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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古盧序倉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古盧序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638 號調解程序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林俊仁、古盧序倉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各緩刑2 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俊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盧序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陳 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盧序倉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僱 用之曳引車司機,林俊仁為「展鋐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營資源回收業,須駕駛堆高機卸貨,2人分別係從事駕駛 業務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案外人洪秀勤則為「連順 托運行」之老闆娘。緣林俊仁自高雄購買鐵礦砂一批,委請 「連順托運行」運送至伊所租用位於之彰化縣○○鎮○○路 0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經洪秀勤聯繫配合業者 即昇大公司,由該公司指派古盧序倉駕車運送。古盧序倉即 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甲車),載 運裝入多包太空袋內之上開鐵礦砂,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前 某時抵達本案倉庫,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恣意將 甲車由北往南方向逆向停放在本案倉庫前方,佔用欣北路部 分車道,以配合林俊仁卸下甲車上之鐵礦砂。而林俊仁亦本 應注意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其隨後於同日 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用以卸貨之堆高機(下稱乙車),自 本案倉庫前方水泥地,沿甲車後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欣北 路車道,欲卸下甲車上靠欣北路一側之太空包時,復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欣北路車道卸 貨。適有何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沿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前方視線遭甲車 遮蔽,未能及時見到乙車正駛向欣北路,仍繼續行駛至本案 倉庫前,兩車均閃避與煞車不及,致何麗華頸部遭乙車牙叉 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腫脹及擦傷、雙側胸部皮下氣 腫等傷害,並引發呼吸性休克,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不治身亡。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俊仁、 古盧序倉均於員警尚不知悉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承 辦員警表達其等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何麗華配偶游錫卿及其子女游勝嶸、游雅祺委請韓國銓 律師(已終止委任)、周玉蘭律師、易佩萱律師告訴與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仁固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具狀辯稱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顯然已看到古盧序倉 違規停放之乙車,則其衡情理應知悉甚至看到伊等正在卸貨 ,亦明知其將通過乙車之右前方狀況已遭該車遮蔽,卻仍騎 乘機車緊鄰在乙車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除可見其確實 未注意車前狀況外,當時行車之速度亦顯然過快,才會產生 如此強烈之衝擊力而致死亡,是其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 。又伊本次卸載之貨物係委託「聯順托運行」處理相關運送 事宜,該行於本案發生日共陸續調派2輛曳引車前來伊倉庫 ,並由該行負責人連振利之配偶(即洪秀勤)在場指揮,當 天第一部曳引車前來時,連太太指揮司機將曳引車駛進伊倉 庫前,雖仍佔用欣北路部分,但讓伊從曳引車與倉庫間之區 域,將曳引車該側之貨物卸載完畢後,再指揮司機將曳引車 開到前方迴轉後駛回原本卸貨地點,讓伊卸載另一側的貨物 完畢後才駛離,斯時伊並無將乙車駛入欣北路上至曳引車另 一側卸貨之必要。古盧序倉嗣駕駛甲車到伊倉庫前,不但 違規逆向佔用欣北路部分車道,且伊將甲車上靠倉庫一側之 貨物卸載完畢後,請連太太指揮古盧序倉將乙車轉向以便卸 載另一側貨物時,連太太不知前去與古盧序倉言說何事,回 來後即告訴伊說不必轉向,伊以為連太太會幫忙指揮交通, 只好無奈配合,豈知連太太卻未幫伊看好左方來車,才會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是連太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所過 失等語。另辯稱:(問:為何你們沒有任何人指揮交通或擺 設警告標示?)伊知道正常情況是貨主請貨運行運貨,應該 是要卸貨到倉庫裡才算是交貨完成」等語。訊據告古盧序倉 固坦承其為曳引車司機,駕駛乙車載運貨物至本案倉庫後, 將乙車違規逆向停放在倉庫前方,佔用欣北路部分車道以配 合被告林俊仁卸貨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具狀辯稱:「伊已收貨人(指洪秀勤)指示,將大部分 車身停放在卸貨廠區之空地上,符合緊靠路邊停車之規定, 縱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之情形,但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另辯稱:「伊停車後未擺設三角錐或採取 其他警告措施,因該處是他人廠區,整個作業是洪秀勤等人 安排。當天伊同事也有開另一部曳引車去本案倉庫送貨,也 是如此下貨,只是作業方式有點不同,但都是洪秀勤他們指 揮伊怎麼做。