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培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被 告 薛林月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惠萍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他字第2269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1432 號),被告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庭訊時確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已
達成協商之合意,爰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
第1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張良煜
通 譯 翁婉婷
點呼被告及
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有關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㈠許培祥共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虛偽記載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薛林月雲共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㈢黃惠萍共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培祥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為公開發行股票之
上市公司,股票代碼:9935)之前董事長(任職期間:民國
92年4 月10日至98年6 月29日),離職後仍為慶豐富公司之
大股東,對於慶豐富公司之相關決策仍有實質之影響力;薛
林月雲自77年間進入慶豐富公司任職,於97年至99年12月7
日退休前均擔任慶豐富公司之會計部門經理;黃惠萍自74年
間進入慶豐富公司任職,於100 年間擔任該公司稽核人員,
惟在薛林月雲退休後承繼薛林月雲之工作,且對所屬計帳人
員有實質指揮權。
二、因慶豐富公司在97年金融海嘯期間遭受景氣下滑影響,其銷
售商品因部分客戶退貨、部分客戶倒帳而難以收回,為避免
慶豐富公司出現鉅額呆帳導致往來銀行質疑慶豐富之償債能
力,許培祥竟與薛林月雲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意聯
絡,明知慶豐富公司之訂單、轉帳
傳票、分類帳簿分別屬於
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不得有
虛偽之記載,仍透過許培祥允准使用慶豐富公司握有掌控權
之紙上公司共12間(詳如附表,部分是以慶豐富公司主要客
戶為名,設立在不同國家之同名公司),由薛林月雲具體對
所屬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指示製作該等12間紙上公司對慶豐富
公司之訂單,藉此透過製作不實訂單、轉帳傳票之方法,先
不實增列慶豐富公司對該等12間紙上公司之應收帳款、慶豐
富公司對關係企業之預付貨款,再利用慶豐富公司之自有資
金輾轉充作該等12間紙上公司付給慶豐富公司之帳款,卻在
此時改沖銷原先存在之其他無法收回帳款(亦即透過循環交
易之方式,將
原本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先以預付貨款方式
轉入慶豐富公司關係企業,再將款項轉帳至前開12間紙上公
司,
復於匯入慶豐富公司時,改沖銷其他原先無法收回帳款
公司之應收帳款科目),而得以在相關會計帳簿中登載該等
帳款已經收回之不實情形;總計自97年起至99年止,慶豐富
公司因此產出之不實銷貨金額轉帳傳票、在會計帳簿登載之
不實應收餘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薛林月雲於99年12月
7 日辦理退休後,黃惠萍發現上開情形,竟罔顧其身為慶豐
富公司稽核本應落實公司治理、去除弊端之職責,反而與許
培祥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此時許培祥是接
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薛林月雲則因已退休而脫離
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續以薛林月雲前開手法,命慶豐富
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12間紙上公司製
作慶豐富公司不實預付貨款(此部分查無登載認列銷貨金額
,故均記載為0 )、在會計帳簿上登載帳款已經收回之不實
記錄以及不實餘額(此部分詳如附表)。嗣慶豐富公司更換
會計師後,因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發現100 年間之應收帳款
收回程序有所疑慮,始要求慶豐富公司將原先許培祥、黃惠
萍沖銷之應收帳款餘額沖銷,回復如附表之100 年度應收帳
款,許培祥則考量無法繼續隱瞞逾期帳款無法收回之情形,
提出自己價值相當於新臺幣8.21億元之股權,供作慶豐富公
司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餘額之擔保,並實際將該等股權於10
1 年間陸續轉讓予慶豐富公司抵償上開應收帳款。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
款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
6款)。
⑸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張良煜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
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單位:新臺幣千元
┌────┬─────────┬─────────┬─────────┬─────────┐
│ │ 97年 │ 98年 │ 99年 │ 100年 │
│紙上公司├────┬────┼────┬────┼────┬────┼────┬────┤
│ │銷貨金額│應收餘額│銷貨金額│應收餘額│銷貨金額│應收餘額│銷貨金額│應收餘額│
├────┼────┼────┼────┼────┼────┼────┼────┼────┤
│TARGET │0 │0 │0 │0 │242776 │240656 │0 │218121 │
├────┼────┼────┼────┼────┼────┼────┼────┼────┤
│A&A │336881 │231023 │436904 │213039 │238390 │209879 │0 │209880 │
├────┼────┼────┼────┼────┼────┼────┼────┼────┤
│COBY │1003 │1003 │221848 │162073 │115101 │70288 │0 │70288 │
│HOME │ │ │ │ │ │ │ │ │
├────┼────┼────┼────┼────┼────┼────┼────┼────┤
│WEN YAO │133262 │121282 │217957 │142668 │88238 │64653 │0 │64654 │
├────┼────┼────┼────┼────┼────┼────┼────┼────┤
│DOUBLE │316796 │308258 │186665 │109754 │79884 │61951 │0 │61591 │
│NICE │ │ │ │ │ │ │ │ │
├────┼────┼────┼────┼────┼────┼────┼────┼────┤
│HIGH │137714 │119307 │208826 │80363 │119722 │60769 │0 │60769 │
│PEACE │ │ │ │ │ │ │ │ │
├────┼────┼────┼────┼────┼────┼────┼────┼────┤
│GREEN │230349 │204423 │177046 │105863 │74570 │43353 │0 │43354 │
│PORT │ │ │ │ │ │ │ │ │
├────┼────┼────┼────┼────┼────┼────┼────┼────┤
│WONDER │11219 │11219 │217950 │159114 │71969 │34239 │0 │34239 │
├────┼────┼────┼────┼────┼────┼────┼────┼────┤
│CHAMP │227658 │227656 │135238 │73697 │35305 │27144 │0 │27144 │
│HOME │ │ │ │ │ │ │ │ │
├────┼────┼────┼────┼────┼────┼────┼────┼────┤
│CHAMPION│96893 │47661 │0 │0 │23831 │10310 │0 │10310 │
├────┼────┼────┼────┼────┼────┼────┼────┼────┤
│VICTORZA│0 │0 │0 │0 │12644 │10059 │0 │10060 │
│COLLE │ │ │ │ │ │ │ │ │
├────┼────┼────┼────┼────┼────┼────┼────┼────┤
│YOUNG & │0 │0 │0 │0 │12676 │9882 │0 │9983 │
│CHARM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