──┼───────────┼────────────────┤
│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中區督察大隊自106 年4 月20日至同│
│ │11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60│年7 月13日針對東西二圳上游番社口│
│ │095343A 號函、中區督察│支排進行調查,發現鑫宗冠公司利用│
│ │大隊督察紀錄、現場採證│夜間排放高濃度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酸│
│ │照片、蒐證照片該署委託│性廢水至灌溉渠道,督察情形摘要如│
│ │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下: │
│ │告、水樣檢測結果彙整表│⑴於106年4月20日、5月3日及68日於│
│ │(7750 卷第118-163) │ 鑫宗冠公司廠區旁水利溝渠下游巡│
│ │ │ 察採樣,其水質氫離子濃度指數分│
│ │ │ 別為3.8mg/l、3.3mg/l及2.8mg/l │
│ │ │ 已逾放流水標準;另於5月23日在 │
│ │ │ 鑫宗冠公司繞流排放處匯入番社口│
│ │ │ 支線處採底泥檢驗結果,銅、鋅、│
│ │ │ 鎳、鉻、鉛、數值均超出底泥品質│
│ │ │ 指標下限值,其中銅、鋅檢測值為│
│ │ │ 225mg/l及733mg/l,亦超出底泥品│
│ │ │ 質指標上限值。 │
│ │ │⑵於106年5月10日、5月23日、6月28│
│ │ │ 日在鑫宗冠公司繞流排放口下游水│
│ │ │ 利溝渠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
│ │ │ 數值最低分別為1.7、1.31及1.5,│
│ │ │ 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另有害健康│
│ │ │ 物質重金屬銅及鎳最高濃度分別為│
│ │ │ 6.3mg/l(東西二圳加嚴放流水標準│
│ │ │ 1.15mg/l)及6.3mg/l(放流水標準 │
│ │ │ 為1mg/l),均超出放流水標準4.5 │
│ │ │ 及5.3倍。 │
│ │ │⑶於106年7月13日、14日在鑫宗冠公│
│ │ │ 司繞流排放處進行採樣檢測,結果│
│ │ │ 氫離子濃度指訴為1.3mg/l,化學 │
│ │ │ 需氧量為150mg/l、有害健康重金 │
│ │ │ 屬物質為銅、鎳、鋅濃度分別為 │
│ │ │ 10.7mg/l、10.3mg/l、3.6mg/l, │
│ │ │ 已於放流水標準。 │
│ │ │⑷鑫宗冠公司繞流排放行為致實際廢│
│ │ │ 水經合法放流口排放水量減少,其│
│ │ │ 明知廢水量已失真,仍依較實際為│
│ │ │ 少之水量申報,為明知不實事項為│
│ │ │ 申報。經對繞流排放馬達進行測試│
│ │ │ ,以160公升水桶重複測試結果, │
│ │ │ 裝滿160公升時間分別為2分06秒、│
│ │ │ 1分55秒、1分57秒、1分57秒及1分│
│ │ │ 57秒,平均每秒繞流排放量為1.35│
│ │ │ 公升,測試過程全程錄影,並為劉│
│ │ │ 進忠在場確認無誤(同上勘驗筆錄 │
│ │ │ 記載)。 │
│ │ │⑸鑫宗冠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 │ │
自承為酸性脫脂、水洗、化學拋光│
│ │ │ 、水洗、鹼中和、霧化、、酸中和│
│ │ │ 、陽極處理、水洗、染色作業、封│
│ │ │ 口、水洗、烘乾。廢水處理程序為│
│ │ │ 欄污柵、原水槽、緩衝槽一二、快│
│ │ │ 混槽、緩衝槽三、化學沈澱槽、緩│
│ │ │ 衝槽四、放流槽,放流口承受水體│
│ │ │ 為大竹排水幹線。現場查獲該公司│
│ │ │ 將原水貯存槽之廢水以抽水泵浦連│
│ │ │ 接許可登記之緩衝槽一入口處,惟│
│ │ │ 未排入緩衝槽一中,而係以軟管方│
│ │ │ 式連接後再排入廠區前方側溝,並│
│ │ │ 順流至灌溉渠道番社口支線,最後│
│ │ │ 再匯入東西二圳,該違法排放行為│
│ │ │ 及廢水排放方式路徑,經投入社料│
│ │ │ 確認無誤,全程拍照、攝影,並會│
│ │ │ 同被告劉進忠在場。 │
├──┼───────────┼────────────────┤
│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三大二│105年10月5日下午採證照片 │
│ │中隊現場採證照片18張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⑴鑫宗冠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
│ │行106 年7 月21日及106 │ 行申設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年9 月14日函、臺灣彰化│⑵查扣鑫宗冠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 │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扣字│ 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存款、及其負│
