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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鵬受雇於賴孟達從事油漆、防水工程之工作,賴孟達提 供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透天厝予林振 鵬居住,該房屋內堆置賴孟達所有之油漆材料及工作用具, 林振鵬自民國(下同)106 年農曆年前某時開始起住在該處 。嗣林振鵬欲搬家,遂於106 年10月22日起,向孫美足承租 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房屋,又因積欠 地下錢莊債款,為繼續工作賺錢,竟萌生將賴孟達物品竊為 己有之不法意圖,於106 年10月22日後某不詳時間,擅自取 走賴孟達所有放置在上述透天厝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伸縮桿 2 支、燈泡線3 組、電動打石機1 支、不織布2 支、獅馬塗 料3 桶、宇泰塗料2 桶(規格編號305 )」等物,並搬運至 前述租屋處藏放。嗣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賴孟達工作時均 找不到林振鵬,發現其已不告而別,乃將先前借予林振鵬居 住的透天厝大門搖控器更換,不讓林振鵬再進入。後因林振 鵬遭地下錢莊的人討債,無計可施之情形下,於107 年3 月 29日帶著討債的人去請求賴孟達協助還錢,討債之人帶賴孟 達前往林振鵬租屋處看有無值錢的東西可以收購,賴孟達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賴孟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合法調查後, 當事人均無異議,故認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振鵬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賴孟達 物品之行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都是我自己買的,我 與告訴人雖曾簽立協議書承認偷取多種防水塗料及工具,但 該協議書遭告訴人協脅才簽立的,我有從告訴人的透天厝拿 走一些告訴人不要的東西,都是告訴人準備扔掉的,我才拿 去修理供自己使用的,我拿走的東西不包括附表一所示之物 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206 頁)。經查: (一)被告原受雇於告訴人從事油漆、防水工程之工作,自106 年農曆年前某時起住在告訴人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鎮 ○○路○ 段○○○ 號」之透天厝內。惟被告於107 年2 月間 卻不告而別,且在此之前已向孫美足承租位於「彰化縣○ ○鎮○○路○ 段○○○ 號」之房屋(租約自106 年10月22日 起算)。告訴人發現被告離開後,因聯絡無著,乃將透天 厝大門搖控器更換,不讓被告再進入。嗣被告遭地下錢莊 的人討債,遂於107 年3 月29日帶著討債的人去請求告訴 人協助還錢,討債之人帶告訴人前往林振鵬租屋處看有無 值錢的東西可以收購,告訴人始發現其透天厝內放置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孫美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至88頁、第69至76頁),被告 亦承認其於上述時間先住在告訴人所提供之透天處,後來 不告而別,並先行向孫美足承租房屋,嗣因遭人討債,才 著帶債權人去找告訴人幫忙,並帶告訴人到被告承租處, 告訴人認為被告偷其物品,當場打了被告一把掌等情(此 部分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7 至209 頁), 另有房租屋契約書可參(偵卷第6318號卷宗第33至34頁) 、告訴人之透天厝內部擺設各種施工油漆、塗料及工具之 照片(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可資參佐,本院於審理時亦 當庭勘驗107 年4 月30日屋主孫美足開門讓警員、告訴人 進入屋內之錄影過程(本院卷第65頁)。則上述事件之緣 由、案件揭發經過等情節,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9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 千元予地 下錢莊的人幫被告還債,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作工抵債, 遂於107 年4 月1 日與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記載: 「茲因乙方(指被告)於107 年初偷取甲方(指告訴人) 之防水原料(多種)和電動工具多種,乙方願以做工方式 抵償甲方之損失,若乙方有所違背,甲方得以法律程序處 理」(見偵字第6318號卷宗第32頁),惟被告為告訴人工 作3 日即失去聯絡,告訴人遂於同年4 月3 日向警方報案 ,經警員聯絡屋主孫美足找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不肯出 來,且欠繳房屋,屋主孫美足遂於同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於3 日內來處理房租及警員所稱擺放於屋內 之贓物,仍無音訊,屋主孫美足即於同年4 月30日開門讓 告訴人及警員進入室內,翌日告訴人取回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上述經過情形,有證人即告訴人 賴孟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9至82頁)、證人 孫美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9至75頁)、證人 劉允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4至69頁),及被 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偵6318卷第32頁)、證人孫美 足寄發之存證信函(同上偵卷第3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偵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承認簽立切結 書,且經屋主通知後仍不願出面處理,惟辯稱原因是告訴 人於106 年3 月29日在其租屋處以為伊偷東西,當場打了 被告一巴掌,切結書也是遭告訴人脅迫而簽寫的,怕又被 告訴人施暴,故不敢出面云云。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 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⑴被告於107 年2 月間不告而別,離開告訴人提供的透天 厝,被告辯稱起因於雙方有薪資糾紛,告訴人酗酒,限 制被告行動自由,才不想繼續住在那裡云云(本院卷第 207 頁),倘此情屬實,兩人既宿怨,被告怎可能帶著 地下錢莊的人去找告訴人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又 如何願意幫忙被告渡過難關?