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念青
兼代表人 蔡文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
律師
被 告 關文瑞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107年度偵字第2293、3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關文瑞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
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玉湘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湘葳公司)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字第9號
裁定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
事人姓名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在卷
可稽,參
以上開說明,玉湘葳公司視為存續,得擔任本案之被告,先
予敘明。至於該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
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關文瑞(以下稱關文瑞)已於民國
102年11月26日辭任玉湘葳公司董事,有董事辭任書1紙附卷
可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8頁)
。故本件清算人應為其餘董事即被告蔡文良(以下稱蔡文良
)與陳念青。
二、
公訴意旨略以:蔡文良為玉湘葳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
畢)之負責人;關文瑞則自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6日
間,擔任上開公司之製程及廢水處理之管理工作。玉湘葳公
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蔡文良、關文瑞均知悉
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
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三)酸
洗(可能使用藥劑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磷酸
或抑制劑等);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
:(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二
)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三)鍍
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酸鍶+氟矽
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
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
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
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
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
等。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可分(一)酸性脫脂
、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
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液
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三)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
生「油脂廢液」;(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
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五)製程中各單
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六)鉻槽老化
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七)老化槽液及清
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八)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液及
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故上開製程區生成之廢
水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
金屬廢水)3種,而製程所生之電鍍廢水因含有強酸、強鹼
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等重金屬、
氰化物),未經處理即進入土壤地表,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
,致生公共危險。其等竟分別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
康之物及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理、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蔡文良至遲自98年1月1日起,已知悉玉湘葳公
司廠區製程產生之廢水,會因地勢關係排出、逸流至地勢較
低、且種植香蕉、竹筍之被害人顏均泰等人所有之鄰地田園
(位於彰化縣○○鄉○○段○○○○號),竟於該公司每次作
業時,未依法貯存、清理、處理廢水,任由排放、逸流至上
開田園,
嗣經顏均泰等被害人多次向蔡文良反應田園有遭玉
湘葳公司廢水污染情形,蔡文良
乃於98年3月、5月間,與被
害人等調解處理整治、防範上開田園繼續遭污染事宜。惟其
明知僅採取在廠區與田園間安插阻擋板之方式,根本無助於
解決廠內廢液再度排放、逸流至田園,竟虛應處理,僅採該
無效之方式,致該公司之廢液仍不間斷排放、逸流至上開田
園,污染土壤,
期間被害人等對於食用自行栽種在該田園上
之香蕉、竹筍時,因此擔心害怕健康受損,致生公共危險。
關文瑞則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6日間,監督策劃上
開公司之製程及廢水處理時,經自己親自所見及與蔡文良討
論後,已知玉湘葳公司製程作業時,未依法貯存、清理、處
理廢水,而有上開排放、逸流製程區廢水至上開田園,污染
土壤,致生公共危險情形,竟於管理該公司製程及廢水處理
時,未為有效之防範,任由該情況發生。嗣於102年12月間
,玉湘葳公司因故停業,製程作業之廢水始不再排放、逸流
至上開田園。上開田園土壤因上開違法排放、逸流,經於98
年3月23日採樣送驗結果「銅」達720mg/kg(限值:200mg/k
g)、「鉻」達469mg/kg(限值:250mg/kg)、「鎳」達184
0mg/kg(限值:200mg/kg);於98年4月29日採樣送驗結果
「鎳」最高達533mg/kg;後於107年2月5日採樣送驗,結果
「銅」達654mg/kg、「鎳」達880mg/kg,均超過土壤管制標
準值。因認蔡文良及關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
1項、第2項因事業污染土壤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等罪嫌;被告玉湘葳公司因其負責人蔡文良、受
僱人關文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玉湘葳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所規定之
罰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①蔡文良
自承先後擔任玉湘葳公司董事、董事長,且於98年間代表該
公司與鄰地田園所有人調解;另於
偵查中自承有負責玉湘葳
公司廢水排放處理之業務、及於調解後是自己裝設阻擋板防
止廢水滲透至鄰地等語。②關文瑞自承於前揭期間先至玉湘
葳公司任職,
旋即擔任該公司董事,且負責現場電鍍製程作
業,曾發現該公司作業區電鍍廢水有滲漏情形等語。③
證人
顏均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④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2紙、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