│ │第19號
裁定、彰化縣彰化│ 責人黃秋滿所有之不動產 │
│ │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 │
│ │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 │
│ │知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 │
│ │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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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1.鑫宗冠公司水污染設備資料2本 │
│ │押物品目錄表、左列之扣├────────────────┤
│ │案物品 │2.鑫宗冠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
│ │ │ 份 │
│ │ ├────────────────┤
│ │ │3.鑫宗冠公司無機污泥貯存紀錄表1 │
│ │ │ 份 │
│ │ ├────────────────┤
│ │ │4.付款簽收簿1本 │
│ │ ├────────────────┤
│ │ │5.筆記本3本 │
│ │ ├────────────────┤
│ │ │6.鑫宗冠公司出貨單等單據 │
│ │ ├────────────────┤
│ │ │7.鑫宗冠公司手寫入金簿 │
│ │ ├────────────────┤
│ │ │8.手寫筆記簿 │
│ │ ├────────────────┤
│ │ │9.106年帳冊簿 │
│ │ ├────────────────┤
│ │ │10.102年至105年帳冊本 │
│ │ ├────────────────┤
│ │ │11.鑫宗冠公司日報表1箱 │
│ │ ├────────────────┤
│ │ │12.隨身碟1個 │
│ │ ├────────────────┤
│ │ │13.出貨單1包 │
│ │ ├────────────────┤
│ │ │
佐證①鑫宗冠公司製程中含有害健康│
│ │ │物質之化學藥劑種類、用水量、污泥│
│ │ │產生量及營業收入,並計算不法所得│
│ │ │之參數。②鑫宗冠公司每月營收所得│
│ │ │約有數百萬以上。 │
├──┼───────────┼────────────────┤
│ │中區督察大隊製作之鑫宗│⑴本案利用「離子交換樹脂縮時膠囊│
│ │冠公司利用夜間繞流排放│ 蒐證,於106 年7 月13日深夜查獲│
│ │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強酸廢│ 鑫宗冠公司以抽水馬達連接繞流管│
│ │水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 線將原水貯槽之未處理廢水排放至│
│ │務行為之所得利益計算報│ 廠區旁之番社口支線之灌溉渠道,│
│ │告(7750卷25-33 及聲扣│ 經於繞流排放處採樣檢測結果,廢│
│ │卷) │ 水氫離子饒度指數為1.3mg/l、有 │
│ │ │ 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銅、鉛濃度│
│ │ │ 分別為10.3mg/l、10.7mg/l、3. │
│ │ │ 61mg/l、化學需氧量為150mg/l。 │
│ │ │⑵不法所得包含:鑫宗冠公司電費、│
│ │ │ 藥劑費用、處理費用等應支出而未│
│ │ │ 支出之成本,不法所得經計算後為│
│ │ │ 241萬1534元。 │
│ │ │說明:透過上開方式,可看出鑫宗冠│
│ │ │ 公司導電度、酸鹼度等水質數│
│ │ │ 值之巨變,可精準認定監控期│
│ │ │ 間鑫宗冠公司偷排廢水之時間│
│ │ │ 。 │
├──┼───────────┼────────────────┤
│ │鑫宗冠公司廢水檢測申報│鑫宗冠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水相關│
│ │表( 同卷35-80) │資料。 │
├──┼───────────┼────────────────┤
│ │鑫宗冠公司與正順環保有│鑫宗冠公司若按規定經過污水處理設│
│ │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備處理原廢水,其產生之無機性污泥│
│ │除合約書、委託清除處理│,需委由清除機構清運,並支付處理│
│ │發票 │費。惟鑫宗冠公司以繞流排放之方式│
│ │ │將上開含有銅、鋅、鎳、鉛等有害事│
│ │ │業廢棄物之廢水排出,亦涉有廢棄物│
│ │ │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 │ │事業廢棄物。 │
