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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IT WANCHOKCHAI (中文姓名: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IT WANCHOKCHAI(中文姓名:王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 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WANNIT WANCHOKCHAI(中文姓名:王財)無視於 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 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 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 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WANNIT WANCHOKCHAI(王財,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NIT WANCHOKCHAI(下稱王財)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晚 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飲用台灣啤酒 5 罐後,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附近 五金行購買礦泉水。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經同鄉彰 水路4 段與沙崙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 晚間8 時4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王財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