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方瑜
胡苑惠
余明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旨
略以:被告胡方瑜、胡苑惠係姊妹,被告余明慈係梁
連城經營之健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昇公司)之股東
。因被告胡方瑜、胡苑惠認梁連城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06
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巷○○
號健昇公司之工廠,欲向梁連城索討欠款,進而在工廠外空
地發生爭吵。被告余明慈聞聲出外查看後,要求胡方瑜、胡
苑惠離去未果,余明慈、胡方瑜即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
,余明慈先推胡方瑜,胡方瑜則腳踢余明慈,進而互相扭打
,胡苑惠見狀後,又基於與胡方瑜共同傷害余明慈之
犯意聯
絡,而加入扭打,並與胡方瑜共同推打、拉扯余明慈,3人
互相扭打後,造成余明慈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右下
肢挫傷等傷害。胡方瑜受有頭皮挫傷、下巴挫傷、左膝擦傷
等傷害。胡苑惠受有左上臂及手肘擦傷、頸部挫傷、右眼眶
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即被告3人已於108年4月19日當庭
和解,表明拋棄民事求償
權,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
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