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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念青 兼代表人  蔡文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關文瑞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107年度偵字第2293、3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關文瑞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玉湘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湘葳公司)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字第9號裁定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在卷可稽,參 以上開說明,玉湘葳公司視為存續,得擔任本案之被告,先 予敘明。至於該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 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關文瑞(以下稱關文瑞)已於民國 102年11月26日辭任玉湘葳公司董事,有董事辭任書1紙附卷 可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8頁) 。故本件清算人應為其餘董事即被告蔡文良(以下稱蔡文良 )與陳念青。 二、公訴意旨略以:蔡文良為玉湘葳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 畢)之負責人;關文瑞則自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6日 間,擔任上開公司之製程及廢水處理之管理工作。玉湘葳公 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蔡文良、關文瑞均知悉 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 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三)酸 洗(可能使用藥劑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磷酸 或抑制劑等);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 :(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二 )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三)鍍 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酸鍶+氟矽 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 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 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 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 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 等。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可分(一)酸性脫脂 、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 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液 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三)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 生「油脂廢液」;(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 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五)製程中各單 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六)鉻槽老化 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七)老化槽液及清 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八)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液及 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故上開製程區生成之廢 水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 金屬廢水)3種,而製程所生之電鍍廢水因含有強酸、強鹼 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等重金屬、 氰化物),未經處理即進入土壤地表,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 ,致生公共危險。其等竟分別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 康之物及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理、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蔡文良至遲自98年1月1日起,已知悉玉湘葳公 司廠區製程產生之廢水,會因地勢關係排出、逸流至地勢較 低、且種植香蕉、竹筍之被害人顏均泰等人所有之鄰地田園 (位於彰化縣○○鄉○○段○○○○號),竟於該公司每次作 業時,未依法貯存、清理、處理廢水,任由排放、逸流至上 開田園,經顏均泰等被害人多次向蔡文良反應田園有遭玉 湘葳公司廢水污染情形,蔡文良於98年3月、5月間,與被 害人等調解處理整治、防範上開田園繼續遭污染事宜。惟其 明知僅採取在廠區與田園間安插阻擋板之方式,根本無助於 解決廠內廢液再度排放、逸流至田園,竟虛應處理,僅採該 無效之方式,致該公司之廢液仍不間斷排放、逸流至上開田 園,污染土壤,期間被害人等對於食用自行栽種在該田園上 之香蕉、竹筍時,因此擔心害怕健康受損,致生公共危險。 關文瑞則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6日間,監督策劃上 開公司之製程及廢水處理時,經自己親自所見及與蔡文良討 論後,已知玉湘葳公司製程作業時,未依法貯存、清理、處 理廢水,而有上開排放、逸流製程區廢水至上開田園,污染 土壤,致生公共危險情形,竟於管理該公司製程及廢水處理 時,未為有效之防範,任由該情況發生。嗣於102年12月間 ,玉湘葳公司因故停業,製程作業之廢水始不再排放、逸流 至上開田園。上開田園土壤因上開違法排放、逸流,經於98 年3月23日採樣送驗結果「銅」達720mg/kg(限值:200mg/k g)、「鉻」達469mg/kg(限值:250mg/kg)、「鎳」達184 0mg/kg(限值:200mg/kg);於98年4月29日採樣送驗結果 「鎳」最高達533mg/kg;後於107年2月5日採樣送驗,結果 「銅」達654mg/kg、「鎳」達880mg/kg,均超過土壤管制標 準值。因認蔡文良及關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 1項、第2項因事業污染土壤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等罪嫌;被告玉湘葳公司因其負責人蔡文良、受 僱人關文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玉湘葳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蔡文良 自承先後擔任玉湘葳公司董事、董事長,且於98年間代表該 公司與鄰地田園所有人調解;另於偵查中自承有負責玉湘葳 公司廢水排放處理之業務、及於調解後是自己裝設阻擋板防 止廢水滲透至鄰地等語。