├──┼───────────┼────────────────┤
│ │鑫宗冠公司基本資料、被│被告等基本資料。 │
│ │告劉進忠、劉進山、鑫宗│ │
│ │冠公司負責人黃秋滿戶籍│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同
法第36條第4 項之負責人犯36條第2 項第2 款之非法排放廢
水、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公共危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罪嫌;被告劉進山
係犯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之非法排放廢水、
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公共危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
非法排放廢水、公共危險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劉進
忠請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事業負責人犯同條
第2 項第2 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處斷;被告劉進山請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嫌處斷。被告鑫宗冠公司為法人,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
進忠及受僱人即被告劉進山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被告鑫宗冠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等自102 年間至查獲時期間不法
犯罪所得240 萬3274元( 計算方式依據本署106 年度聲扣字
第17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由中區督察大隊計算不法所得,以
被告等排放廢水因而節省未支出之處理費為據),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進忠於會同搜索及勘驗後
之偵查中已供承:自查獲3、4年前開始繞流偷排等語(見他
案卷第54頁)甚為明確,嗣因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提示部分之
檢驗報告資料,其於106年9月22日警詢及106年11月28日偵
查中始改口辯稱(或由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因實施採一例
一休制度,才自106年5月或6月間才開始偷排廢水云云。惟
本案中區督察大隊自106年4月20日起間即發現鑫宗冠公司有
繞流偷排放水之情形,並開始
著手蒐證監控,有106年5月31
日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參以
扣案之鑫宗冠公司、帳冊、藥劑
送貨單、營收、污泥貯存紀錄表等,再推算鑫宗冠公司每月
應產出廢水量及核對實際申報之廢水,即可知悉鑫宗冠公司
絕無可能自106年6月間始開始偷排廢水。請
審酌彰化縣為我
國農作物供應地,被告等人偷排含有前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水,不單單影響彰化地區水源、環境及產業,更影響全國人
民之健康。且電鍍業者長期以來為節省廢水處理費偷排廢水
,造成水、土壤等環境污染,近年檢、警、環之聯合
查緝行
動,已多次將電鍍業者被列為查緝對象,已有許多電鍍業者
遭查獲、起訴、判刑,被告等自報導亦可知悉政府及全民對
於環境犯罪之看重,其非但不加以警惕,竟為自己私利,罔
顧全民健康,竟以繞流之方式將廢水偷排至連接至做為農田
灌溉用水之東西二圳之側溝。環保犯罪查緝不易,若非聯合
許多專業單位及主管機關,投入許多人力、檢驗費用,蒐證
相當期間,無法查獲。就本案而言,鑫宗冠公司並非設置硬
管,係以連接軟管之方式繞流偷排廢水,若非事先多次至現
場蒐證、採證、檢驗,分析被告鑫宗冠公司可能偷排頻率及
時間,聲請搜索票(然而常發生法院同意之搜索票期間未見
偷排,需另進行監控及聲請搜索票),於監測偷排廢水當時
,立即通知警、檢、環人員,迅速進入廠區,防止滅證,一
旦電源遭關閉或拆除軟管,欲當場查證偷排管路並證明業者
之主觀犯意,可能有困難,而本案當場查獲鑫宗冠公司偷排
廢水、管路及電源系統,被告等自然無可再推諉。查鑫宗冠
公司每月營業額至少300萬至400萬元以上,此為被告劉進忠
所是認,亦有扣案之鑫宗冠公司帳戶資料
可佐,若被告等於
審理中對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及犯罪時間起點,仍再爭執,建
請傳訊中區督察大隊承辦人當庭從扣案資料(藥劑費用、營
業收入、電費、已支出之污泥處理費用等等),說明可認定
被告等偷排放水之時間絕對非被告等所辯之自查獲前1、2月
