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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儀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蓉苓 被   告 楊建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1727 、128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儀彰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放流有害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 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 萬元。 楊建彰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放流 有害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儀彰企業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就 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放流有害廢水罪部分為罰金新臺幣30萬 元;就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申報不實罪部分為罰金新臺幣30 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萬元。被告楊建彰願受科刑範圍 ,就放流有害廢水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申報不實 罪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並應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2 萬7,613 元,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 條第2 項、第4 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 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 水池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27號 106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儀彰企業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 00號 代 表 人 徐蓉苓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被 告 楊建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龔厚丞律師(已於106年7月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黃啟翔律師(已於106年7月解除委任) 羅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彰為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儀彰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彰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雖 係取得廢水排放許可之事業單位,楊建彰為節省處理電鍍原 廢水之成本,竟基於放流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自民國98年 1月間某日開始將廠房原本之化糞池改建成電鍍原廢水池, 直接利用化糞池之溢流管將未經處理之含有害健康物質電鍍 原廢水排放至廠房旁之排水溝(最後連接至溪湖排水道), 因屢遭排水溝旁作業之農民抗議臭味有毒,遂於102年設置 水利會允許之排放廢水管線時,同時暗中將此溢流管線繞過 廢水處理設施直接以「三通管」方式連接至該合法之排水管 線,且將此水管深埋於地底以避免遭稽查人員所發現,藉以 在每天晚上無稽查人員到場時偷排電鍍原廢水至溪湖排水道 ,其所排出之電鍍原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等重金屬均 逾放流水標準(依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4月間至8月間多次 在儀彰公司設於溪湖排水道放流口所採水樣送驗結果「銅」 最高達14.5MG/L,「鉻」最高達47.6MG/L,「鋅」最高達 3300MG/L),該等放流水經排入溪湖排水道後即污染水道內 之水體及土壤(該處底泥之重金屬檢測結果「銅」高達 216MG/L,「鉻」更高達1720MG/L,「鋅」則高達42900MG/L )致危及生態,該排水道之受污染水體經下游農民以抽水機 引灌而成為農業用水源,進而可能使不知情農民進行作業時 有接觸該等受污染水體而影響健康之虞,亦使引灌該等受污 染水體之農地土壤有遭受重金屬污染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 。 二、儀彰公司依法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 ,楊建彰為掩飾上述溢流管排放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之犯行 ,自98年至106年10月30日查獲日止,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 ,逕以未計入溢流管所排放水量之放流水水表所顯示之不實 資料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致所申報之放流水量遠低於儀彰 公司所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對 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量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楊建彰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蓉苓(即 儀彰公司代表人,被告楊建彰之配偶)、證人蔡文吉(即儀 彰公司員工)、證人宛傳禮(即儀彰公司掛名之廢水專責人 員)所述相符,並有儀彰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第7頁以下 )、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4月至106年10月30日搜索前對儀 彰公司排放水質之監控紀錄(他字卷第14頁以下)、上準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儀彰公司放流口排水道底泥採樣檢測 結果(他字卷第17頁、第60頁)、儀彰公司放流口之溪湖排 水道上下游水路空照圖(他字卷第17頁)及水利會提供之灌 溉圳道圖(附於106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本署檢察官於 106年10月30日搜索當日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20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6年10 月30日在儀彰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 10月30日在儀彰公司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查證照片、彰 化縣政府107年1月11日對儀彰公司之停工裁處書(106年度 偵字第11727號卷第41頁以下)、查處報告書(106年度偵字 第11727號卷第44頁以下),足認被告楊建彰自白與事實相 符;另「儀彰公司」放流之受污染水體在排水道下游係作為 灌溉圳道義和圳及三省支圳等之補充水源,此有上述之水路 空照圖及灌溉圳道圖可資參照,自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楊建彰 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原廢水污染灌溉用水,已致生公 共危險;而被告楊建彰及儀彰公司長期排放電鍍原廢水致放 流口下排水道底泥所含重金屬鉻及鋅已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鉻超過6倍,鋅則超過21倍),亦堪認被告楊建彰所 排放事業廢水已造成污染。綜上所述,被告楊建彰及儀彰公 司之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楊建彰於98年開始上開犯罪行為持續至106年10月30日 此段期間,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新法,故核被告楊建彰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排放有害健康物 質污染水體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法處理事 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自104年2月6日後之行為另涉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項第2款之繞流排放有害廢 水罪嫌,被告楊建彰涉犯之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 處斷;被告楊建彰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涉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楊建彰涉犯此2犯行(放 流有害廢水及申報不實),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儀彰公司則係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39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之罪。而依彰化縣環保局 之查處報告,依最有利於被告楊建彰、儀彰公司之方式計算 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