被告承認告訴人當時幫被 告還款8000元給地下錢莊(本院卷至209 頁),可知被 告不告而別後,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信任度,才會在走 頭無路時找被告幫忙,足見兩人並無重大嫌隙,告訴人 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 ⑵告訴人雖表示第一次進入被告租屋處看見現場有自己的 東西,確實因氣憤而打了被告一巴掌(本院卷第85頁) ,然否認脅迫被告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0頁),請 求傳訊證人歐龍溪(受僱於告訴人)作證。證人歐龍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見簽立協議書之經過,但證稱 在工作期間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過程有何口角衝突( 本院卷第9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曾提供透天厝給被告 居住,後來又幫被告還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原無 深仇大恨,則告訴人見被告偷取物品時,因氣憤而動粗 之舉動,固有不當,惟非不能想像是出於憤慨之心情, 不應因此以否定告訴人前述證詞之證明力。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之物是證人劉淑惠與其 母親陳秀屏所購買,借放在我的租屋處,因為他們想要 從事刷油漆的行業,她們去接工作,我如果休息,就幫 她們刷,她們家裡沒有倉庫,所以把東西存放在我這裡 (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證人劉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我們家以前的員工,他在我們家紡織廠做很 多年,紡織廠是我爸爸開設,現在我弟弟經營,我只有 兩次幫被告載東西,我沒有意願作油漆的行業,因為我 們自己就是開紡織廠的(本院卷第127 至138 頁)等語 ,兩人所述明顯矛盾,被告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⑷證人孫美足經由警員告知其屋內有贓物後,即通知被告 出面,見被告遲不肯出來,又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則坦 承知道告訴人報警之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被 告卻不出面解決,直到108 年2 月2 日才被警方通緝到 案。倘若被告真的未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本應在第一時 間向警方說明,讓警方介入調查,還其清白,始為合理 ,被告竟辯稱因為怕遭告訴人施暴而不敢面對,而任令 警方同意告訴人將被告自稱其所有之物品取走,實有違 常情,更足證被告辯解難以採信。 ⑸告訴人經警員同意後取回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物,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在在本院作證時,逐一說 明何者其可確信其所有之物,何者無法確定(詳後述) ,更可證明告訴人在本院所述是誠實以告,未因已取回 物品即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從而本院認為告訴人之 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依上述說明,告訴人稱其物品遭到被告竊取一節,堪以認 定。至於竊盜之物品,起訴書所記載包括附表一及附表二 之物。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範圍僅有附表一之物,不 包括附表二之部分,理由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伸縮桿、燈泡線、電動打 石機、不織布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電動打石機、伸縮桿上我有痕做記號這是 我的,燈泡線上面有沾到我們抓漏的發泡劑,所以我認 得出來是我的,不織布確定是我的,因為不織布是從工 廠寄過來,一般零售買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 ,告訴人已說明物件之特徵及購買之管道,足證此部分 是告訴人所有。 ⑵附表一編號4 、5 之獅馬塗料、宇泰塗料(規格編號30 5 ),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些東西是我的,獅馬在一般零售店買不到,除非是專 業的防水工程老闆才能買到,宇泰公司規格編號「30 5 」之產品很特殊,被告不可能知道此編號而能訂貨(本 院卷第92至93頁、第203 頁)。被告雖稱此部物品是其 向宇泰公司及獅馬公司訂購之物,並提供其訂購之名稱 、電話及出供單供本院查證(本院卷第141 頁、第14 3 頁)。惟經本院發函向該兩家公司查證後,宇泰塗料( 股)公司、獅馬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均回覆稱沒有被告所 提供之訂購資料(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第 165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足證此部分 是告訴人所有。 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水平尺、虹牌油漆等物,業經 告訴人領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能確認是否為其 所有之物(本院卷第202 頁),則此部分不能證明為被 告所竊取。 ⑷附表二編號4 所示宇泰塗料4 桶(規格編號202),業經 告訴人領回,惟被告辯稱是其向宇泰公司購入之物,並 提出出貨單為憑(本院卷第143 頁),經本院向宇泰公 司查證該出貨單與該公司之交易紀錄吻合(見本院卷第 161 至16 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認此 部分是否其本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以此部 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竊取。 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汽車輪胎4 個,據告訴人賴孟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輪胎是告訴人姊姊送給被告的(本院卷 第20 2頁),可證明並非是被告所竊取。 ⑹附表二編號6 之鴻陞塗料面漆,告訴人賴孟達於本院審 理時證:鴻陞五金行的老闆黃初生賣這個產品,是和我 一起研發的,桶子上的標籤是我印的,後來貼紙用完, 我也沒有再給黃初生,106 年黃初生賣的產品不會有貼 紙,我從貼紙可以判斷這些東西是我所有的(本院卷第 139 至140 頁、第199 頁、第202 頁)。但販賣該塗料 的證人黃初生證稱:此產品是我與告訴人賴孟達共同開 發,主要是賣給告訴人,產品上的標籤是我委託告訴人 去印的,標籤放在我那裡,貼有標籤的此類塗料於106 年間都還有對外零售(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告訴 人稱其判斷上述鴻陞塗料為自己所有的主要依據是「標 籤紙」,並稱106 年起外人就買不到有貼標籤之塗料, 與證人黃初生所證述不符,故此部分無法證明是告訴人 賴孟達所有。 ⑺附表二編號7 之白土,此為常見的材料,告訴人未指出 其特徵,故無法證明是告訴人所有。 ⑻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品,究竟是告訴人何時發現不見的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107 年2 月被告不告 而別時,尚未發現東西失竊,直到被告遭錢莊的人押來 請求幫忙還錢,才發現有些自己的東西出現在被告租屋 處,當時有幫被告還了8 千元,被告答應要作工抵償, 惟3 天後卻又不知去向,乃向警方報案,並會同警察前 往被告租屋處搬回自己的東西,事後清點發現另有其他 東西不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檢察官問:「其他失 竊的東西,你如何確認是被告拿走的?」,證人賴孟達 答:「因為那種東西很少用到,價值又很高,比如噴漆 機械一年才會用到一次,噴漆機械不見的話,除了被告 拿走,沒有其他人,因為只有被告住在那裡。也許之前 就遺失了,被告也許是在離職之前就偷走了」(本院卷 第84頁)。觀諸告訴人於107 年4 月3 日向警方報案時 ,並未提到失竊「吊車用小金剛1 台、噴漆機械1 組、 電鑽2 支、高壓灌注機1 台」等物(07年度偵字第6318 號卷第9 至10頁),嗣於107 年5 月22日警詢時又補稱 有失竊上述物品(107 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宗第12頁背 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就此部分均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以佐證其確有失竊附表二編號8 所示物品 。則考量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部分由其領回之物 件,尚無法確認是否其所有,更何況未查獲之物品,告 訴人連遭竊之時點均無法確認,此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所 竊,本院自無從認定,從而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未查扣之 物,不予認定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本件竊盜犯行揭發之經過,乃被告遭地下錢莊討債 而有求於告訴人之狀況下,告訴人意外發現附表一所示之 物出現在被告租屋處,當時告訴人沒有報案,反而幫被告 還了8 千元,然被告未依約作工抵債,即不知去向,告訴 人遂透過孫美足、警方之幫忙才把附表一所示物品領回, 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始終避不見面,數個月後經警緝獲到 案,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誠實告知哪些東西無法判斷是自 己所有等情,足認告訴人無攀誣被告之情,是認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罪 」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 修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 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被告原受告訴人所僱用,居住在告訴人所提供之透天厝, 竟不告而別,竊取放置在室內之漆料及工具,且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 離婚後獨自生活、以打零工為生),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 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字第6318號卷宗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 四、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中,本院認無法證明之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撬開告訴人所有透天厝2 樓之窗戶進入室內竊取財物」 。惟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發現被告不告而別之後, 並沒有發現室內有東西失竊,直到被告跟地下錢莊人員於 107 年3 月29日來找告訴人幫忙還錢時,才發現有自己的 東西被搬到被告租屋處,對於何時失竊財物,表示並不知 道,告訴人稱:「也許被告在離職之前就把東西偷走了」 (本院卷第84頁)。本院衡以告訴人在107 年2 月間發現 被告不告而別,告訴人雖因此將大門的搖控器換掉,不讓 被告回來,但被告早在106 年10月22日就已經向孫美足承 租房屋,被告有新居所之後,仍有一段相當長的時期可以 自由進出告訴人所提供之透天厝,把附表一的財物搬到新 的承租處,非得必須藉由爬窗或其他非正常方式進入。告 訴人稱其猜想被告可能從二樓窗戶爬進來,惟坦承二樓窗 戶不用特別撬開,只要用手一拉就開了(本院卷第82至83 頁),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撬開二樓房 門進入屋內之事實,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情節尚無法證明 。 (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 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亦容有未洽。 (四)上述起訴書所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附表二之 財物」等事實,雖屬不能證明,但起訴書認為上述起訴事 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竊所附表一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