起,並請考量此部分,因而國家多付出之訴訟人力、時間及
高額檢測費用,列入其等
犯後態度之參考。再者,環保案件
攸關全民及下一代健康,為使同業可警惕,不再抱著僥倖心
態,倘若因被告最後因本案已明確,辯無可辯始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建請勿予輕判且勿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儆效尤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
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檢驗報告(7550卷163)
┌─────┬────┬────┬───────────────────────────┐
│採樣時間 │採樣地點│採樣編號│檢測結果(單位mg/l) │
│ │( 上游無│ ├───┬───┬───┬───┬───┬───┬───┤
│ │其他電鍍│ │鎘 │鉻 │銅 │鎳 │鉛 │鋅 │砷 │
│ │或表面處│ │ │ │ │ │ │ │ │
│ │理業) │ │ │ │ │ │ │ │ │
├─────┼────┼────┼───┼───┼───┼───┼───┼───┼───┤
│106.05.23 │鑫宗冠公│中督N-泥│ND │110 │225 │35.3 │83.2 │733 │5.38 │
│10:21 │司下游灌│0000000-│ │ │ │ │ │ │ │
│ │溉渠道 │ B01 │ │ │ │ │ │ │ │
├─────┼────┼────┼───┼───┼───┼───┼───┼───┼───┤
│106.07.14 │鑫宗冠公│中督N-泥│0.26 │185 │101 │42.2 │102 │181 │13.7 │
│10:37 │司廠區繞│0000000-│ │ │ │ │ │ │ │
│ │流口上游│-01 │ │ │ │ │ │ │ │
├─────┼────┼────┼───┼───┼───┼───┼───┼───┼───┤
│106.07.14 │鑫宗冠公│中督N-泥│0.22 │147 │268 │40 │933 │540 │10.6 │
│10:41 │司廠區繞│0000000-│ │ │ │ │ │ │ │
│ │流口下游│02 │ │ │ │ │ │ │ │
│ │1 │ │ │ │ │ │ │ │ │
├─────┼────┼────┼───┼───┼───┼───┼───┼───┼───┤
│106.07.14 │鑫宗冠公│中督N-泥│ND │123 │183 │26.5 │239 │1570 │6.19 │
│11:32 │司廠區繞│0000000-│ │ │ │ │ │ │ │
│ │流口下游│03 │ │ │ │ │ │ │ │
│ │2 │ │ │ │ │ │ │ │ │
├─────┴────┴────┼───┼───┼───┼───┼───┼───┼───┤
│底泥品質指標( 上限值/下限值) │2.49/0│233/76│157-50│80/24 │161/48│384/14│33/11 │
│ │.65 │ │ │ │ │ │ │
└───────────────┴───┴───┴───┴───┴───┴───┴───┘
附表二 檢驗報告(7550卷164至背面)
┌─────┬────┬────┬──────────────────────────────┐
│採樣時間 │採樣地點│採樣編號│檢測結果(單位mg/l) │
│ │( 上游無│ ├──┬───┬───┬───┬───┬───┬───┬───┤
│ │其他電鍍│ │PH │導電度│COD │銅 │鎳 │鋅 │總鉻 │鉛 │
│ │或表面處│ │ │ │ │ │ │ │ │ │
│ │理業) │ │ │ │ │ │ │ │ │ │
├─────┼────┼────┼──┼───┼───┼───┼───┼───┼───┼───┤
│106.05.03 │鑫宗冠公│中督N-水│3.3 │1.1 │- │0.74 │0.33 │0.57 │0.22 │- │
│01:03 │司下游側│-0000000│ │ │ │ │ │ │ │ │
│ │溝 │-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05.10 │鑫宗冠公│中督N-水│3.2 │0.1 │- │0.237 │0.692 │1.27 │0.088 │- │
│00:23 │司下游側│0000000-│ │ │ │ │ │ │ │ │
│ │溝 │A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05.10.│鑫宗冠公│中督N-水│1.9 │10.6 │- │3.71 │4.19 │2.18 │0.473 │0.58 │
│20:21 │司廠區下│-0000000│ │ │ │ │ │ │ │ │
│ │游側溝 │-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05.10 │鑫宗冠公│中督N-水│1.7 │15.5 │- │5.41 │6.28 │2.79 │0.61 │0.838 │
│20:25 │司廠區下│0000000-│ │ │ │ │ │ │ │ │
