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296號),本院依法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道平日以駕駛營業全拖車,以「怡昌交通有限公司」運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全拖車,在彰化縣○
○鎮○○路與和港路交岔路口處,將全拖車倒車停置於和港
路路邊與車牌號碼000-00號之母車銜接。其明知任何人不得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按
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道路障礙
物
等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境,竟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及之,於上開路段倒車完畢後,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利用道路停放該全拖車。於被告甫將該全拖車停放完畢
下車之際,
適有葉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
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葉景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
直接撞擊王正道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全拖車左後側車斗,
致葉景雄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骨外創、
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景雄之配偶王心妤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道涉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復有
證人吳沛濡、黃文亭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調偵字
卷第21頁、相字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現場蒐證照片22張、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
暨照片附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23至48頁、第55
頁、第85至119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
堪可採。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
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
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道路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放拖車致生事
故,則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被告上開行為為
肇事次因,覆定意見為:「一、葉景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王正道駕駛營業全拖車,夜晚違規於路口臨時停車
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一節(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之覆議意見書),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
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依上開鑑定意見
書,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僅為民事責任
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
參
照)。查被告為怡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公司運送
貨物為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本案被
告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之刑法第276 條論處。
公
訴意旨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規定較為有利,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
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見相字卷第
51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且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然
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而有生命喪失而無
法彌補之情狀,更造成被害人之妻痛失伴侶、子女喪失至
親之無法抹滅傷痛,所為實屬不當;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稱其已需負擔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已向公司借款20萬元並由公司給付予被害
人家屬,因公司不願出面處理,其沒有錢而沒有要與被害
人家屬談
和解、也沒有與被害人家屬談到和解金額;併考
量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
被告於夜間甫違規停放全拖車完畢,被害人隨即撞上而發
生車禍之案發情節,及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僅稱沒有辦
法而不願意談、連1 句道歉也沒有、沒有誠意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等語;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婚有
2 子、無其他財產、有負債10多萬元及須負擔本案保險公
司給付之補償金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