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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景芳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第2 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 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 本屬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 害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 刑加以比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字 卷第7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有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謝駿祥 受傷之傷勢非輕,犯後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其過失之情節、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楊景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芳為永進興不銹鋼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巷00號前卸貨完畢,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雅安路73巷道 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雅 安路73巷,且該貨車之後車斗已佔用雅安路73 巷之一半路 面,適謝駿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 雅安路7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發現楊景芳之貨車倒車駛入雅安路73巷時,因閃避 不及,其機車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楊景芳所駕駛貨車之右後 車尾,造成謝駿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側撓神經受損、下背和骨盆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 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肩 部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謝駿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景芳於警詢、偵查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謝駿祥於警詢、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㈠㈡-1現場圖、彰化縣 │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 │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現場照 │ │ │ │片9 張 │ │ ├──┼────────────┼────────────┤ │ 4 │永進興不銹鋼有限公司出 │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 │貨單3紙 │人。 │ ├──┼────────────┼────────────┤ │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前述傷害之事實。 │ │ │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 │ │ │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