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2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8日
函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土壤樣
品檢驗報告1份、土壤汙染管制標準表、鄰地田園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各1紙、現場照片數紙
等資為論據。而查,下列事實,為公訴人、蔡文良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且除了公訴人所提出前開非
供述證據外,另有事
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30
日函附之工廠登記抄本、股份買賣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數紙、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12日函
暨檢附之裁處
書、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31張等
附卷
可佐(參104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
17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9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頁、第1
7-18頁、第51頁、第64-83頁,偵續卷第34、36頁、第210-2
11頁反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一第
20-37頁、偵續一卷二第378頁及反面、第413-416頁、425-4
26頁,107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下稱2293號卷〉第25-50頁
,本院卷二第7-17頁、第23-25頁),
堪信為真實:
1、蔡文良原為玉湘葳公司董事,並於101年4月間(依卷附變更
登記表,應為101年3月27日)擔任董事長;關文瑞則於101
年7月間某日進入玉湘葳公司擔任員工,於101年11月29日擔
任玉湘葳公司股東,同年12月5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
迄於
102年11月26日辭任董事,且於該期間擔任上開公司電鍍現
場操作管理業務。
2、玉湘葳公司於10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
解散,並於同年11月12日由經濟部為廢止之登記,然尚未清
算完畢,解散當時之董事長為蔡文良,董事則為陳芳媚(已
更名為陳念青)。
3、玉湘葳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蔡文良、關文
瑞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
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
(三)酸洗(可能使用藥劑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氫氟
酸、磷酸或抑制劑等);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
劑包括):(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
銅)(二)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
(三)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
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
酸鹽、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
磺酸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
、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
、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
理及上漆等。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可分(一)
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
生「酸廢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
脂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三)脫脂廢液及清
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液」;(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
及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五)製
程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六)
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七)老化
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八)製程中各單元
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故上開製程區
生成之廢水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
含其它重金屬廢水)3種,而製程所生之電鍍廢水因含有強
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等
重金屬、氰化物),若未經處理即進入土壤地表,將嚴重破
壞環境生態,致生公共危險。
4、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因農田污染糾紛事件,代表玉湘葳
公司與鄰地田園所有人顏均泰等調解,同意由力山公司在該
鄰地抽樣土壤,於98年3月23日採樣送驗結果「銅」達720mg
/kg(限值:200mg/kg)、「鉻」達469mg/kg(限值:250mg/kg
)、「鎳」達1840mg/ kg(限值:200mg/kg);於98年4月29日
再次採樣送驗,結果「鎳」最高達533mg/kg(限值:200mg/k
g),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5、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9月17日曾至玉湘葳公司採樣排放
之地面水體,檢測結果「銅」達3.3mg/L(限值3.0mg/L)、
「鎳」達2.32mg/L(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因而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予以行政裁罰。
6、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上準公司於107年2月5日
至鄰地田園採樣土壤送驗,結果「銅」達654mg/kg(限值:
200mg/kg)、「鎳」達880mg/kg(限值:200mg/kg),超過土
壤管制標準值。
五、然蔡文良、關文瑞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
犯行,蔡文良辯稱:
玉湘葳公司原先實際負責人是唐景清,唐景清死亡後由關文
瑞擔任負責人,我不是該公司負責人,也不是實際負責電鍍
廢水排放業務之人,98年間我只是代表公司跟鄰地地主顏均
泰調解,實際決策及後續設置阻擋板等都是唐景清負責,故
本案與我無關,且鄰地所有人並沒有在靠近玉湘葳公司的地
方種植作物,應該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語;關文瑞則辯稱:
雖然有帶領員工從事現場電鍍的工作,但環保方面都是蔡文
良跟高群公司聯絡處理,進入玉湘葳公司工作後,有在製程
作業區旁邊加裝塑膠板防護,應該不會有溢流的情形等語。
茲將被告2人與辯護人爭執事項詳列如下:
1、蔡文良是否為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人?
2、蔡文良有無參與玉湘葳公司現場電鍍及廢水處理作業?而關
文瑞於擔任玉湘葳公司員工及股東期間,是否為該公司廢水
處置之管理或處理人員?
3、鄰地田園之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是否為玉湘葳公司排放之
廢水所致?
4、鄰地田園之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有無致生公共危險?
5、對於鄰地田園之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乙節,蔡文良與關文瑞
主觀上有無
故意?
6、玉湘葳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
範之廢棄物?
