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游素菊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游素菊犯侵占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鐵架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游素菊為「政坤企業社」負責人。政坤企業社為址設彰化
縣○○鄉○○村○○路○○○○○號之「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達盟公司)客戶,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予達盟公
司。張游素菊因接獲達盟公司業務陳鴻振通知,因先前所販
售資源回收物品混有不能回收之物品,須將前揭不能回收之
物品前往載離,遂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前往達盟公司,並向陳鴻振借用其所管領之鐵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元),裝載前揭不能回收之
物品,以節省一一
搬運之勞費,並言明日後須歸還該鐵架。
詎張游素菊於103年8月底,經友人介紹將前揭不能回收之物
品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該鐵
架侵占入己,一併販售予第三人。
二、案經陳鴻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游素菊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
其餘
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有將
告訴人陳鴻振之鐵架連同
不能回收之物品一起載回工廠,
嗣於103年8月底將前揭不能
回收之物品販售予第三人楊先生時,將
告訴人之鐵架一起以
堆高機推到楊先生車上,其自103年起迄今均未能聯絡上楊
先生以歸還告訴人之鐵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
辯稱:鐵架不是伊向告訴人借的,是告訴人自願用堆高機將
前揭不能回收之物品推至伊車上,楊先生因為去越南,又好
像生病,伊已在楊先生工廠留紙條,該工廠不知名,地址不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管領之鐵架1個載走一情,
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此如前述,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除數量外,詳後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且有103
年8月22日之過磅單及因此於
翌日開立之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
各1紙、同款鐵架照片、現場照片、達盟公司電腦系統內與
被告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
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載
走之鐵架日後須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3頁
),則縱使初始係告訴人出於好意,主動表示願意出借鐵架
,
而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商借鐵架,亦無礙於被告確實知悉
告訴人僅欲出借鐵架而無轉讓鐵架所有權之意。又其既已知
悉日後須歸還該鐵架,然仍於販售前揭不能回收之物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時,一併將該鐵架交付予第三人,
其表現在外之舉動,顯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無訛。再其
自103年8月底起迄至本院108年12月10日審理
期日止,長達5
年之
期間,均未能聯絡上其
所稱之「楊先生」以歸還該鐵架
,益徵此情甚明。
㈢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係載走2個鐵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80頁)。惟被告堅稱僅載走1個鐵架,且證人即
當天一同前往達盟公司之被告胞弟游燿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天僅載走1個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雖
可能囿於情誼而為偏袒不實之證述,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確
實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取走2個鐵架。告訴人雖又陳稱:
依當天過磅單「空車重」欄記載為3,150公斤,可知被告方
面係有2部車前來,僅記載第1部車之車號作為代表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然當天前往達盟公司車輛之數量並不當
然絕對等於被告載走鐵架之數量。準此,被告否認除前開鐵
架外,尚載走1個鐵架,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告訴人關於載走2個鐵架之證述,依
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
定被告載走嗣並處分之鐵架數量為1個。
㈣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侵占時點為103年8月22日即被告借用
鐵架當日(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
用當時即已起意侵占,是應認被告決定將之一併交付第三人
即其自承之103年8月底時,始係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時間點
,併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
尚無可採,被
告前開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
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相同(修正前
得
併科罰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
修正後
得併科罰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亦係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是此項變更
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所
持有之鐵架侵占入己
,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政坤企業社負責人、無須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以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
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鐵架1個,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