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458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
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旭犯
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雅涵」署押壹枚、「賴○○」署押壹枚、「秀絨」署
押貳枚、「郭」署押參枚、「林春秋」署押壹枚及「阮氏緣」署
押參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旭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任職於阿里
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號,已
於105年5月9日更名為莎莎亞綠色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下稱莎莎亞公司)擔任員林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彰化縣埔
鹽鄉、福興鄉、秀水鄉、鹿港鎮及彰化市等地區業務,專責
接洽訂單、辦理退貨、載送貨品至客戶處所及向客戶收取貨
款,再將貨款、退貨商品繳回莎莎亞公司設於彰化縣員林鎮
之員林營業所,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任職
期
間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2月底止,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回庫差異本應繳回莎莎亞公司員林營業
所及於收取編號2-10所示之鴻福商行等客戶應收貨款後,將
其中款項新臺幣(下同)77,661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且其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喜美超商民權店及秀水彰百-文聖百
貨(股)公司等客戶,未向莎莎亞公司訂購貨品,竟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偽造客戶送貨簽單文件,向莎莎亞公司訛稱附
表二所示之客戶訂購客戶送貨簽單上所記載之貨品,致莎莎
亞公司
陷於錯誤,將上開貨品交與林偉旭,林偉旭收受貨品
後,於秀水彰百之客戶送貨簽單偽造「張雅涵」之署押,並
將前揭客戶送貨簽單持向莎莎亞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莎莎亞公司。
(三)其趁附表三所示之薪親商行等客戶向莎莎亞公司訂購貨品,
竟利用載送貨品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
三所示客戶送貨簽收單之客戶簽收署押,將前揭客戶送貨簽
收單持向莎莎亞公司而行使之,表示客戶業已簽收,足生損
害於莎莎亞公司及薪親商行等客戶,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薪親商行等客戶訂購如客戶送貨簽收單
所載之貨
品並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四)其明知附表四所示之鴻福商行及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等客戶向莎莎亞公司訂購貨品,竟利用載送貨品、辦理退貨
之機會,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客戶送貨簽收單及退貨驗收單所載之貨品並變賣,所得
款項,花用殆盡。嗣因於同年2月間,莎莎亞公司執行月底
查帳時發覺
上揭犯行。
二、
證據:
(一)被告林偉旭於
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
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徐榮進、何照贊於偵查時之指證。
(三)證人黃美娟、林文漢、盧秉純、郭瑞欽、郭志榮、陳永和、
陳惠萍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客戶送貨簽單(含民權喜美-100年2月16日客戶送貨簽單、秀
水彰百-100年2月28日客戶送貨簽單、薪親-100年2月9日客
戶送貨簽單、金旺-100年2月9日、100年2月18日客戶送貨簽
單、200平價-100年2月8日、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24日
客戶送貨簽單、永和-100年2月1日客戶送貨簽單、新永豐-1
00年2月8日、100年2月12日、100年2月22日客戶送貨簽單、
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3日客戶送貨簽單、
昱泉百貨客戶送貨簽單)、
告訴人莎莎亞公司電腦訂單(含東
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7日、1
00年2月21日電腦訂單、鴻福商行-100年2月2日電腦訂單)。
(五)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退貨驗收單、告訴
人莎莎亞公司銷售明細、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回
庫資料、金喜美(股)公司應付帳款簡要表、全國五金商行-1
00年2月25日付款簽收簿、薪親商行說明書、東泰購物商場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告訴人莎莎亞公司收支明細、榮榆商行
付款明細、昱泉百貨付款明細、告訴人莎莎公司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
(六)秀水彰百【文聖百貨(股)公司】100年1月、100年2月1日轉
帳
傳票、泉統超商100年現金支出明細、鴻福商行付款簽收
簿。
(七)告訴人莎莎亞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資料(含員工資料基本卡
、員工保證書、員工保證書規約、勞動契約、被告國民身分
證
暨駕駛執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書立之借據、本
票。
(八)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107)旺總理
賠字第05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接受書、
債權移轉書、切結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出
險
通知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理賠
預付款附加條款。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附表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論處;附表四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上開3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被告偽造之「張雅涵」、「賴○○」、「秀絨」、「郭
」、「林春秋」及「阮氏緣」署押,共11枚,均沒收。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
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固
未變更,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即
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與該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
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
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
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科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