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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藝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64、8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藝發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未對防止器具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致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藝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進順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法官審酌勞工係資方之重要資產,雇主應盡力維護員工之生 命、身體安全,防免危及員工人身之危害發生,公司方能永 續經營。被告藝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董進順,原應盡 最大努力維護工作場域之作業安全,避免發生工安意外,卻 疏未設置防止施工器具脫落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因而發生被害人李國基死亡之憾事,應受非難。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負責人董進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事後已與該工程負責單位聯營工程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基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連帶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被告按比例賠償280萬元) ,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書、被害人家屬偵訊筆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8364號卷43頁、5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 積極處理之態度,暨衡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64號 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藝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代 表 人 董進順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藝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進順(另為緩起訴處分), 因經濟部工業局為開發彰化濱海工業區而委託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辦理有關開發工作,中華公司將 「彰化濱海工業區開發工程-線西工業用水專管主幹管工程 第一期」交由基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鼎公司)承攬 ,基鼎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中之「管線安裝、土方開挖、配管 工程」交由藝發公司承攬,藝發公司又將「開挖工程」連人 帶挖溝機交付聯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承攬,而 黃志雄(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聯營公司負責人兼現場挖溝機 司機,鍾易縢(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藝發公司之員工兼現 場負責人,藝發公司並僱用李國基等人於現場從事清理開挖 底部工業用水專管末端上之土砂等工作,董進順、鍾易騰均 為對現場藝發公司員工具有指揮、管理、派遣調度及安全維 護業務業務之人;黃志雄則為從事駕駛挖溝機業務之人。董 進順、黃志雄、鍾易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工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等規定,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垂直 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者,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露天 開挖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系營建機械作業時,應使駕駛 者或有關人員車輛,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黃志雄並應注意操作、保養、維護其挖溝機設 備,應使其安全插銷確實裝設,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等均未注意及上開事項,董進順於該工地開挖深度達2公 尺之現場未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 ,指揮勞工作業;黃志雄、鍾易縢等人均未注意禁止人員進 入挖溝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黃志雄又未 注意使挖溝插挖斗之安全插銷確實安裝,適李國基於開挖底 部工業用水專管末端上清理土砂,黃志雄在開挖溝上方即操 作換斗器換斗並準備再開挖,因未使用安全插銷而僅用換斗 器開關控制油壓固定挖斗夾頭,致挖斗夾頭脫落而壓到李國 基,使李國基受有胸部鈍創、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廖來春、李祥祐、李主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同案被告被告董進順、黃│全部犯罪事實。 │ │ │志雄、鍾易縢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李主、蕭羽峻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現場及機器照片、相驗筆│全部犯罪事實。 │ │ │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 │ │ │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 │ │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 │ │ │參考病歷摘要、本署法醫│ │ │ │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 │ │ │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 │ │ │檢查報告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