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B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邊)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BIEN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民國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經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應於107年5月
10日到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已於107年1月24日離
境,前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7年撤緩字第118
號駁回聲請。聲請人遂於108年3月28日
公示送達,受刑人仍
未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又被告、
自訴人、
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
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
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
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附加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
,該判決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27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
稽。又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並已於107年1月24日離開中華
民國國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可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56號卷第11頁,下稱執卷)。且無其國
外送達處所之相關資料,有勞動部108年9月11日函、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08年9月12日函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有住、居所
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本件檢察官已於108年3月21日傳喚受
刑人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並於108年3月
21日公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網站、於108年3月28日公告
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牌示處,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於108年5月24日並未到案。又受刑人因
犯公共危險罪,而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之情形,經原雇主
鋁寶欣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1日遣返受刑人,並經
主管
機關勞動部同意備查等情,有勞動部107年1月31日勞動發事
字第1071224410號函(執卷第6至7頁)、108年10月18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0515140號函可查,且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
準」第2之1條規定,受刑人於3年內不得再申請工作資格。
顯見受刑人既已出境,且有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
於緩刑期限內已難再獲准受聘僱,受刑人已無從履行其本案
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