六、本院審理後,認為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蔡文良、關文瑞
及玉湘葳公司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說明如下:
(一)蔡文良所為,無法證明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要件
1、證人即被害人顏均泰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
述後固證稱:80幾年間就開始有污染土地的情形,只要工廠
有運作就會有廢水滲出,調解後廢水還是有繼續排放到自己
的農地中,從玉湘葳公司出來的管線及牆壁都有滲漏廢水,
牆壁上會有殘留的顏色,加裝阻擋板之後廢水仍然往較低的
自己農地方向滲透,可見阻擋板沒有效果等語(見107年度
偵字第3533號卷〈下稱3533號卷〉第52至53頁、偵續一卷一
第326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59-67頁)。惟該證人所述,係
其主觀印象,且為單一證據,仍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配合,否
則不得作為認定蔡文良等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2、本件無法證明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調解前,有以玉湘葳公
司電鍍廢水污染鄰地田園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
蔡文良分別於98年3、5月間,代表玉湘葳公司與鄰地田園所
有權人即顏均泰等人調解期間,雙方曾委託力山公司就鄰地
田園靠近玉湘葳公司之土壤採樣,結果土壤中銅、鉻、鎳等
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乙節,固為蔡文良所不爭執。
但證人顏均泰僅憑其印象證稱80幾年間就開始有廢水排放、
逸流之情事,於98年調解前尚無檢驗報告等足資參考,況且
斯時該廠區究竟係由玉湘葳公司或該公司前身白沙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證人亦未能加以區分,故其證詞仍須補強證
據補充,但除該證人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文良於調
解之前,已知悉玉湘葳公司之電鍍廢水有溢流或滲透至鄰地
之事實。
起訴書雖記載該被告「至遲自98年1月1日起」即知
悉此節,然亦未說明其理由或論據。而細譯卷內玉湘葳公司
經營期間因他人檢舉等原因遭稽查之記錄,自97年4月起至1
02年12月間該公司停業止,除101年9月17日曾因排放至地面
水體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罰外(此部分不採為本案被
告有罪之理由詳後述),並無檢驗結果超標之情形,有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21日彰環水字第1060062224號函、
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
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廠商稽查裁處
歷史明細表、水污染稽查記錄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憑(見偵續
卷第205-206頁、偵續一卷一第66-68頁、第70-77頁、第280
頁及反面、第288-291頁、本院卷一第176-185頁),該公司
經營多年,雖有多次遭稽查之紀錄,但所產生放流水幾乎沒
有超標情形,由此部分之證據推論,實無法
肯認蔡文良於調
解前有以玉湘葳公司電鍍廢水污染鄰地田園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3、本案無法證明玉湘葳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
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也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險:
⑴玉湘葳公司固曾於101年9月17日,因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遭罰,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12日函
暨檢附之裁處書1份
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10-211頁)。然
細究其裁處內容,係對該公司排放於地面水體之重金屬濃度
超標而施以行政處罰,不僅其採樣位置並非鄰地土壤所在地
,檢驗濃度標準亦與土壤污染濃度標準有別,無法逕以該行
政裁罰紀錄,推認玉湘葳公司於98年與鄰地田園所有權人調
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況
該次裁罰後
主管機關仍多次至玉湘葳公司稽查,但均已符合
標準,並無再因檢驗結果不合格而遭裁罰之紀錄,業經說明
如上,益證上開101年間之地面水體濃度超標,僅係偶發事
件,無法證明玉湘葳公司有持續排放、逸流超標電鍍廢水之
犯行。
⑵再查,玉湘葳公司已於102年12月間停止營業,此為起訴書
所載,亦為上開2被告自承。迄至107年2月5日檢察官至現場
再次採樣送驗,已逾4年以上,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
致鄰地田園土壤遭受污染,無從考證。況且,107年於鄰地
田園採樣土壤送驗之結果,「銅」、「鎳」之濃度分別為
654mg/kg、880mg/kg,有上準公司土壤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查(見偵續一卷二第414-416頁),仍低於98年3月間於同一
土地採樣土壤檢驗之「銅」、「鎳」濃度(分別為720mg/
kg、1840mg/kg)。是以,107年採集土壤檢驗所得重金屬含
量,究竟是98年間調解後殘留迄今,抑或是之後蔡文良仍容
認玉湘葳公司將電鍍廢水排放、逸流至鄰地田園所致,依卷
附證據無從確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⑶又玉湘葳公司停業後,廠房所在地因故出售予泰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泰竣公司),其後泰竣公司因蔡文良、關文瑞2
人沒有積極處理原廠房內之廢棄物及未遷讓廠房而與該2人
生訟,廠區所在地也曾經檢驗土壤中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5日彰環水字
第1040066598號函附之調查成果說明、土壤樣品檢驗報告、
彰化縣政府依前揭環境保護局調查成果所為之105年2月24日
府授環水字第105005791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2
2-28頁、第125-167頁、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下稱3871
號卷〉第56-58頁)。惟上開檢驗報告係採集玉湘葳公司廠
房內土壤樣品送驗,此由上開檢驗報告內之土壤採樣位置圖
可知,既然採集之位置並非鄰地田園之土壤,縱然其檢驗結
果有重金屬超過標準之情形,也與鄰地田園土壤有無遭受污
