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輝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崇輝係「贊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
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本案大貨車),搭載助手邵○祥(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村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前往大村鄉某處收取貨物,行至中山路2段216號前方
時,
適有賴森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行駛在許崇輝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前方,許
崇輝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賴森林之左側
超車前行,致其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處,與賴森林騎
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造成賴森林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合併
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崇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許崇輝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即被害人
配偶賴江蔭於
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邵○祥及賴乙萱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及證物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認為我
沒有過失,案發當時我有讓出車道右邊給機車行駛,我在行
駛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騎機車到我旁邊時我也
沒有看到,發生碰撞時我的車速沒有很快,我也沒有要超車
,而且大貨車行駛時有盲點,所以我沒有很靠近機車道那邊
,多讓出空間給機車行駛,我已經很遵守交通規則,也已經
很注意了等語(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卷〈下稱院卷〉
第121、127至129頁)。經查:
(一)被告係「贊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領有職業
大貨車駕照,其於108年1月10日下午5時52 分許,駕駛本
案大貨車搭載助手邵○祥,沿彰化縣○村鄉○○路○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216號前方時,其駕駛之
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處,與被害人賴森林騎乘之本案機車
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合併第四五六椎間
盤突出、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等傷害,經被害人之配偶賴江蔭於108年3月12日檢察官偵
訊時提出告訴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101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證人邵○祥及賴乙
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1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證物
照片(偵卷第18至2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
26至2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0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
3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偵卷第53至54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5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偵卷第57頁)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害人雖係因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發
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然本案須審究者,
乃被告於案發當時
駕車之過程,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刑責?按行為人雖非
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指
在
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
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
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
,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欲
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在
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
上欠缺注意)。
(三)關於本案之案發前後完整過程,恰為騎車行駛在被害人後
方之賴乙萱以行車紀錄器錄下(院卷第115 頁),經本院
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院卷第121至122頁),並
將重要畫面擷取附卷(院卷第131至153頁),勘驗結果如
下:
┌─────────────────────────────────┐
│勘驗檔案:REC_2030 │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月10日 │
│影片長度:1分52秒 │
├───────┬─────────────────────────┤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
│(2019.01.10)│ │
├───────┼─────────────────────────┤
│ 17:51:23 │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
│ 至 │害人機車)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機車(下稱案外機車│
│ 17:52:14 │)一前一後行駛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北向(下稱案 │
│ │發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大貨車)行駛在案發路段之外側│
│ │車道上。 │
├───────┼─────────────────────────┤
│ 17:52:15 │被害人機車從機車優先道往右偏行,一度騎出路面邊線外│
│ 至 │,之後再騎回機車優先道內。 │
│ 17:52:20 │ │
├───────┼─────────────────────────┤
│ 17:52:21 │被告大貨車行駛在案發路段外側車道左側,被害人機車則│
│ 至 │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右側,2車開始併行。 │
│ 17:52:30 │ │
├───────┼─────────────────────────┤
│ 17:52:31 │①被害人機車由機車優先道右側移動到左側,沿機車優先│
│ 至 │ 道之左側車道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 │
│ 17:52:33 │②被告大貨車於17:52:31時由畫面左側消失(仍可推知被│
│ │ 告大貨車位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外側車道上)。 │
├───────┼─────────────────────────┤
│ 17:52:34 │①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開始加速向左偏移行駛(此時│
│ 至 │ 被害人機車仍在機車優先道上)。 │
│ 17:52:36 │②17:52:34時,被告大貨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在外側車道│
│ │ 上靠左側直行,行駛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 │
│ │③被害人機車前方可見資源回收車出現在機車優先道上執│
│ │ 行勤務。 │
├───────┼─────────────────────────┤
│ 17:52:37 │①被告大貨車依舊在外側車道之左側直行。 │
│ │②被害人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跨壓機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
│ │ 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
│ │③此時被害人機車位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前方。 │
├───────┼─────────────────────────┤
│ 17:52:38 │①被告大貨車依舊在外側車道之左側直行。 │
│ │②被害人機車往左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持續向左偏│
│ │ 行。 │
│ │③此時被害人機車仍位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前方。 │
├───────┼─────────────────────────┤
│ 17:52:39 │①被告大貨車依舊在外側車道之左側直行。 │
│ │②被害人機車進入外側車道後,持續向左偏行。 │
│ │③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被告大貨車之車頭右前方,2車 │
│ │ 距離已極為接近。 │
│ │④17:52:39近17:52:40,被害人機車行經機車優先道上的│
│ │ 資源回收車時,後剎車燈開始亮起。 │
├───────┼─────────────────────────┤
│ 17:52:40 │①被害人機車突然抖動一下(無法確認有與被告大貨車發│
│ 至 │ 生擦撞)後,重心不穩,失控向左側傾倒,隨即與被告│
│ 17:52:41 │ 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後被害人彈出、機車車體彈開倒地│
│ │ 。 │
│ │②被告大貨車於17:52:41時,剎車燈開始亮起。 │
├───────┼─────────────────────────┤
│ 17:52:42 │①被告大貨車剎車燈持續亮起。 │
│ 至 │②案外機車行經資源回收車後,17:52:44時可見被害人躺│
│ 17:52:50 │ 在地上,機車倒在一旁,隨後案外機車減速向右側路邊│
│ │ 停靠,前、後鏡頭均未再拍攝到被告或被害人。 │
│ │③17:52:44時,案外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拍攝到在機車│
│ │ 優先道之資源回收車下方有一個圓形水溝蓋,水溝蓋邊│
│ │ 緣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 │
├───────┼─────────────────────────┤
│ 17:53:15 │檔案結束。 │
└───────┴─────────────────────────┘
(四)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外側車道上
,以穩定車速靠左側直行,並無任何明顯違規之駕駛行為
,亦無欲超越前車之動作。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包含「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距」,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客觀上既無任
何超越前車之行為,則公訴意旨
所稱「超越前車時,應與
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之注意義務,自始即根本不存
在。從而,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當無「未注意超越前
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之過失可言。
(五)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另包含「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
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
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
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
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
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
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
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
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
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
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
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
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
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對
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
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係由他
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而
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採
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
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六)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一開始是騎在機車優先
道,但一度騎出路面邊線外,隨後才再騎回機車優先道內
;之後因發現機車優先道上有資源回收車在值勤,故被害
人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本案大貨車,即從機車
優先道向左切進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左偏行,行駛到本案
大貨車之右側車頭前方時,本案機車突然煞車並抖動一下
,接著重心不穩失控向左側傾倒,隨即與本案大貨車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至
少具備「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等 2
個違規情狀。故本案尚須進一步審究者,係被害人違規變
換車道在先之情形下,被告對事故發生之歷程及結果,客
觀上能否預見?有無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
可能性?
