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IT WANCHOKCHAI (中文姓名:王財)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IT WANCHOKCHAI(中文姓名:王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
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WANNIT WANCHOKCHAI(中文姓名:王財)無視於
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
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
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
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WANNIT WANCHOKCHAI(王財,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NIT WANCHOKCHAI(下稱王財)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晚
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飲用台灣啤酒
5 罐後,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附近
五金行購買礦泉水。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經同鄉彰
水路4 段與沙崙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
晚間8 時4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王財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