②關文瑞自承於前揭期間先至玉湘 葳公司任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且負責現場電鍍製程作 業,曾發現該公司作業區電鍍廢水有滲漏情形等語。③證人 顏均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④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2紙、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 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2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8日 函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土壤樣 品檢驗報告1份、土壤汙染管制標準表、鄰地田園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各1紙、現場照片數紙 等資為論據。而查,下列事實,為公訴人、蔡文良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且除了公訴人所提出前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事 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30 日函附之工廠登記抄本、股份買賣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數紙、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裁處 書、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31張等 附卷可佐(參104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 17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9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頁、第1 7-18頁、第51頁、第64-83頁,偵續卷第34、36頁、第210-2 11頁反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一第 20-37頁、偵續一卷二第378頁及反面、第413-416頁、425-4 26頁,107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下稱2293號卷〉第25-50頁 ,本院卷二第7-17頁、第23-25頁),信為真實: 1、蔡文良原為玉湘葳公司董事,並於101年4月間(依卷附變更 登記表,應為101年3月27日)擔任董事長;關文瑞則於101 年7月間某日進入玉湘葳公司擔任員工,於101年11月29日擔 任玉湘葳公司股東,同年12月5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於 102年11月26日辭任董事,且於該期間擔任上開公司電鍍現 場操作管理業務。 2、玉湘葳公司於10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 解散,並於同年11月12日由經濟部為廢止之登記,然尚未清 算完畢,解散當時之董事長為蔡文良,董事則為陳芳媚(已 更名為陳念青)。 3、玉湘葳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蔡文良、關文 瑞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 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 (三)酸洗(可能使用藥劑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氫氟 酸、磷酸或抑制劑等);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 劑包括):(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 銅)(二)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 (三)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 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 酸鹽、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 磺酸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 、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 、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 理及上漆等。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可分(一) 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 生「酸廢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 脂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三)脫脂廢液及清 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液」;(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 及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五)製 程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六) 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七)老化 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八)製程中各單元 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故上開製程區 生成之廢水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 含其它重金屬廢水)3種,而製程所生之電鍍廢水因含有強 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等 重金屬、氰化物),若未經處理即進入土壤地表,將嚴重破 壞環境生態,致生公共危險。 4、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因農田污染糾紛事件,代表玉湘葳 公司與鄰地田園所有人顏均泰等調解,同意由力山公司在該 鄰地抽樣土壤,於98年3月23日採樣送驗結果「銅」達720mg /kg(限值:200mg/kg)、「鉻」達469mg/kg(限值:250mg/kg )、「鎳」達1840mg/ kg(限值:200mg/kg);於98年4月29日 再次採樣送驗,結果「鎳」最高達533mg/kg(限值:200mg/k g),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5、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9月17日曾至玉湘葳公司採樣排放 之地面水體,檢測結果「銅」達3.3mg/L(限值3.0mg/L)、 「鎳」達2.32mg/L(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因而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行政裁罰。 6、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上準公司於107年2月5日 至鄰地田園採樣土壤送驗,結果「銅」達654mg/kg(限值: 200mg/kg)、「鎳」達880mg/kg(限值:200mg/kg),超過土 壤管制標準值。 