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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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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林明珠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黃四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明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黃四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重 量約800 公噸)」,更正補充為「(重量約800 公噸,經清 除後測量之清除總重為414.35公噸)」,以及補充證據「廢 棄物清理改善成果報告」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 ,為罰金新臺幣6 萬元;被告林明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年,緩刑2 年;被告黃四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年,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7號 被 告 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2樓 兼 代表人 林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四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0 段 000 號 2 樓之「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之負責人 ,黃四二為林明珠之夫,且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綠遠公司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 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3 彰府廢清字第 0037 號) ,而得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工作,許可期限至民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止。林 明珠明知該公司所領得之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並不包 括廢棄物之貯存,竟基於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 106 年 5 月上旬某日起迄至 107 年 5 月下旬某日止,由知情之黃四 二提供系爭土地非法設置轉運站,而貯存含有一般生活垃圾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 1000 立方米(重量約 800 公噸) ,而未依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嗣 於 107 年 5 月 21 日 10 時 15 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大隊) 會同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坦承係綠遠公司的負責人,經被告黃四│ │ │偵訊之供述 │二的同意,在系爭土地堆放一般事業廢│ │ │ │棄物等事實。 │ ├──┼─────────┼─────────────────┤ │ 2 │被告黃四二於警詢、│坦承提供系爭土地供綠遠公司堆放一般│ │ │偵訊之供述 │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 ├──┼─────────┼─────────────────┤ │ 3 │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佐證綠遠公司得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 │ │除許可證(103 彰府│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 │ │廢清字第 0037 號)│除」工作等事實。 │ ├──┼─────────┼─────────────────┤ │ 4 │環保署中區大隊 107│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且於 107 年 5 月│ │ │年 5 月 21 日、 23│21 日丈量之廢棄物堆置量約 1000 立 │ │ │日、 31 日督察紀錄│方米之事實。 │ │ │各 1 份(含每日磅 │ │ │ │車紀錄、請款單、 │ │ ├──┼─────────┼─────────────────┤ │ 5 │委託書、上址土地登│證明上址土地係被告黃四二之大嫂黃梁│ │ │記第一類謄本各 1 │金枝所有,並無償提供被告黃四二使用│ │ │紙 │之事實。 │ ├──┼─────────┼─────────────────┤ │ 6 │經濟部 106 年 5 月│被告林明珠係綠遠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 │2 日經授中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之│ │ │ │綠遠公司申請公司印│ │ │ │鑑變更、負責人印鑑│ │ │ │變更 1 份 │ │ └──┴─────────┴─────────────────┘ 二、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 被告黃四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綠遠公司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論處,而科以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