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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108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849號、108年度偵字第8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有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有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施有朋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其大哥住處(地址不詳)飲用小瓶58度高粱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大 哥住處離開。於翌(24日)日凌晨1時50分許,其行經彰 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5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黃阿月位於 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 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逕自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住處客廳內之葡萄梅酒2瓶、洋酒半瓶及空 酒瓶3個等物得手,施有朋正欲離去之際,適黃阿月發現並 要求施有朋將竊得之財物放回原處後,施有朋遂立即逃離現 場。 (三)於108年8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施有朋騎乘腳踏車途○○○ 鎮○○路○段○○○巷○號之「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見 該公司大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再次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開啟該公司大門後進 入其內,並竊取該公司1樓冰箱內之水果禮盒及魚翅,得手 後準備離開時,恰為該公司員工發現並通知採購主管蔡俊民 到場,經施有朋主動將竊得之財物放回原處及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施有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蔡俊民、黃阿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表。 (四)現場指認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 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其中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惟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 ,揆諸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其所犯前案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 盜心,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葡萄梅酒2瓶、洋酒 半瓶、空酒瓶3個、水果禮盒及魚翅」等物,業已全數歸還 予告訴人黃阿月及蔡俊民等情業據證人黃阿月及蔡俊民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8426號卷第24、27、3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