五、然蔡文良、關文瑞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蔡文良辯稱: 玉湘葳公司原先實際負責人是唐景清,唐景清死亡後由關文 瑞擔任負責人,我不是該公司負責人,也不是實際負責電鍍 廢水排放業務之人,98年間我只是代表公司跟鄰地地主顏均 泰調解,實際決策及後續設置阻擋板等都是唐景清負責,故 本案與我無關,且鄰地所有人並沒有在靠近玉湘葳公司的地 方種植作物,應該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語;關文瑞則辯稱: 雖然有帶領員工從事現場電鍍的工作,但環保方面都是蔡文 良跟高群公司聯絡處理,進入玉湘葳公司工作後,有在製程 作業區旁邊加裝塑膠板防護,應該不會有溢流的情形等語。 茲將被告2人與辯護人爭執事項詳列如下: 1、蔡文良是否為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人? 2、蔡文良有無參與玉湘葳公司現場電鍍及廢水處理作業?而關 文瑞於擔任玉湘葳公司員工及股東期間,是否為該公司廢水 處置之管理或處理人員? 3、鄰地田園之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是否為玉湘葳公司排放之 廢水所致? 4、鄰地田園之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有無致生公共危險? 5、對於鄰地田園之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乙節,蔡文良與關文瑞 主觀上有無故意? 6、玉湘葳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 範之廢棄物? 六、本院審理後,認為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蔡文良、關文瑞 及玉湘葳公司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說明如下: (一)蔡文良所為,無法證明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要件 1、證人即被害人顏均泰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後固證稱:80幾年間就開始有污染土地的情形,只要工廠 有運作就會有廢水滲出,調解後廢水還是有繼續排放到自己 的農地中,從玉湘葳公司出來的管線及牆壁都有滲漏廢水, 牆壁上會有殘留的顏色,加裝阻擋板之後廢水仍然往較低的 自己農地方向滲透,可見阻擋板沒有效果等語(見107年度 偵字第3533號卷〈下稱3533號卷〉第52至53頁、偵續一卷一 第326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59-67頁)。惟該證人所述,係 其主觀印象,且為單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配合,否 則不得作為認定蔡文良等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2、本件無法證明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調解前,有以玉湘葳公 司電鍍廢水污染鄰地田園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蔡文良分別於98年3、5月間,代表玉湘葳公司與鄰地田園所 有權人即顏均泰等人調解期間,雙方曾委託力山公司就鄰地 田園靠近玉湘葳公司之土壤採樣,結果土壤中銅、鉻、鎳等 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乙節,固為蔡文良所不爭執。 但證人顏均泰僅憑其印象證稱80幾年間就開始有廢水排放、 逸流之情事,於98年調解前尚無檢驗報告等足資參考,況且 斯時該廠區究竟係由玉湘葳公司或該公司前身白沙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證人亦未能加以區分,故其證詞仍須補強證 據補充,但除該證人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文良於調 解之前,已知悉玉湘葳公司之電鍍廢水有溢流或滲透至鄰地 之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該被告「至遲自98年1月1日起」即知 悉此節,然亦未說明其理由或論據。而細譯卷內玉湘葳公司 經營期間因他人檢舉等原因遭稽查之記錄,自97年4月起至1 02年12月間該公司停業止,除101年9月17日曾因排放至地面 水體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罰外(此部分不採為本案被 告有罪之理由詳後述),並無檢驗結果超標之情形,有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21日彰環水字第1060062224號函、 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 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廠商稽查裁處 歷史明細表、水污染稽查記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續 卷第205-206頁、偵續一卷一第66-68頁、第70-77頁、第280 頁及反面、第288-291頁、本院卷一第176-185頁),該公司 經營多年,雖有多次遭稽查之紀錄,但所產生放流水幾乎沒 有超標情形,由此部分之證據推論,實無法肯認蔡文良於調 解前有以玉湘葳公司電鍍廢水污染鄰地田園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3、本案無法證明玉湘葳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 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也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險: ⑴玉湘葳公司固曾於101年9月17日,因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遭罰,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12日函 暨檢附之裁處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10-211頁)。然 細究其裁處內容,係對該公司排放於地面水體之重金屬濃度 超標而施以行政處罰,不僅其採樣位置並非鄰地土壤所在地 ,檢驗濃度標準亦與土壤污染濃度標準有別,無法逕以該行 政裁罰紀錄,推認玉湘葳公司於98年與鄰地田園所有權人調 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況 該次裁罰後主管機關仍多次至玉湘葳公司稽查,但均已符合 標準,並無再因檢驗結果不合格而遭裁罰之紀錄,業經說明 如上,益證上開101年間之地面水體濃度超標,僅係偶發事 件,無法證明玉湘葳公司有持續排放、逸流超標電鍍廢水之 犯行。 ⑵再查,玉湘葳公司已於102年12月間停止營業,此為起訴書 所載,亦為上開2被告自承。迄至107年2月5日檢察官至現場 再次採樣送驗,已逾4年以上,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 致鄰地田園土壤遭受污染,無從考證。況且,107年於鄰地 田園採樣土壤送驗之結果,「銅」、「鎳」之濃度分別為 654mg/kg、880mg/kg,有上準公司土壤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查(見偵續一卷二第414-416頁),仍低於98年3月間於同一 土地採樣土壤檢驗之「銅」、「鎳」濃度(分別為720mg/ kg、1840mg/kg)。