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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方瑜       胡苑惠       余明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胡方瑜、胡苑惠係姊妹,被告余明慈係梁 連城經營之健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昇公司)之股東 。因被告胡方瑜、胡苑惠認梁連城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06 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巷○○ 號健昇公司之工廠,欲向梁連城索討欠款,進而在工廠外空 地發生爭吵。被告余明慈聞聲出外查看後,要求胡方瑜、胡 苑惠離去未果,余明慈、胡方瑜即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 ,余明慈先推胡方瑜,胡方瑜則腳踢余明慈,進而互相扭打 ,胡苑惠見狀後,又基於與胡方瑜共同傷害余明慈之犯意聯 絡,而加入扭打,並與胡方瑜共同推打、拉扯余明慈,3人 互相扭打後,造成余明慈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右下 肢挫傷等傷害。胡方瑜受有頭皮挫傷、下巴挫傷、左膝擦傷 等傷害。胡苑惠受有左上臂及手肘擦傷、頸部挫傷、右眼眶 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即被告3人已於108年4月19日當庭和解,表明拋棄民事求償 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 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