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滿淑
陳柏村
陳月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
被 告 許能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鄭滿淑、陳月玲部分及原告陳
柏村請求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鄭滿淑、陳月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原告陳柏村關於喪葬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追加被告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鄭滿淑、陳月玲部分及原告陳柏村請求喪葬費用、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鄭滿淑、陳柏村、陳月玲主張:被告許能聰於民國107
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員鹿路1段3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陳鎮瑤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員鹿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許能聰右前方,而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由左側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
車門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3、4、5、6根肋骨骨折併
左胸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住院
醫療久臥引起肺炎致慢性阻塞性肺病並急性惡化,於107年8
月17日死亡。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及慰撫金,
並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柏村新臺幣(下同)815,110元
(
按:喪葬費用215,1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
鄭滿淑70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月玲6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暨該部分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鄭滿淑、陳柏村、
陳月玲雖主張被害人因此受有死亡之結果,然因檢察官
起訴
書及本院均僅認定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
而非過失致人
於死罪,是原告等人主張之死亡結果非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範圍,就原告等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
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柏村就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貳、追加被告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
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8年度交簡上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8年
7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8月8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
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8月8日,始具狀提出
追加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上之傳真收受時
間
可憑。按追加被告即為對所追加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亦應等同於提起另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