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平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08年度執
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平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
按本院107年
度員司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民
國107年10月8日確定。
嗣告訴人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前開損害賠償,顯然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
3場次,且應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
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嗣
告訴人具狀表
示受刑人僅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前4期之款項
,自108年後至今,均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收據,
均未獲置理
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該署
108年3月7日彰檢錫執戊107執保附5字第1089008259號通知
函、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等件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
之住所並未變更,復無因案遭監押於監獄、看守所之情事,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證,顯見受刑人蔑視公權力之態度至為
灼然,其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
緩刑負擔甚明。綜上,受
刑人已違反該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