是以,107年採集土壤檢驗所得重金屬含 量,究竟是98年間調解後殘留迄今,抑或是之後蔡文良仍容 認玉湘葳公司將電鍍廢水排放、逸流至鄰地田園所致,依卷 附證據無從確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⑶又玉湘葳公司停業後,廠房所在地因故出售予泰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泰竣公司),其後泰竣公司因蔡文良、關文瑞2 人沒有積極處理原廠房內之廢棄物及未遷讓廠房而與該2人 生訟,廠區所在地也曾經檢驗土壤中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5日彰環水字 第1040066598號函附之調查成果說明、土壤樣品檢驗報告、 彰化縣政府依前揭環境保護局調查成果所為之105年2月24日 府授環水字第105005791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2 2-28頁、第125-167頁、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下稱3871 號卷〉第56-58頁)。惟上開檢驗報告係採集玉湘葳公司廠 房內土壤樣品送驗,此由上開檢驗報告內之土壤採樣位置圖 可知,既然採集之位置並非鄰地田園之土壤,縱然其檢驗結 果有重金屬超過標準之情形,也與鄰地田園土壤有無遭受污 染無關,而且污染位置在廠房內,也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 險之虞。反而因採樣日期104年10月28日已逾玉湘葳公司102 年12月間停業日起將近2年,益證縱然玉湘葳公司已經停業 多時,原先已經遭受污染之土壤內重金屬濃度,並不會立刻 大幅降低,則前述107年上準公司之檢驗報告,確實不能作 為玉湘葳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污染鄰地田園土壤之證據。 ⑷至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空照圖與現場圖等物 (見2293號卷第71-116頁),僅能釐清玉湘葳公司電鍍廢水 排放管路之存在與路徑,無法證明有何排放、逸流至鄰地田 園之事實。而卷內其餘證人如溫秋燕、賴翠音、蔡燕昭等人 之證述內容,是為了證明蔡文良是否為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 人,未能證明玉湘葳公司有無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 地田園之行為,故亦不得作為不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4、綜上,卷附證據無法作為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與被害人顏 均泰等人調解前有污染鄰地田園之主觀犯意,與玉湘葳公司 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 及所為致生公共危險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顏 均泰之唯一證述,認為蔡文良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嫌。 又本案蔡文良無罪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其餘爭執事項自然 沒有再審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文瑞所為,亦無法證明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要件 1、本案既然無法證明玉湘葳公司於98年間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 、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對於在101年7月間某日 始進入玉湘葳公司任職之關文瑞,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文瑞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進入玉湘葳公司後發現可能會 有滲水情形要改善,並沒有人跟我講,我有向蔡文良反應, 蔡文良說鄰地地主也有反應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418頁反 面)。但觀以其同筆錄後續證詞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係證稱:我是在工廠內製程區加裝隔板,並且用混凝土重 新鋪設地面一次;我在公司的時候,公司都合法,沒有遭稽 查有何疏失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4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 9-90頁、第94頁)。是關文瑞所稱之滲水,應係指廠區內之 滲水,無法證明確實有滲水至鄰地之情形。至於蔡文良有向 關文瑞告知鄰地地主有反應之事實,並無法確認是雙方調解 前或調解後所發生之情事,且僅能證明被害人顏均泰有向玉 湘葳公司反應其田園遭污染,尚無法逕論係玉湘葳公司所為 。 (三)本案無廢棄物清理法之用 按以管線或溝渠輸送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係適用水污 染防制法管理之;若以桶裝或槽車運送,則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的管理要件,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判斷適用法規之初步 標準,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22日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6年12月26日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一第263-26 4頁)。本案玉湘葳公司係以管線排放電鍍廢水,此為起訴 書所是認,亦有卷內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則其透過管線排 放之廢水,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得逕以 該法之規範處罰之,容有疑義。參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 的與前揭行政主管機關判斷標準,本院認為本案玉湘葳公司 所排放之廢水,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至於 玉湘葳公司停業後,未能將放置於廠區內地面之儲存設備等 物體清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無須就該部分討論有無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要件之必要,也不得憑此反面推論蔡文良等 人未處理此部分之廢棄物,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於此一併說明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蔡文良於98年3月 18日調解前,有使玉湘葳公司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 園之故意,也無法證明該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 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事實,又本案蔡文良2人所為與廢 棄物清理法無涉,故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蔡文良、關文瑞2 人有罪之心證;又該2人前揭所為,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從適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 對玉湘葳公司科以同條罰金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之 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另蔡文良之辯護人 聲請傳訊證人顏柏松部分,其待證事實係泰竣公司有無將污 染設備放置於鄰地田園等土地上,與本案並無關係,況本案 已為無罪之判決,該證人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