(七)告訴
代理人雖以「本案機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7:52:36
時,即已出現在本案大貨車右前方,被告應該可以看到被
害人,但
迄至17:52:40雙方發生碰撞為止,本案大貨車
的煞車燈均未亮起」為由,認被告疏未注意本案機車之位
置,應具有過失(院卷第128 頁)。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提供之交通安全入口網網頁資料可知,大型車因車身結構
及裝載貨物等原因,行駛時之視野盲區較其他車種大,機
慢車若近距離行駛在大型車車頭前方,或行駛在大型車左
右兩側照後鏡正後方以外之位置,大型車駕駛之視野都無
法看見(院卷第99至101 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院卷第139至145頁)可知,本
案機車於17:52:36變換車道前,係行駛在本案大貨車之
右前方,且距離本案大貨車之車頭位置很近,17:52:38
變換車道後則行駛在本案大貨車之右側車頭前方,兩車距
離亦十分接近。故於被害人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本案機車
均係近距離出現在本案大貨車車頭附近之視野盲區中,是
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本案機車騎到其旁邊,
尚非無據。就
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80092333號覆議結果函中
,亦認為本案機車變換車道之過程,對本案大貨車之視野
而言,確實難以預見防範(院卷第45至46頁)。
(八)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機車切換車道至本案大
貨車右側車頭前方時,突然於17:52:39煞車並抖動一下
,接著重心不穩失控向左側傾倒,隨即於17:52:40與本
案大貨車發生碰撞。關於本案機車為何突然煞車,依行車
紀錄器17:52:44拍攝到的畫面顯示,在機車優先道執行
勤務的資源回收車下方有1 個圓形水溝蓋,水溝蓋邊緣接
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故被害人可能是為了閃避水溝蓋才會
突然煞車。又關於被害人煞車後突然發生抖動並失控向左
傾倒之情形,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抖動應為
機車行駛時煞車之正常情況(院卷第123 頁)。是本案機
車切換車道至本案大貨車右側車頭前方之後,可能為了閃
避水溝蓋或其他原因,突然緊急煞車,復因煞車之反作用
力,先抖動一下後即重心不穩失控向左傾倒,才會隨即與
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故本案機車係行駛至本案大貨車右
側車頭前方後,於短短1 秒鐘之內,突然緊急煞車並自行
失控傾倒,對始終以穩定車速直行之被告而言,實已無任
何能避免他人損害之適當措施可供採取,而欠缺迴避之可
能性。
(九)綜觀上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包含「未注意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2 個過失。惟就
前者而言,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客觀上根本沒有任
何超越前車之行為,自無公訴意旨所謂「未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之過失可言。至於被
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外側車道上,以穩定
車速靠左側直行,既無任何違規之駕駛行為,甚至還讓出
外側車道之右側供機慢車通行;反觀被害人於變換車道前
,未讓直行之本案大貨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從本
案大貨車右前方之○○○區○○○○道並行駛在本案大貨
車右側車頭前方之視野盲區,再突然緊急煞車並隨即失控
傾倒,因而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在信賴被害人
變換車道前,會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前提下,
就本案機車突然從其○○○區○○○○○道至本案大貨車
前方,再於短短1 秒鐘之內,突然緊急煞車並自行失控傾
倒等情事,客觀上自屬難以預見,且欠缺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被害人受損害之迴避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當無從令其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況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將本案送請
鑑定肇事原因,並
把鑑定結果送請覆議,且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一併
送請覆議會參考(院卷第59至63頁),而鑑定結果及覆議
結果均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
0000000000000000路○○路000000000000
0號覆議結果函等在卷
可憑(院卷第33至39、45至46 頁)
,益徵於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不存在任何
過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