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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崇輝係「贊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 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本案大貨車),搭載助手邵○祥(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村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前往大村鄉某處收取貨物,行至中山路2段216號前方 時,有賴森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行駛在許崇輝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前方,許 崇輝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賴森林之左側 超車前行,致其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處,與賴森林騎 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造成賴森林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合併 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崇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許崇輝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 配偶賴江蔭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邵○祥及賴乙萱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及證物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 沒有過失,案發當時我有讓出車道右邊給機車行駛,我在行 駛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騎機車到我旁邊時我也 沒有看到,發生碰撞時我的車速沒有很快,我也沒有要超車 ,而且大貨車行駛時有盲點,所以我沒有很靠近機車道那邊 ,多讓出空間給機車行駛,我已經很遵守交通規則,也已經 很注意了等語(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卷〈下稱院卷〉 第121、127至129頁)。經查: (一)被告係「贊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領有職業 大貨車駕照,其於108年1月10日下午5時52 分許,駕駛本 案大貨車搭載助手邵○祥,沿彰化縣○村鄉○○路○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216號前方時,其駕駛之 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處,與被害人賴森林騎乘之本案機車 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合併第四五六椎間 盤突出、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等傷害,經被害人之配偶賴江蔭於108年3月12日檢察官偵 訊時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101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證人邵○祥及賴乙 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1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證物 照片(偵卷第18至2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 26至2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0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 3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偵卷第53至54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5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偵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害人雖係因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發 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然本案須審究者,被告於案發當時 駕車之過程,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刑責?按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 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 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 ,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欲 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在 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 上欠缺注意)。 (三)關於本案之案發前後完整過程,恰為騎車行駛在被害人後 方之賴乙萱以行車紀錄器錄下(院卷第115 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院卷第121至122頁),並 將重要畫面擷取附卷(院卷第131至153頁),勘驗結果如 下: ┌─────────────────────────────────┐ │勘驗檔案:REC_2030 │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月10日 │ │影片長度:1分52秒 │ ├───────┬─────────────────────────┤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 │(2019.01.10)│ │ ├───────┼─────────────────────────┤ │ 17:51:23 │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 │ 至 │害人機車)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機車(下稱案外機車│ │ 17:52:14 │)一前一後行駛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北向(下稱案 │ │ │發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大貨車)行駛在案發路段之外側│ │ │車道上。 │ ├───────┼─────────────────────────┤ │ 17:52:15 │被害人機車從機車優先道往右偏行,一度騎出路面邊線外│ │ 至 │,之後再騎回機車優先道內。 │ │ 17:52:20 │ │ ├───────┼─────────────────────────┤ │ 17:52:21 │被告大貨車行駛在案發路段外側車道左側,被害人機車則│ │ 至 │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右側,2車開始併行。 │ │ 17:52:30 │ │ ├───────┼─────────────────────────┤ │ 17:52:31 │①被害人機車由機車優先道右側移動到左側,沿機車優先│ │ 至 │ 道之左側車道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 │ │ 17:52:33 │②被告大貨車於17:52:31時由畫面左側消失(仍可推知被│ │ │ 告大貨車位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外側車道上)。 │ ├───────┼─────────────────────────┤ │ 17:52:34 │①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開始加速向左偏移行駛(此時│ │ 至 │ 被害人機車仍在機車優先道上)。 │ │ 17:52:36 │②17:52:34時,被告大貨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在外側車道│ │ │ 上靠左側直行,行駛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 │ │ │③被害人機車前方可見資源回收車出現在機車優先道上執│ │ │ 行勤務。 │ ├───────┼─────────────────────────┤ │ 17:52:37 │①被告大貨車依舊在外側車道之左側直行。 │ │ │②被害人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跨壓機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 │ │ 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 │ │③此時被害人機車位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前方。 │ ├───────┼─────────────────────────┤ │ 17:52:38 │①被告大貨車依舊在外側車道之左側直行。 │ │ │②被害人機車往左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持續向左偏│ │ │ 行。 │ │ │③此時被害人機車仍位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前方。 │ ├───────┼─────────────────────────┤ │ 17:52:39 │①被告大貨車依舊在外側車道之左側直行。 │ │ │②被害人機車進入外側車道後,持續向左偏行。 │ │ │③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被告大貨車之車頭右前方,2車 │ │ │ 距離已極為接近。 │ │ │④17:52:39近17:52:40,被害人機車行經機車優先道上的│ │ │ 資源回收車時,後剎車燈開始亮起。 │ ├───────┼─────────────────────────┤ │ 17:52:40 │①被害人機車突然抖動一下(無法確認有與被告大貨車發│ │ 至 │ 生擦撞)後,重心不穩,失控向左側傾倒,隨即與被告│ │ 17:52:41 │ 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後被害人彈出、機車車體彈開倒地│ │ │ 。 │ │ │②被告大貨車於17:52:41時,剎車燈開始亮起。 │ ├───────┼─────────────────────────┤ │ 17:52:42 │①被告大貨車剎車燈持續亮起。 │ │ 至 │②案外機車行經資源回收車後,17:52:44時可見被害人躺│ │ 17:52:50 │ 在地上,機車倒在一旁,隨後案外機車減速向右側路邊│ │ │ 停靠,前、後鏡頭均未再拍攝到被告或被害人。 │ │ │③17:52:44時,案外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拍攝到在機車│ │ │ 優先道之資源回收車下方有一個圓形水溝蓋,水溝蓋邊│ │ │ 緣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 │ ├───────┼─────────────────────────┤ │ 17:53:15 │檔案結束。 │ └───────┴─────────────────────────┘ (四)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外側車道上 ,以穩定車速靠左側直行,並無任何明顯違規之駕駛行為 ,亦無欲超越前車之動作。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包含「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距」,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客觀上既無任 何超越前車之行為,則公訴意旨所稱「超越前車時,應與 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之注意義務,自始即根本不存 在。從而,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當無「未注意超越前 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之過失可言。 (五)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另包含「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 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 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 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 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 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 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 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 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 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 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 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對 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 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係由他 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而 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採 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 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六)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一開始是騎在機車優先 道,但一度騎出路面邊線外,隨後才再騎回機車優先道內 ;之後因發現機車優先道上有資源回收車在值勤,故被害 人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本案大貨車,即從機車 優先道向左切進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左偏行,行駛到本案 大貨車之右側車頭前方時,本案機車突然煞車並抖動一下 ,接著重心不穩失控向左側傾倒,隨即與本案大貨車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至 少具備「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等 2 個違規情狀。故本案尚須進一步審究者,係被害人違規變 換車道在先之情形下,被告對事故發生之歷程及結果,客 觀上能否預見?有無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 可能性? (七)告訴代理人雖以「本案機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7:52:36 時,即已出現在本案大貨車右前方,被告應該可以看到被 害人,但至17:52:40雙方發生碰撞為止,本案大貨車 的煞車燈均未亮起」為由,認被告疏未注意本案機車之位 置,應具有過失(院卷第128 頁)。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提供之交通安全入口網網頁資料可知,大型車因車身結構 及裝載貨物等原因,行駛時之視野盲區較其他車種大,機 慢車若近距離行駛在大型車車頭前方,或行駛在大型車左 右兩側照後鏡正後方以外之位置,大型車駕駛之視野都無 法看見(院卷第99至101 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院卷第139至145頁)可知,本 案機車於17:52:36變換車道前,係行駛在本案大貨車之 右前方,且距離本案大貨車之車頭位置很近,17:52:38 變換車道後則行駛在本案大貨車之右側車頭前方,兩車距 離亦十分接近。故於被害人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本案機車 均係近距離出現在本案大貨車車頭附近之視野盲區中,是 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本案機車騎到其旁邊,尚非無據。就 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80092333號覆議結果函中 ,亦認為本案機車變換車道之過程,對本案大貨車之視野 而言,確實難以預見防範(院卷第45至46頁)。 (八)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機車切換車道至本案大 貨車右側車頭前方時,突然於17:52:39煞車並抖動一下 ,接著重心不穩失控向左側傾倒,隨即於17:52:40與本 案大貨車發生碰撞。關於本案機車為何突然煞車,依行車 紀錄器17:52:44拍攝到的畫面顯示,在機車優先道執行 勤務的資源回收車下方有1 個圓形水溝蓋,水溝蓋邊緣接 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故被害人可能是為了閃避水溝蓋才會 突然煞車。又關於被害人煞車後突然發生抖動並失控向左 傾倒之情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抖動應為 機車行駛時煞車之正常情況(院卷第123 頁)。是本案機 車切換車道至本案大貨車右側車頭前方之後,可能為了閃 避水溝蓋或其他原因,突然緊急煞車,復因煞車之反作用 力,先抖動一下後即重心不穩失控向左傾倒,才會隨即與 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故本案機車係行駛至本案大貨車右 側車頭前方後,於短短1 秒鐘之內,突然緊急煞車並自行 失控傾倒,對始終以穩定車速直行之被告而言,實已無任 何能避免他人損害之適當措施可供採取,而欠缺迴避之可 能性。 (九)綜觀上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包含「未注意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2 個過失。惟就 前者而言,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客觀上根本沒有任 何超越前車之行為,自無公訴意旨所謂「未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之過失可言。至於被 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外側車道上,以穩定 車速靠左側直行,既無任何違規之駕駛行為,甚至還讓出 外側車道之右側供機慢車通行;反觀被害人於變換車道前 ,未讓直行之本案大貨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從本 案大貨車右前方之○○○區○○○○道並行駛在本案大貨 車右側車頭前方之視野盲區,再突然緊急煞車並隨即失控 傾倒,因而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在信賴被害人 變換車道前,會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前提下, 就本案機車突然從其○○○區○○○○○道至本案大貨車 前方,再於短短1 秒鐘之內,突然緊急煞車並自行失控傾 倒等情事,客觀上自屬難以預見,且欠缺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被害人受損害之迴避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當無從令其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況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將本案送請鑑定肇事原因,並 把鑑定結果送請覆議,且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一併 送請覆議會參考(院卷第59至63頁),而鑑定結果及覆議 結果均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 0000000000000000路○○路000000000000 0號覆議結果函等在卷可憑(院卷第33至39、45至46 頁) ,益徵於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不存在任何 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