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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江宜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瑋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麥舜東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宜臻起訴之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就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受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九榮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麥舜東,連帶給付汽車之受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聲明為: ㈠被告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麥舜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麥舜東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麥舜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 受有汽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 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