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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LONG(中文名: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DUC LONG (中文名:陳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 DUC LONG (中文譯名陳德龍,下稱陳德龍)於民國10 8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號 之益德明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陳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危險性甚高,暨考量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次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 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 參,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