│ │游側溝 │02 │ │ │ │ │ │ │ │ │
├─────┼────┼────┼──┼───┼───┼───┼───┼───┼───┼───┤
│106.05.10 │鑫宗冠公│中督N-水│1.7 │15.6 │290 │6.25 │4.27 │2.8 │0.492 │0.844 │
│21:49 │司廠區下│0000000-│ │ │ │ │ │ │ │ │
│ │游側溝 │03 │ │ │ │ │ │ │ │ │
├─────┼────┼────┼──┼───┼───┼───┼───┼───┼───┼───┤
│106.05.23 │鑫宗冠公│中督N-水│1.3 │17.3 │79.8 │4.79 │4.77 │0.74 │0.44 │0.91 │
│21:25 │司廠區下│0000000-│ │ │ │ │ │ │ │ │
│ │游側溝 │01 │ │ │ │ │ │ │ │ │
├─────┼────┼────┼──┼───┼───┼───┼───┼───┼───┼───┤
│106.06.28 │鑫宗冠公│中督N-水│9.4 │2.1 │788 │0.16 │0.06 │1.61 │0.07 │0.02 │
│19:43 │司廠區下│0000000-│ │ │ │ │ │ │ │ │
│ │游側溝 │01 │ │ │ │ │ │ │ │ │
├─────┼────┼────┼──┼───┼───┼───┼───┼───┼───┼───┤
│106.06.28 │鑫宗冠公│中督N-水│1.7 │7.48 │- │1.97 │0.68 │7.44 │0.27 │0.40 │
│19:58 │司廠區下│000-0000│ │ │ │ │ │ │ │ │
│ │游側溝 │-02 │ │ │ │ │ │ │ │ │
├─────┼────┼────┼──┼───┼───┼───┼───┼───┼───┼───┤
│106.06.28 │鑫宗冠公│中督N-水│1.5 │10.43 │- │2.83 │0.85 │3.45 │0.24 │0.54 │
│20:07 │司廠區下│0000000-│ │ │ │ │ │ │ │ │
│ │游側溝 │0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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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13 │鑫宗冠公│中督N-水│1.8 │9.15 │52.7 │2.34 │2.22 │1.01 │0.19 │0.76 │
│21:40 │司廠區下│0000000-│ │ │ │ │ │ │ │ │
│ │游側溝 │0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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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13 │鑫宗冠公│中督N-水│1.3 │30 │150 │10.7 │10.3 │0.51 │0.74 │3.61 │
│22:14 │司繞流處│0000000-│ │ │ │ │ │ │ │ │
│ │ │0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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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13 │鑫宗冠公│中督N-水│1.3 │29.7 │149 │10.2 │10.6 │0.37 │0.73 │3.87 │
│22:37 │司廠區原│0000000-│ │ │ │ │ │ │ │ │
│ │水槽1 │0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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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13 │鑫宗冠公│中督N-水│1.3 │31.2 │154 │10.1 │10.4 │0.36 │0.72 │3.23 │
│22:44 │司廠區原│0000000-│ │ │ │ │ │ │ │ │
│ │水槽2 │03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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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流水標準(東西二圳嚴加標準) │6-9 │- │100 │1.15 │1 │5 │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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