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興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進興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0至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巷○○號之戶籍地,飲用啤酒5 、6 罐後,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18時20分許,○○○鎮○○路○ 段○○○ 巷○○號前,與蔡慧
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
,謝進興竟藉機由其父親謝國生載離車禍現場(謝進興此部
分
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
1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謝進興發生車禍前之
飲酒行為已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107 年度交易字第482 號判決無罪確定)。謝進興離開後,
復於同日20時許,自其位於○○鎮○○路○○○ 巷○○號之住處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鎮○○路○○○ 號2 樓鬱金香
歡唱廣場,飲用啤酒4 、5 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30分許,以電動方式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回上址之戶籍地。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
在該處找到謝進興,將其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
出所(下稱塗厝派出所),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塗厝派出
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謝進興均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3至
44頁、第71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7 年6 月17日10至12時許,在其位於○
○鎮○○路○○巷○○號之戶籍地,飲用啤酒5 、6 罐後,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18時20分許,○○○鎮○○路○ 段○○○ 巷○○號前,與蔡慧美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
被告藉機由其父親謝國生載離車禍現場,被告離開後,復於
同日20時許,自其位於○○鎮○○路○○○ 巷○○號之住處,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鎮○○路○○○ 號2 樓鬱金香歡唱
廣場,飲用啤酒4 、5 瓶後,於同日20時20、30分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回上址之戶籍地,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
在塗厝派出所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之事實,並有
證人蔡慧美於警詢、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他
字卷第17頁、第101 至114 頁)、警員柯岳良、曾正義於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76至100 頁、第142 至149 頁)
,及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柯岳良出
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Google地圖照片、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證人李楊美花出具之證明書、鬱金香歡唱廣場蒐證照片、
Google地圖照片、警員柯岳良、吳致緯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
附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18頁、第23至28
頁、第34頁、第175 至181 頁、交易482 號卷第33頁、第50
至52頁、第121 頁、偵1068號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於鬱金香歡唱廣場飲用啤酒後,是將踏板裝上
去,慢慢踏回去云云,並提出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腳踏板及車
輛照片2 張為證(交易413 號卷第47頁)。然查,被告家中
所使用之該輛電動輔助自行車,為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該公司108 年2 月19日可愛馬字
第108021900001號函雖稱電動輔助自行車在不使用電力下是
可以用腳踏騎乘的,但同時也表示「較不好騎」(見偵1068
號卷第33頁),且觀卷附電動輔助自行車裝上腳踏板之照片
(偵1068號卷第31頁),腳踏板裝上後,腳踏板是位於車輛
前座墊桿偏後的位置,確實難以踩踏。又證人謝國生於警詢
時證稱:電動機車不能用腳踩的方式行駛,只能電動行駛,
警方於107 年6 月17日21時許,前○○○鎮○○路○○巷○○號
找到被告,該部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我剛好人在派出所,
所以請派出所員警載我○○○鎮○○路○○巷○○號將電動機車
騎○○○鎮○○路○○○ 巷○○號的住家等語(他字卷第188 至
189 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謝陳桂香於警詢時證稱:我每
天都要去菜市場買菜,都是使用電動機車代步,所以可以正
常使用,每天晚上也都會充電,所以電源充足,家中電動機
車不能用腳踩的方式行駛,只能電動行駛等語(他字卷第19
2 頁);被告之妹夫陳文雄證稱:家中電動機車是我丈母娘
謝陳桂香的,家中成員都會使用,107 年6 月17日該日家中
電動機車可堪用,不能用腳踩的方式行駛等語(他字卷第19
6 頁),證人謝國生、謝陳桂香、陳文雄均一致證稱被告於
107 年6 月17日當日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不能用腳踩的方
式行駛,雖與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108 年2 月19日
函
所稱可以用腳踏騎乘的說法不同,但由此足徵被告家中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使用者均係以電動方式騎乘,以致於不知
道該輛電動輔助自行車也可以腳踏方式騎乘。再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質疑騎電動腳踏
車是否會構成公共危險罪,檢察官告知「是啊,輔助也不是
腳踏車啊!你都不能踩啊!對不對?這哪有可以踩的地方?
有沒有?你們家那個就是電動機車啊!對不對?這就是動力
交通工具啊!要不要翻法條給你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
動機車也是動力交通工具(法警拿法條給被告看),動力交
通工具就不是人力啦吼,騎電動或者是汽油引擎、柴油引擎
、電子驅動的都算,這樣瞭解嗎?」,被告回答「瞭解」,
檢察官接著又問被告「願意認罪嗎?」,被告回答「認罪」
(見交易413 號卷第72至73頁
勘驗筆錄),被告於該次訊問
時,檢察官指出其所騎乘的電動輔助自行車不能用腳踩的時
候,被告並未爭執,甚至為認罪之表示,益徵被告於107 年
6 月17日在鬱金香歡唱廣場飲用啤酒後,係以電動方式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回其上址之戶籍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期滿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101 及103 年間,均曾有違背安全
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
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
罪之目的、手段、被告
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未婚、與父母
、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0月(見交易413 號卷第81頁筆錄),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