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古盧序倉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00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後,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古盧序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638 號調解程序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林俊仁、古盧序倉願受
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各緩刑2 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俊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盧序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陳 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盧序倉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僱
用之曳引車司機,林俊仁為「展鋐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營資源回收業,須駕駛堆高機卸貨,2人分別係從事駕駛
業務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案外人洪秀勤則為「連順
托運行」之老闆娘。緣林俊仁自高雄購買鐵礦砂一批,委請
「連順托運行」運送至伊所租用位於之彰化縣○○鎮○○路
0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經洪秀勤聯繫配合業者
即昇大公司,由該公司指派古盧序倉駕車運送。古盧序倉即
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甲車),載
運裝入多包太空袋內之上開鐵礦砂,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前
某時抵達本案倉庫,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
暨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恣意將
甲車由北往南方向逆向停放在本案倉庫前方,佔用欣北路部
分車道,以配合林俊仁卸下甲車上之鐵礦砂。而林俊仁亦本
應注意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其隨後於同日
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用以卸貨之堆高機(下稱乙車),自
本案倉庫前方水泥地,沿甲車後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欣北
路車道,欲卸下甲車上靠欣北路一側之太空包時,復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欣北路車道卸
貨。適有何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沿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前方視線遭甲車
遮蔽,未能及時見到乙車正駛向欣北路,仍繼續行駛至本案
倉庫前,兩車均閃避與煞車不及,致何麗華頸部遭乙車牙叉
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腫脹及擦傷、雙側胸部皮下氣
腫等傷害,並引發呼吸性休克,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不治身亡。
嗣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俊仁、
古盧序倉均於員警尚不知悉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承
辦員警表達其等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何麗華配偶游錫卿及其子女游勝嶸、游雅祺委請韓國銓
律師(已終止委任)、周玉蘭律師、易佩萱律師
告訴與本署
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俊仁固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惟具狀辯稱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顯然已看到古盧序倉
違規停放之乙車,則其衡情理應知悉甚至看到伊等正在卸貨
,亦明知其將通過乙車之右前方狀況已遭該車遮蔽,卻仍騎
乘機車緊鄰在乙車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除可見其確實
未注意車前狀況外,當時行車之速度亦顯然過快,才會產生
如此強烈之衝擊力而致死亡,是其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
。又伊本次卸載之貨物係委託「聯順托運行」處理相關運送
事宜,該行於本案發生日共陸續調派2輛曳引車前來伊倉庫
,並由該行負責人連振利之配偶(即洪秀勤)在場指揮,當
天第一部曳引車前來時,連太太指揮司機將曳引車駛進伊倉
庫前,雖仍佔用欣北路部分,但讓伊從曳引車與倉庫間之區
域,將曳引車該側之貨物卸載完畢後,再指揮司機將曳引車
開到前方迴轉後駛回原本卸貨地點,讓伊卸載另一側的貨物
完畢後才駛離,
斯時伊並無將乙車駛入欣北路上至曳引車另
一側卸貨之必要。
詎古盧序倉嗣駕駛甲車到伊倉庫前,不但
違規逆向佔用欣北路部分車道,且伊將甲車上靠倉庫一側之
貨物卸載完畢後,請連太太指揮古盧序倉將乙車轉向以便卸
載另一側貨物時,連太太不知前去與古盧序倉言說何事,回
來後即告訴伊說不必轉向,伊以為連太太會幫忙指揮交通,
只好無奈配合,豈知連太太卻未幫伊看好左方來車,才會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是連太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所過
失等語。另辯稱:(問:為何你們沒有任何人指揮交通或擺
設警告標示?)伊知道正常情況是貨主請貨運行運貨,應該
是要卸貨到倉庫裡才算是交貨完成」等語。訊據告古盧序倉
固坦承其為曳引車司機,駕駛乙車載運貨物至本案倉庫後,
將乙車違規逆向停放在倉庫前方,佔用欣北路部分車道以配
合被告林俊仁卸貨
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具狀辯稱:「伊已
按收貨人(指洪秀勤)指示,將大部分
車身停放在卸貨廠區之空地上,符合緊靠路邊停車之規定,
縱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之情形,但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另辯稱:「伊停車後未擺設三角錐或採取
其他警告措施,因該處是他人廠區,整個作業是洪秀勤等人
