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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守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2987號、107年度偵字第892、2071、2072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守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壹輛,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捌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鐘守豐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置環境衛生於不顧,對土地造成永久之 傷害,已有不該,且其前於民國106年6月1 日起,接續多次 為本案相同犯行,甫於106年8月1 日經相關單位查獲,竟因 缺錢花用,隨即再度鋌而走險為本案3 次犯行,絲毫無反省 之心,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於本案3 次傾倒之廢棄物,均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其已婚、配偶罹患 憂鬱症、母親身體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1輛,車主名稱雖分別登記為新萬俊交通有 限公司、康通通運有限公司(彰警331卷第41、42 頁),惟 上開車輛確係被告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在上開2 公司名下 ,而曳引車係供被告犯本案3 次犯行所用,半拖車則係供被 告犯本案後2次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3 5頁),核與上開2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彰警33 1卷第13、16 頁),而曳引車確為被告所有乙節,復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為相同認定(院 卷第47頁),爰將上開車輛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之價值雖高,惟被告前 於106年6月1日起,接續多次堆置廢棄物,甫於106年8月1日 經相關單位查獲後,隨即再為本案3 次犯行,顯然被告使用 上開車輛之主要目的,就是用來載運、傾倒廢棄物,且被告 另涉及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院卷第48至84頁背面),可見非法 清除廢棄物以獲利,即為被告主要之經濟收入來源。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因欠別人錢,才會一再鋌而走險(院 卷第20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15 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院卷第89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遭 員警查獲時,身上亦攜有2 包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工具(芳警 卷第19頁),顯然被告已染上毒癮,除生活所需外尚須支付 龐大的毒品支出。從而,本院認被告使用上開車輛,繼續為 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宣告沒收上開車輛, 以避免被告繼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傷害環境犯行,應符合 比例原則,尚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於本案3次犯行各賺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 千元、2萬元(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34頁背面至35 頁) ,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5萬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僱用其載運廢棄物之人,主要都是用無線電和被告聯絡( 偵12987卷第49頁背面至50 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係持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本案各該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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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