公司給伊的聯絡人是洪秀勤,指揮伊停車的人 也是洪秀勤,至於他們有何關係伊不清楚,當時伊車輛左側 (靠倉庫一側)貨物卸完時,伊正打算去前面迴轉(讓另一 側貨物轉向倉庫再卸貨),此時洪秀勤對伊說不用迴轉,叫 伊後退一點,說後面卸貨空間夠大,伊上開同事有告知伊卸 貨程序,有臨時變化是按照收貨人員洪秀勤之要求」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古盧序倉將甲車逆向停放在本案倉庫前方,佔用欣北路部 分路面,以配合被告林俊仁卸貨;而被告林俊仁隨後駕駛乙車 ,自本案倉庫前沿甲車後方行駛至欣北路車道卸貨時,未讓在 欣北路上行駛之丙車優先通行;而被害人因視線受甲車遮蔽, 未能及時發覺乙車往欣北路行駛,因而繼續騎乘丙車行至本案 倉庫前方,致遭乙車牙叉碰撞頸部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身 故等情,業據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供述明確,並有彰基醫院 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以認定。 ㈡有關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無歸責事由: 1.被告林俊仁雖以被害人在事故前顯然已看到甲車,衡情應 知悉甚至看到其等正在卸貨,明知右前方狀況已遭甲車遮 蔽,卻仍騎乘機車緊鄰在該車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現場未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 當時行車之速度亦顯然過快,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同有肇 事因素云云置辯。然依事發處編號1監視器影像畫面,本件 車禍發生時點為影像時間(下同)9時2分31秒(該時間較 實際時間慢約14分鐘),在此之前,乙車於9時0分27秒自 本案倉庫前方水泥地,沿甲車後方行駛至欣北路,其前方 牙叉突出於欣北路車道,乙車在欣北路車道上作業卸下太 空袋後,又行駛至甲車後方,於9時1分1 8秒,其車身悉 數隱沒在甲車車後,乙車即未再駛入欣北路車道。上午9 時2分29秒(車禍發生前2秒),乙車才又沿甲車車後往欣 北路行駛,牙叉露出於欣北路路面,是車禍發生前,自欣 北路路面可看到乙車在路上作業之時間,僅有上午9時0分 27秒至9時1分17秒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監視 器影像製作之勘查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可稽。 2.是故,即便被害人騎乘丙車行駛在欣北路上,不待行近本案倉 庫即可看到甲車停在倉庫前,亦難認其有目睹乙車開至欣北路 上卸貨,況在車道上卸貨本屬正常情況外之違規行為,自不得 僅以被害人見乙車停放上開倉庫前,即謂其可得知悉將有其他 車輛進入欣北路卸貨而預作防範。再者,乙車沿甲車車後往欣 北路方向行駛時,丙車行向之視線因受甲車遮蔽,須俟9時2分 29秒乙車牙叉突出於欣北路路面,始能發現車前之危險狀態, 然此時距車禍發生時間僅約2秒,被害人已不及反應,是亦難 以現場並無煞車痕,即遽指被害人車速過快。 ㈢有關甲車之停車方位及未迴轉卸貨: 1.又甲車之停車係由洪秀勤指揮,洪秀勤於甲車靠近倉庫一 側之貨物卸完後,變更前一部曳引車之卸貨方式,對被告 林俊仁、古盧序倉等表示甲車無須迴轉,致被告林俊仁須 駕駛乙車駛入欣北路以卸下甲車另一側貨物,且洪秀勤未 指揮交通及擺設警告標示等情,雖據被告林俊仁、古盧序 倉指陳如上。至洪秀勤則供稱:伊有叫古盧序倉將甲車停 放該處,但是一個職業司機知道那個地方停這樣不行。( 有關甲車迴轉卸貨部分)車子左邊的貨卸完,貨物稍有傾 斜,所以伊徵詢林俊仁要不要出來外面卸貨,他沒有回答 伊,就將乙車開出來,發生事故時,外圍及車尾的貨已卸2 包,因伊托運沒涵蓋卸貨,所以卸貨是林俊仁的權利等語 ,可見洪秀勤亦承認甲車如何停放係出自其授意,且其至 少曾請被告林俊仁直接駕駛乙車在欣北路上卸貨等情。 2.然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任何人均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40 條第3分別定有明文,且當時甲車停放之方位已對欣北路上往 來人、車之視線造成影響,暨現場無人指揮交通又無警示措施 等情,亦為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所知悉。在此等情況下,被 告林俊仁駕駛堆高機在欣北路上卸除甲車所載貨物,可能會對 欣北路上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自屬被告2人所能預見,並 須就其等上開作為可能導致之危險採取必要防杜措施,例如變 動停車位置、將甲車迴轉後在倉庫前方水泥地卸貨、派人在欣 北路上指揮交通或在欣北路上設置警戒標示等。何況林俊仁係 託運之貨主,古盧序倉為專業之曳引車司機,而洪秀勤上開表 示,僅屬其個人意見,被告等殊無在已預見上開危險之情形下 ,仍聽從洪秀勤所言之理。 ㈣鑑定及覆議結果: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林俊仁 駕駛乙車,由甲車後方駛出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乙車牙叉撞 及騎乘機車行駛中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古盧序倉駕駛甲 車,不當利用道路停車卸貨,且未妥適警告措施致生事故,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丙車,無法預期及防範上開事況,無肇事因 素。其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0000000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17日路覆字第 1080072433號函在卷可參。 ㈤綜上,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並無可歸責因素,暨被告2人 託詞其等所為係依照洪秀勤指示,路面指揮交通及警示應由 洪秀勤負責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林俊仁、 古盧序倉上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2人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僅有1項,不區分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 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㈢自首: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 ,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查,是被告等自首乙節,堪以認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