安排。當天伊同事也有開另一部曳引車去本案倉庫送貨,也
是如此下貨,只是作業方式有點不同,但都是洪秀勤他們指
揮伊怎麼做。公司給伊的聯絡人是洪秀勤,指揮伊停車的人
也是洪秀勤,至於他們有何關係伊不清楚,當時伊車輛左側
(靠倉庫一側)貨物卸完時,伊正打算去前面迴轉(讓另一
側貨物轉向倉庫再卸貨),此時洪秀勤對伊說不用迴轉,叫
伊後退一點,說後面卸貨空間夠大,伊上開同事有告知伊卸
貨程序,有臨時變化是按照收貨人員洪秀勤之要求」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古盧序倉將甲車逆向停放在本案倉庫前方,佔用欣北路部
分路面,以配合被告林俊仁卸貨;而被告林俊仁隨後駕駛乙車
,自本案倉庫前沿甲車後方行駛至欣北路車道卸貨時,未讓在
欣北路上行駛之丙車優先通行;而被害人因視線受甲車遮蔽,
未能及時發覺乙車往欣北路行駛,因而繼續騎乘丙車行至本案
倉庫前方,致遭乙車牙叉碰撞頸部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身
故等情,
業據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供述明確,並有彰基醫院
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無歸責事由:
1.被告林俊仁雖以被害人在事故前顯然已看到甲車,衡情應
知悉甚至看到其等正在卸貨,明知右前方狀況已遭甲車遮
蔽,卻仍騎乘機車緊鄰在該車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現場未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
當時行車之速度亦顯然過快,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同有肇
事因素云云置辯。然依事發處編號1監視器影像畫面,本件
車禍發生時點為影像時間(下同)9時2分31秒(該時間較
實際時間慢約14分鐘),在此之前,乙車於9時0分27秒自
本案倉庫前方水泥地,沿甲車後方行駛至欣北路,其前方
牙叉突出於欣北路車道,乙車在欣北路車道上作業卸下太
空袋後,
旋又行駛至甲車後方,於9時1分1 8秒,其車身悉
數隱沒在甲車車後,乙車即未再駛入欣北路車道。
迄上午9
時2分29秒(車禍發生前2秒),乙車才又沿甲車車後往欣
北路行駛,牙叉露出於欣北路路面,是車禍發生前,自欣
北路路面可看到乙車在路上作業之時間,僅有上午9時0分
27秒至9時1分17秒等情,有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監視
器影像製作之勘查筆錄及畫面截圖在
可稽。
2.
是故,即便被害人騎乘丙車行駛在欣北路上,不待行近本案倉
庫即可看到甲車停在倉庫前,亦難認其有目睹乙車開至欣北路
上卸貨,況在車道上卸貨本屬正常情況外之違規行為,自不得
僅以被害人見乙車停放上開倉庫前,即謂其可得知悉將有其他
車輛進入欣北路卸貨而預作防範。再者,乙車沿甲車車後往欣
北路方向行駛時,丙車行向之視線因受甲車遮蔽,須俟9時2分
29秒乙車牙叉突出於欣北路路面,始能發現車前之危險狀態,
然此時距車禍發生時間僅約2秒,被害人已不及反應,是亦難
以現場並無煞車痕,即遽指被害人車速過快。
㈢有關甲車之停車方位及未迴轉卸貨:
1.又甲車之停車係由洪秀勤指揮,洪秀勤於甲車靠近倉庫一
側之貨物卸完後,變更前一部曳引車之卸貨方式,對被告
林俊仁、古盧序倉等表示甲車無須迴轉,致被告林俊仁須
駕駛乙車駛入欣北路以卸下甲車另一側貨物,且洪秀勤未
指揮交通及擺設警告標示等情,雖據被告林俊仁、古盧序
倉指陳如上。至洪秀勤則供稱:伊有叫古盧序倉將甲車停
放該處,但是一個職業司機知道那個地方停這樣不行。(
有關甲車迴轉卸貨部分)車子左邊的貨卸完,貨物稍有傾
斜,所以伊徵詢林俊仁要不要出來外面卸貨,他沒有回答
伊,就將乙車開出來,發生事故時,外圍及車尾的貨已卸2
包,因伊托運沒涵蓋卸貨,所以卸貨是林俊仁的權利等語
,可見洪秀勤亦承認甲車如何停放係出自其授意,且其至
少曾請被告林俊仁直接駕駛乙車在欣北路上卸貨等情。
2.然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任何人均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40
條第3分別定有明文,且當時甲車停放之方位已對欣北路上往
來人、車之視線造成影響,暨現場無人指揮交通又無警示措施
等情,亦為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所知悉。在此等情況下,被
告林俊仁駕駛堆高機在欣北路上卸除甲車
所載貨物,可能會對
欣北路上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自屬被告2人所能預見,並
須就其等上開作為可能導致之危險採取必要防杜措施,例如變
動停車位置、將甲車迴轉後在倉庫前方水泥地卸貨、派人在欣
北路上指揮交通或在欣北路上設置警戒標示等。何況林俊仁係
託運之貨主,古盧序倉為專業之曳引車司機,而洪秀勤上開表
示,僅屬其個人意見,被告等殊無在已預見上開危險之情形下
,仍聽從洪秀勤所言之理。
㈣
鑑定及覆議結果: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林俊仁
駕駛乙車,由甲車後方駛出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乙車牙叉撞
及騎乘機車行駛中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古盧序倉駕駛甲
車,不當利用道路停車卸貨,且未妥適警告措施致生事故,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丙車,無法預期及防範上開事況,無肇事因
素。其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0000000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17日路覆字第
1080072433號函在卷
可參。
㈤綜上,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並無可歸責因素,暨被告2人
託詞其等所為係依照洪秀勤指示,路面指揮交通及警示應由
洪秀勤負責云云
並無可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林俊仁、
古盧序倉上開過失行為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2人之犯嫌
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
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僅有1項,不區分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
法律
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㈢自首: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
,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查,是被告等自首乙節,堪以認定,請
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