染無關,而且污染位置在廠房內,也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
險
之虞。反而因採樣日期104年10月28日已逾玉湘葳公司102
年12月間停業日起將近2年,益證縱然玉湘葳公司已經停業
多時,原先已經遭受污染之土壤內重金屬濃度,並不會立刻
大幅降低,則前述107年上準公司之檢驗報告,確實不能作
為玉湘葳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污染鄰地田園土壤之證據。
⑷至於檢察官至現場
勘驗所拍攝之照片、空照圖與現場圖等物
(見2293號卷第71-116頁),僅能釐清玉湘葳公司電鍍廢水
排放管路之存在與路徑,無法證明有何排放、逸流至鄰地田
園之事實。而卷內其餘證人如溫秋燕、賴翠音、蔡燕昭等人
之證述內容,是為了證明蔡文良是否為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
人,未能證明玉湘葳公司有無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
地田園之行為,故亦不得作為不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4、綜上,卷附證據無法作為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與被害人顏
均泰等人調解前有污染鄰地田園之主觀犯意,與玉湘葳公司
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
及所為致生公共危險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顏
均泰之唯一證述,認為蔡文良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嫌。
又本案蔡文良無罪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其餘爭執事項自然
沒有
再審酌說明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關文瑞所為,亦無法證明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要件
1、本案既然無法證明玉湘葳公司於98年間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
、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對於在101年7月間某日
始進入玉湘葳公司任職之關文瑞,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文瑞於偵訊時雖具
結證稱:進入玉湘葳公司後發現可能會
有滲水情形要改善,並沒有人跟我講,我有向蔡文良反應,
蔡文良說鄰地地主也有反應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418頁反
面)。但觀以其同筆錄後續證詞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係證稱:我是在工廠內製程區加裝隔板,並且用混凝土重
新鋪設地面一次;我在公司的時候,公司都合法,沒有遭稽
查有何疏失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4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
9-90頁、第94頁)。是關文瑞
所稱之滲水,應係指廠區內之
滲水,無法證明確實有滲水至鄰地之情形。至於蔡文良有向
關文瑞告知鄰地地主有反應之事實,並無法確認是雙方調解
前或調解後所發生之情事,且僅能證明被害人顏均泰有向玉
湘葳公司反應其田園遭污染,尚無法逕論係玉湘葳公司所為
。
(三)本案無廢棄物清理法之
適用
按以管線或溝渠輸送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係適用水污
染防制法管理之;若以桶裝或槽車運送,則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的管理要件,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判斷適用法規之初步
標準,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22日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6年12月26日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一第263-26
4頁)。本案玉湘葳公司係以管線排放電鍍廢水,此為起訴
書所是認,亦有卷內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則其透過管線排
放之廢水,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得逕以
該法之規範處罰之,容有疑義。
參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
的與前揭行政主管機關判斷標準,本院認為本案玉湘葳公司
所排放之廢水,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至於
玉湘葳公司停業後,未能將放置於廠區內地面之儲存設備等
物體清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無須就該部分討論有無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要件之必要,也不得憑此反面推論蔡文良等
人未處理此部分之廢棄物,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於此一併說明之。
七、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蔡文良於98年3月
18日調解前,有使玉湘葳公司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
園之故意,也無法證明該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
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事實,又本案蔡文良2人所為與廢
棄物清理法無涉,故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蔡文良、關文瑞2
人有罪之心證;又該2人前揭所為,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
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從適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
對玉湘葳公司科以同條罰金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之
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另蔡文良之辯護人
聲請傳訊證人顏柏松部分,其
待證事實係泰竣公司有無將污
染設備放置於鄰地田園等土地上,與本案並無關係,況本案
已為無罪之判決,該證人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