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108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849號、108年度偵字第84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有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有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施有朋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其大哥住處(地址不詳)飲用小瓶58度高粱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大
哥住處離開。
嗣於翌(24日)日凌晨1時50分許,其行經彰
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5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黃阿月位於
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
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逕自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住處客廳內之葡萄梅酒2瓶、洋酒半瓶及空
酒瓶3個等物得手,施有朋正欲離去之際,適黃阿月發現並
要求施有朋將竊得之財物放回原處後,施有朋遂立即逃離現
場。
(三)於108年8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施有朋騎乘腳踏車途○○○
鎮○○路○段○○○巷○號之「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見
該公司大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再次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開啟該公司大門後進
入其內,並竊取該公司1樓冰箱內之水果禮盒及魚翅,得手
後準備離開時,恰為該公司員工發現並通知採購主管蔡俊民
到場,經施有朋主動將竊得之財物放回原處及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施有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蔡俊民、黃阿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表。
(四)現場
指認照片3張。
四、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
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其中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
法益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惟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
,
揆諸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其所犯前案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
盜心,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葡萄梅酒2瓶、洋酒
半瓶、空酒瓶3個、水果禮盒及魚翅」等物,業已全數歸還
予告訴人黃阿月及蔡俊民
等情,
業據證人黃阿月及蔡俊民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8426號卷第24、27、3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