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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 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本院107年 度員司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民 國107年10月8日確定。告訴人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前開損害賠償,顯然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 3場次,且應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 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嗣告訴人具狀表 示受刑人僅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前4期之款項 ,自108年後至今,均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收據, 均未獲置理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該署 108年3月7日彰檢錫執戊107執保附5字第1089008259號通知 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之住所並未變更,復無因案遭監押於監獄、看守所之情事,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蔑視公權力之態度至為 灼然,其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綜上,受 刑人已違反該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