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彬
被 告 林麗雅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文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韓文彬為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之副理,擔任致沅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負責人,林麗雅則為致沅公司之財務經理,明知致沅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交易,竟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在申報上開年度各期(每2月為1期)前,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致沅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致沅公司之銷項稅額,藉此
詐術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文彬、林麗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坦白承認,且有下列
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隆文、陳一銘、童惠珊、呂宗
諭、徐美玲、證人梁高銘兼或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060602345號函及檢附之三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102至105年之稅務申報相關資料。
㈢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50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2459133號函及檢附之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102年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徴所106年10月17日中區國大屯綜所字第1060508377號函及檢附之真安公司102年至105年之員工薪資資料、進銷貨明细表稅務申報人資料。
㈣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60257558號函及檢附之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104至105年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60555341號函及檢附之宗諭公司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進銷貨明鈿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宗諭公司歴年申報稅捐資料。
㈤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年10月3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60353141號函及檢附之亞新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新承公司)104至106年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11月17日中區園稅東山綜所字第1060555341號函及檢附之宗諭公司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資料。
㈥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61807069號函及檢附之營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營大公司)102至106年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
㈦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1006907函、民權稽徴所107年5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1603995號,及檢附之國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進銷貨廠商資料、稅務
代理人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㈧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150265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欣品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品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欣品鑫公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给付清單、401申報書、106年8至10月進銷項來源明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给付清單。
㈨致沅公司登記資料、金融聯合徴信資料、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5673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567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7188號函附致沅公司歷之變更登記表形本資料、致沅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㈩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60541279號函附之致沅公司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给付清單、102年度至10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査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102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6年綜合所得稅BAH給付清單。
蓮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輿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負責人王錫城聯徵資料之信用卡申請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61152757號函、桂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蘭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61152854號函。
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06506號函及檢附之真安公司、營大公司、亞新承公司、宗諭公司、桂蘭公司、蓮輿公司、致沅公司等12家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103年至107年2月申報書、行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真安等12家公司103年至107年2月間交易流程圖。
中區國稅局108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0009217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流程圖、發票明細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2458882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893號函及檢附之致沅公司涉嫌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
㈠核被告韓文彬、林麗雅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韓文彬、林麗雅雖然多個年度內,先後為多次不實申報之行為,但他們都是於密接的時間內,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對於各該相同之公司,均有在不同報稅
期間,多次、反覆申報之情形,且他們都是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關於罪數之認定,可以參考與本案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3279號與109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檢察官認為應依各期分別計算罪數,尚有未洽。
㈣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被告二人涉嫌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為:三井公司、真安公司、國竣公司、營大公司、宗諭公司、亞新承公司、欣品鑫等7家公司(即附表編號1至7),但依據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函文顯示(本院另行編卷存放),致沅公司亦涉嫌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收受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本案為接續犯之一罪,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二人及他們的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並無意見,且表示願意認罪),本院自得一併審就,至於上開函文亦檢附103年1月之前的發票明細,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涉及不實交易,自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判,在此一併指明(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院不再詳列各不實發票之詳細資料,此部分,
可參閱上開函文之附件)。
㈤至於北區國稅局上開109年12月15日函文顯示,致沅公司尚收受庭峰公司、龍津公司之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但被告林麗雅表示此部分確實有實際交易,檢察官亦稱此二家公司,並不在起訴、尚在偵查之範圍,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此部分為不實交易,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㈥關於量刑:
⒈關於被告韓文彬部分,爰
審酌其擔任致沅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理,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致沅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尤其本案犯罪時間甚長,逃漏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被告韓文彬於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其又無逃漏稅之前科,素行良好,依據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10月29日前述函文顯示,致沅公司已經於108年4月15日繳納營業稅本稅新臺幣(下同)813萬7,063元,違章部分,已移送行政執行,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且因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甚多,本院在去年年底,已經排定審理程序予以審理終結,但公訴人表示尚有部分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故請求本院待偵查檢察官
另案偵結後,再行審理,然而,本案其他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確實繁雜,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檢察官並未進行任何併案或
追加起訴,本案
訴訟繫屬迄今已經將近3年,遲遲未能終結,造成被告韓文彬心理、生活上之不便與負擔,本院就此不
可歸責於被告韓文彬所導致之訴訟延遲,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畢竟訴訟程序本身,就是一種基本權的侵害,而被告韓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二及國二,我目前幫忙太太經營簡餐店,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被告林麗雅部分,爰審酌其擔任致沅公司財務經理,主辦會計業務,竟為了要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而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申報、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本案逃漏稅的時間甚長、不實發票之數量甚多、逃漏稅之金額甚高,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考量致沅公司已經補繳全部營業稅、本案訴訟遲延無法歸責給被告林麗雅、被告林麗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我還在致沅公司擔任會計,已婚,有4個小孩,2個大學,1個高中,1個小學,我目前跟先生及小孩同住,一個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麗雅是因為磐朧公司不願意開發票,導致致沅公司有支出卻無法申報支出,要負擔額外稅金,她為了幫公司省稅而疏忽,本件受損為國家,逃漏稅部分,致沅公司積欠的稅額已經繳清,只剩罰款部分還在行政執行中,請從輕量刑,被告沒有前科,希望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被告林麗雅參與之程度,與被告韓文彬相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林麗雅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致沅公司已經全部補繳積欠之營業稅,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㈠卷內並無證據釋明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已經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㈡致沅公司已經繳納全部逃漏之營業稅,亦無對致沅公司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進行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另認為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前揭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但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韓文彬、林麗雅不實填製何種會計憑證。
㈢且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僅單純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對附表所示公司如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具有犯罪支配,而本案為實際經營之致沅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案件,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被告韓文彬、林麗雅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換言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之不法內涵,已經包含收受不實發票之逃漏稅捐行為,此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具有對向關係,難認可以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之
共同正犯。
㈣從而,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上開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餘被告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