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強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強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國強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經濟困窘,無
資力買車,且於
103 年間即已自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離職,為清償積欠友人邱聰敏之債務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明知其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
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
知情之買家「郭先生」後,議定以20萬元之價格,將TOYOTA
廠牌、ALTIS型號車輛之使用權利(俗稱權利車)讓與「郭
先生」,「郭先生」並依約先給付10萬元頭款予謝國強。謝
國強隨即於106 年5月14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
○○ 號之TOYOTA花壇營業所,向該營業所之業務員許倫維佯
稱:其在「共和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欲購買車輛1 臺云云
,謝國強並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
車分期申請書之「服務單位」、「職稱」欄虛偽填載為「共
和貨運公司」、「司機」,使許倫維及和潤公司
陷於錯誤,
與謝國強議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AL
TIS型號之車輛1臺,約定總價為83萬元1520元,謝國強應先
給付頭款10萬元(總價原為90萬6,520元,頭款為17萬5,000
元,折讓後頭款僅10 萬元),餘款73萬1,520元分60期清償
,
按月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應清償1
萬2,192元。和潤公司依約於106年5月25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謝國強,謝國強於106年6月2日,交
付10萬元頭款後,許倫維將該車交付予謝國強,謝國強
旋將
該車駛往該營業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該車交付予「
郭先生」,當場得款10萬元,謝國強即將該10萬元清償其友
人邱聰敏之債務,
嗣「郭先生」再將該車典當於高雄市之勝
興當鋪。惟謝國強自106 年6月26日第1期起,即未給付分期
款項,且屢催討無果,和潤公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孫詒謀、周文興、證人
即TOYOTA花壇營業所營業員許倫維、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聰
敏、證人即共和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錫彬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至57、141至143、164至168、
184頁,偵卷第77、78、90 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9月7日中監彰站自第0000000000
號函文
暨車籍資料、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
流當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7至15、61至65、117
、169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
,其犯罪型態、犯罪方法雖係不同罪質,惟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2 年即又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
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予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向無
辜之他人實施
詐術,取得財物,致生他人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且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最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臨時工,家中
尚有3 名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被告以20萬元之價格變
賣與「郭先生」,前開未扣案之20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
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沒收之
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